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 原告
- 文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因承攬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之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而將該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承攬合約,其中約定之工程總價雖為九百八十萬元,惟實際計價係實作實計,付款辦法為「⑴無預付款項,⑵門窗按裝完成(當期)=70% 期票60天,⑶紗門窗按裝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⑷清理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⑸完工驗收(當期)=10%期票60天,⑹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查原告實作系爭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款)為一千零四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故保留款為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完工驗收,故保固期間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屆滿,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全部保留款,蓋:
㈠被告開立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作為支付系爭工程第五期(即完工驗收)款項,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請台灣銀行託收,足徵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已收受該支票。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辦法:⑴無預付款項,⑵門窗按裝完成(當期)=70%期票60天,⑶紗門窗按裝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⑷清理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⑸完工驗收(當期)=10%期票60天,⑹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既被告已交付第五期工程款予原告,足證被告已自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之程度(否則當不致於給付予原告該階段之工程款),因之,系爭工程至遲於原告收受該階段款項,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卻以其他包商所承攬之工程部分有瑕疵為由,拒絕接受原告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係故意以不作為阻止保固期間之起算,應視為保固期間已於被告付尾款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算。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完工驗收,故保固期間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屆滿,是被告自應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返還原告全部保留款。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所謂「交屋滿半年」絕非如被告所指以全部交屋為半年期限之始點,而係祇要被告一有交屋之行為,該半年期間之始點即開始起算,如此解釋該條款,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是既被告業已自認其已交屋,則該半年期間自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㈢原告否認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有任何瑕疵。又被告所提出之廠商領款明細表及印鑑表均係其與利記工程有限公司及冠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既被告無法證明該漏水係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所致,原告自不負任何修補之義務甚明,是被告主張以該修補費用對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證一之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提出被證一協議書,主張原告承諾修補,惟觀乎該協議書內容,既無原告公司大、小章,且簽署該協議書之林振益僅係原告公司之臨時雇員,林振益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且該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簽署之意思,故簽署前開協議書之林振益不但事前未獲原告授權,且事後亦未得原告追認,因之,該協議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甚明。原告係一法人,公司內之人員除法定代理人外,必有其他工作人員,且在工地有任何狀況須待了解時,公司派員前往了解亦屬事理之常,惟「派員前往了解狀況」之目的,係在了解狀況後回報公司,並不表示任何前往了解狀況之員工在前往工地之前,公司即已概括授權伊得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文件。
㈤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陸續交屋,迄今已逾一年,是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給付予原告保留款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四0號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卻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留款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
參、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支票託收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訂明:「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上開約定係附有以「交屋滿半年」及「保固一年結束」為履行給付保留款各5%之條件。茲查,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即元邦華府)總戶數為四一八戶,已銷售戶為三○四戶,已交屋數為二七二戶(迄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尚餘三二戶未交屋,顯見前開「交屋滿半年」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交屋滿半年」保留款5%(即五二三、○四九元)乙節,即屬無據。原告承攬前開鋁門窗工程因發生窗戶滲水之工作瑕疵,原告雖簽具協議書(被證一)並承諾:「二、...由文橋負全權處理。全區好天氣,參個工作天完成。如無法期限內完成,願由元邦公務所立即處理,其施工費用文橋鋁料支付」等語。惟原告並未於約定三日期限內進行修補,被告祇得交由利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記公司)、冠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憶公司)進行窗框防水及窗戶滲水處理,並已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六七三、○二一元(另尚有保留款四、五五0七元暫未支付,合計修補之必要費用為七一八、五二八元)。從而,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既承諾前開施工費用由其支付云云,被告自得在上開七一八、五二八元範圍內主張抵銷。關於「交屋滿半年」爭執部分: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系爭保留款給付之條件有二,一為「交屋滿半年」;另為「保固一年結束」,惟二者皆係用以擔保原告瑕疵修補義務之履行。設若保固期限自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算一年後屆滿,然斯時倘未交屋,而有瑕疵修補之發生,原告或以保固期限屆滿為由,拒絕瑕疵修補。於此情形,被告即無從請求。故而,兩造乃以「交屋滿半年」為給付保留款之約定,藉資補救。