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八十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七二巷一七弄二七號五樓之一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因銷售國際航線機票與國外旅館訂房契約,業務往來多年,雙方約定定期結算買賣價金,由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支票發票日為自結算日起算第十五日。詎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票載發票日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金額共計二百零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七紙,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緊急前往被告處催收上開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原告已交付被告國際航線機票而尚未收取支票之買賣價金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時,始知被告已遷移一空,不知去向,迄今未出面處理,為此,爰依兩造銷售國際航線機票與國外旅館訂房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票務中心銷售四聯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票務中心銷售四聯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銷售國際航線機票與國外旅館訂房契約,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就其勝訴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