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
- 原告
- 振大磁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八點五吋砂鍋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只、咖啡杯盤組三千組,價金各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業已依約如數交貨,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證據:提出廠商付款憑單、採購單、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出貨單、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付款憑單、採購單、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出貨單、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