本件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即元邦華府)總戶數為四一八戶,且交屋予承購戶亦係陸續為之,果如原告所稱,所謂「交屋滿半年」係自有交屋行為起算半年後即行屆滿云云,則就尚未交屋部分,豈不免亦發生上述無法請求修補之情事,此斷非兩造訂約之原意。故而,所謂「交屋滿半年」應指交屋全部完成滿半年而言。有關「窗戶滲水瑕疵」爭執部分:有關窗戶確有滲水瑕疵之事實,觀諸前揭協議書其上載明:「一、元邦大世紀A區冷氣窗及二次鋁料推窗之固定窗經雨天造成窗下滲水」即明。況且,上開窗戶滲水瑕疵,若非真正,何以原告代理人林振益於其上簽名並承諾修補?被告就上開窗戶滲水瑕疵修補已通知承攬包商立盛行、利記工程及原告派員假「元邦工務所」進行協商。倘林振益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非受被告之委託,豈會出席並承諾為修補?縱如原告所稱,林振益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故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上開窗戶滲水瑕疵,嗣再發包他人修補之事實,既已據被告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為證。則依上說明,被告以上開窗戶滲水瑕疵所生修補之必要費用對原告前揭保留款為抵銷之主張,即無不合。上開協議書簽名欄其上雖僅載明「文橋林振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公司大小章,惟證人林振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倘非受原告之委託,豈會代表原告到場參與開會、協調及簽署協議書?再者,協議書簽名欄其上「文橋林振益」之記載,原告若非有授權,證人林振益何以會以原告名義而為上開意思表示?況且,證人林振益若未經授權,原告定當即時反對,何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見原證三)中竟隻字未提?再參以證人林振益證稱:「我簽名之後有跟文橋工業有限公司報告,文橋公司的丁先生第二天有去跟被告協商,經過檢查後,並不是我們的鋁門窗漏水,我們要求重簽他們不要」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非就證人林振益有無被授權而為異議,僅係爭執漏水瑕疵非關鋁門窗云云,顯見證人林振益確經原告授權,只是協議結果(即「由文橋負全權處理」),原告反悔不願履行而已。從而,證人林振益既受原告之委託,而與其他承攬人開會、協調及簽署協議書,並承諾修補,此項意思表示,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洵不因有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公司大小章而有異,則原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蓋有元邦華府A區管理委員會簽章及受害住戶簽章之證明書、及鋁窗滲水照片十一張、窗戶抓漏防水施作廠商冠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鋁料接合處滲水防水處理照片八張、請款申請書七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櫻微即冠憶公司經理。
理由
程序方面: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鈞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將富建公司之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而將該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承攬合約,其中約定之工程總價雖為九百八十萬元,惟實際計價係實作實計,付款辦法為「⑴無預付款項,⑵門窗按裝完成(當期)=70%期票60天,⑶紗門窗按裝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⑷清理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⑸完工驗收(當期)=10%期票60天,⑹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原告實作系爭工程總價(包括追加款)為一千零四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故保留款為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完工驗收,故保固期間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屆滿,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保留款,蓋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第五期(即完工驗收)款項,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請台灣銀行託收,被告已交付第五期工程款予原告,足證被告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之程度,因之,系爭工程至遲於原告收受該階段款項,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完工驗收。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所謂「交屋滿半年」祇要被告一有交屋之行為,該半年期間之始點即開始起算。原告否認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有任何瑕疵,是被告主張以該修補費用對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被證一之協議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
被告則辯以: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訂明:「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上開約定係附有以「交屋滿半年」及「保固一年結束」為履行給付保留款各5%之條件。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即元邦華府)總戶數為四一八戶,已銷售戶為三○四戶,已交屋數為二七二戶(迄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尚餘三二戶未交屋,顯見前開「交屋滿半年」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交屋滿半年」保留款5%乙節,即屬無據。原告承攬前開鋁門窗工程因發生窗戶滲水之工作瑕疵,原告雖簽具協議書,惟原告並未於約定三日期限內進行修補,被告祇得交由利記公司、冠憶公司進行窗框防水及窗戶滲水處理,並已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六七三、○二一元(另尚有保留款四、五五0七元暫未支付,合計修補之必要費用為七一八、五二八元)。從而,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既承諾前開施工費用由其支付云云,被告得在上開六九九、三七三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給付之條件有二,一為「交屋滿半年」、一為「保固一年結束」,二者皆係用以擔保原告瑕疵修補義務之履行。所謂「交屋滿半年」應指交屋全部完成滿半年而言。窗戶確有滲水瑕疵,前揭協議書已載明。縱如原告所稱,林振益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故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上開窗戶滲水瑕疵,嗣再發包他人修補之事實,已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為證。則被告以上開窗戶滲水瑕疵所生修補之必要費用對原告前揭保留款為抵銷之主張,即無不合。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間簽有承攬合約,被告因承攬將富建公司之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而將該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⒉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第五期(即完工驗收)款項,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請台灣銀行託收。
⒊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陸續交屋,但有部分尚未交屋。
⒋被告尚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返還原告全部保留款。
⒌鋁門窗有滲水現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保留款?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之「交屋滿半年」、「保固一年結束」如何解釋?亦即本件「交屋滿半年」、「保固一年結束」之條件是否各已成就?
