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 原告
- 全方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承包被告清潔等服務工作,合約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依約被告應將所代收之停車清潔費,按被告百分之
六十、原告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於次月五日前交付原告,但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未依約行使,並將原屬原告之部分佔為已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包括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柒拾伍萬元、商業損失部分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內含服務費損失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合約內投資損失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調款周轉金玖萬叁仟元、商譽損失伍拾萬元、違約金部分壹拾伍萬元共計為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管理服務契約原由全方位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管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然管理服務後,發覺原契約內容未符實際,雙方同意由全方位管理公司另組之原告繼受原契約,另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原告與被告均依該修正後之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足證被告承認原告繼受全方位管理公司。2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係因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辭職後無人願意出任,導致遲延給付原告服務費。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起拒付原告費用,倘如其所稱監察委員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辭職,則自亦無法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且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後,被告立即與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自聘清潔工並能支付費用,被告顯然藉拒付費用來達成與原告解約之目的,故應構成違約。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契約書、相關費用支出憑證、催告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先生,而全方位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宣玉荃,二者係不同之公司為個別獨立之二法人,且原告未與全方位管理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無法繼受全方位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另依被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訂之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該投資係由全方位管理公司提供而非由原告所提供,雖被告之前主任委員王平文先生與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另訂有損被告全體住戶利益之合約,惟原告並非原投資設備之出資者,且原告並未與全方位管理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原投資設備部分自非權利人。另被告雖因故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然非屬違約而僅係給付遲延,遲延付費與違約仍屬有間,況被告給付遲延係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亦不需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非合法終止契約。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有所不當,先分別說明如下:1服務費積欠柒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叁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部分,須扣除相當之金額。緣依原告九十年二月份停車清潔費日報表,係原告移交予被告之資料中之一部份,且均有原告之管理員簽名,自堪信為真實,後被告依原告留存之資料加以整理,而整理出值班日報表並標明不合理之處,雖原告之總時數未有短少,惟依原告之管理員出席簽到之情形實有諸多不合事理之處;惟原告已就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縮減為柒拾伍萬元,被告同意不再爭執此部份人數及時數之問題。2商業損失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部分:
⑴服務費損失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撤除對被告之服務,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故原告於此期間根本無服務,何來服務費損失?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原告與被告間已有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如鈞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即不能另請求損害賠償。
⑵合約內投資損失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部分:依被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所訂之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該投資係由全方位管理公司提供而非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並未與全方位管理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非權利人。退萬步言,縱原告為權利人,依被告與原告所訂合約第四條僅規定「乙方﹙即原告﹚免費提供監視系統及辦公室桌椅等各乙套供甲方﹙即被告﹚使用,兩年後其所有權歸甲方,若兩年內甲乙雙方約期無法續存,甲方應按比例將裝置費用退還給乙方」,故被告須退還之費用僅包括監視系統及辦公室桌椅之費用,查原告所提有關辦公室桌椅費用之收據買受人載為全方位實業有限公司,日期載為十月一日,惟被告與全方位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約,與原告於十月二十八日訂約,故該二張發票與實際不合之處有二而不足採信:一為在十月二十八日前被告係與全方位管理公司訂約,為何該發票﹙日期為十月一日﹚之買受人係載為原告;二為被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約,約定免費提供辦公室桌椅供被告使用,為何遲至十月一日才開具發票?另監視系統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廠商發票以玆佐證,該請求之金額缺乏事證。縱原告所稱支出監視系統及辦公室桌椅之費用共叁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真,若須給付,依兩造合約第四條商業損失比例算法,為肆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撤除對被告之服務,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自無須將該費用退還予原告。
⑶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部分:依被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所訂之停車場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該支援設施係由全方位管理公司提供而非由原告所提供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非屬裝置費用,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自無權請求退還;另原告亦自承此部份係『合約外』之支援設施,自無法依合約向被告請求賠償。萬步言,縱原告有權請求,扣除時間、公司名稱不符和無發票及塗改者外,再扣除被告自購(護貝機)及被告大樓之原有設施捲門,只剩餘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若須給付,依兩造合約第四條商業損失比例算法,為壹萬零叁佰肆拾捌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撤除對被告之服務,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自無須將該費用退還予原告。3調款周轉金玖萬叁仟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支出此筆費用,且該鐵門窗係由全方位管理公司提供而非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並未與全方位管理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非權利人。退萬步言,縱原告為權利人,該辦公室鐵門窗係由全方位管理公司免費提供,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告或全方位管理公司自不能撤銷其贈與,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4商譽伍拾萬元部分:蓋原告請求名譽、信譽精神賠償無請求權之基礎,因法人並不能請求慰撫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5違約金壹拾伍萬元部分:本件既係原告先中止契約,即非被告片面中止契約。復查被告已於庭訊時表明願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予原告,被告並非拒不付款。緣被告之監察委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離職後,雖欠缺監察委員之印章,惟管委會仍召開會議同意原告支領上月份服務費,然財務委員又於九十年三月離職,致管委會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致管委會因會議無法召開而未能給付原告自二月份起之服務費,故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無惡意,然原告既知被告有相當之資產且不可能逃匿,則原告可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要求給付報酬,而非逕自終止對被告之服務。故被告並未片面無故與原告終止契約,自無須賠償被告壹拾伍萬元,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若鈞院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對社區所有住戶顯為不利,祈鈞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服務契約書、全方位管理公司八八管字第三二號函、原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刑事判決、值班表、現金支出傳票、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清潔等服務工作,合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依約被告應將所代收之停車清潔費,按被告百分之六十、原告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於次月五日前交付原告,但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未依約行使,並將原屬原告之部分佔為已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包括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柒拾伍萬元、商業損失部分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內含服務費損失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合約內投資損失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商譽損失伍拾萬元、違約金部分壹拾伍萬元共計為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等共計為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二、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其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但其被告給付遲延係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亦不需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非合法終止契約。