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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吳素勤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
擎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八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 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陸上型冷卻泵等產品數批,買賣之總價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含稅後價金為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嗣後原告與被告雙方就其中價值八萬一千九百元之產品合意解除,原告因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至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就其餘共二百零七萬六百元之產品交付與上開中心在場人員陳金興,詎被告僅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剩餘價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報價單影本一份、對帳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陸發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報價單影本一份、對帳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根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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