⒉被告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原告之工程是否有瑕疵?鋁門窗漏水之原因為何?該漏水是否因原告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有瑕疵所致?
㈢經查:
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辦法:⑴無預付款項,⑵門窗按裝完成(當期)=70%期票60天,⑶紗門窗按裝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⑷清理完成(當期)=10%期票60天,⑸完工驗收(當期)=10%期票60天,⑹每期請款保留10%待交屋滿半年後放5%,保固一年結束放款5%」。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交屋滿半年後先發還5%之保留款,保固期間屆滿後(即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滿一年)即可請求剩餘之5%保留款,因之,交屋滿半年之期限係短於保固期限甚明,是以所謂「交屋滿半年」係祇要被告一有交屋之行為,該半年期間之始點即開始起算,而元邦大世紀A區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陸續交屋,故交屋已滿半年。又被告已交付第五期完工驗收工程款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已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驗收之程度,因之,系爭工程於原告收受該階段款項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應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完工驗收,故保固期間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屆滿,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原告得請求保留款。至被告所稱新建工程全部完工日期及業主將富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保固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滿一年之九十年十一月云云,因兩造並未約定以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及第三人將富公司之驗收為本件完工驗收之條件,故兩造間之完工驗收應以原告承攬之鋁窗工程論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張被告就窗戶滲水瑕疵修補已通知承攬包商立盛行、利記工程及原告派進行協商,林振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受被告之委託,出席並承諾為修補,訂立被證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①元邦大世紀A區冷氣窗及二次鋁料推窗之固定窗經雨天造成窗下滲水。立盛行、文橋鋁料、利記參方協議,由文橋負全權處理,全區好天氣,參個工作天完成。如無法期限內完成,願由元邦工務所立即處理,其施工費用文橋鋁料支付。 立盛許萬昌 利記陳成利 文橋林振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原告則以原告公司派林振益前往了解狀況,係在了解狀況後回報公司,不表示公司已概括授權伊得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文件,該協議書內容無原告公司大、小章,且簽署該協議書之林振益僅係原告公司之臨時雇員,未獲原告授權,事後亦未得原告追認,該協議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林振益確有受被告之委託,故該協議書難拘束原告。
⒊被告主張原告鋁門窗工程有窗戶滲水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窗戶抓漏防水施作廠商冠憶公司、元邦華府A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出具之證明書,並經冠憶公司吳櫻微到庭證述在卷,應認為原告之工程確有瑕疵。第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因乙方(即原告)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必要時,甲方(即被告)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或保證人負擔,事後不得異議」等語。是被告得於自行修補後請求原告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經核前述關於瑕疵證據及原告所提出廠商領款明細、請款申請書,冠憶公司「窗戶滲水處理」卅萬九千零廿八元、利記公司「窗框防水工程」廿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固得認為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然利記公司「窗台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尚難認為係原告鋁門窗工程之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得請求保留款為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惟被告以原告之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抵銷,於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於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無理。於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八百廿元及自起訴將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