另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有所不當,例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撤除對被告之服務,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故原告於此期間根本無服務,自無從請求服務費損失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原告與全方位管理公司係為不同之公司為個別獨立之二法人,且原告未與全方位管理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無法繼受全方位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因原告並非原投資設備之出資者,故原告就原投資設備部分自非權利人,亦無從請求合約內投資損失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另關於調款周轉金玖萬叁仟元原告未舉證以明其說其確有支出,另原告為法人自不能請求商譽伍拾萬元。被告並未片面無故與原告終止契約,自無須賠償被告壹拾伍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全方位管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管理服務契約,嗣後因發現原契約內容未符實際,故改由原告承包被告清潔等服務工作,合約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依約被告應將所代收之停車清潔費,按被告百分之六十、原告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於次月五日前交付原告,但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未依約行使交付相關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交付相關費用,致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兩造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包括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柒拾伍萬元、商業損失部分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內含服務費損失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合約內投資損失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商譽損失伍拾萬元、違約金部分壹拾伍萬元共計為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等共計為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被告除就原告經減縮後請求其積欠原告服務費柒拾伍萬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各項請求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起訴請求之商業損失部分(含服務費損失、合約內投資損失、合約外支援設施損失)、商譽損失、違約金部份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片面中止本契約,否則賠償對方壹拾伍萬元。因可歸責於對方之其他違約事由,經另方以書面請求改善而對方未能於一個月內改善者,另方得中止契約。」。(見本院卷第十條)。被告自承其因當時主任委員王平文擅自配合被告將權利金調降為貳拾伍萬元並遭住戶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後續導致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分別辭職,故其從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自行撤除對被告服務止期間之費用無法給付,且原告有違反公司法部分,故被告僅為有正當理由給付遲延,故不需負擔遲延責任云云。經查:1本件原告確實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經本院判決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拘役五十九天,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然被告既自承原告自訂約後有提出給付,即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有服務短少或人員簽到不實云云,然此部分應僅被告是否得依約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或扣除部分服務費用而已,而不得遽認定其可據此作為拒絕支付報酬之依據。2又被告復辯稱:因其主張前任主任委員有背信之犯行,且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辭職故無法給付原告費用。殊不論被告所稱前開無法給付原告費用之事由是否屬實,然其既因內部委員出缺而無法適時支付相關費用予原告,自屬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應負擔遲延責任。3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既屬於繼續性契約,倘契約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時,他方係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書第十條誤植「中止」契約)。又原告依據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表示如再有遲延付費之情事,將主動撤離清潔管理服務(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北九十五支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重申前開意旨。探求其前開催告函之真意,即倘若被告仍有遲延給付即欲主張契約終止權,且原告實際上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撤離服務地點,終止對被告之服務,故兩造契約已因有終止權之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4又契約第十條第二項雖約定:如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片面中(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前開賠償性之約定,性質上應可認定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又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倘僅依據契約文義解釋似僅有在契約一方無故片面終止契約時,方負擔違約金賠償責任。但如有違反契約義務之一方,故意不履行契約又遲未對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前開規定反而無須負擔違約金之責任,當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應認為如契約經一方無故片面終止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催告未改善而遭他方為終止時,均應負擔違約金之賠償責任。5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終止本契約後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服務費損失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行撤除對被告之服務後至原訂契約屆滿期間為止,可得求之報酬為準。然原告於此期間既無服務,自應再扣除因無須服務所減少之支出,且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兩造既已有已有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應認定前開金額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即不能就此部分再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先生,而前與被告訂立管理契約之全方位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宣玉荃,此有被告所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二者係不同之公司為個別獨立之二法人,雖全方位管理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登記解散,然其並未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無法繼受全方位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又依據被告分別於全方位管理公司、原告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四條,雖均同約定為「乙方免費提供甲方(即被告)之地下停車場監視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及辦公室鐵門窗、桌椅等各乙套供甲方使用,兩年後其所有權歸甲方,若兩年內甲乙雙方約期無法續存,甲方應按比例將裝置費用退還給乙方,....。」(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九頁)。雖本件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未滿二年,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支出費用之各項單據中,殊不論前開單據之真正或是否為兩造契約內容所約定各項支出,然系爭發票買受人部分大部分均載明為全方位管理公司,僅數紙嗣後補開之發票雖以原告為買受人,但原告自承系爭設備原本買受人係為全方位管理公司及所謂調款周轉金亦由全方位管理公司交付(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四三頁),故系爭費用支出或周轉金之交付即便屬實,其支出、交付者者既為全方位管理公司,自應由其向被告請求,原告既未繼受全方位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復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有如何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之損失伍拾萬元即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兩造雖約定之違約金壹拾伍萬元顯屬過高,而要求本院酌減之。然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倘無具體事證顯示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片面聲稱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可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除未說明原告因其遲未支付服務報酬之損失是否遠低於此項違約金之數額,且原告為登記資本額伍佰萬元之公司,倘其花費相關成本投入服務後,因客戶僅因主觀上認知其有違法情事而不循民事途徑解決,而動輒提出刑事告訴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報酬,對其公司營運勢必會造成重大影響,故本院認並無酌減兩造約定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服務報酬,致原告向其主張終止契約,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