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 原告
- 法商赫米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長龍超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喬登皮飾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應係為準備書狀之誤)所自承,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貳拾伍萬元,被告新長龍超市有限公司、丁○○、乙○○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是否為國際知名廠商抑或所提出之訴訟類型為侵權行為訴訟或商業案件,則與原告是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涉。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玖萬柒仟伍佰元,合計為壹拾玖萬伍仟元。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