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

原告
振大磁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八點五吋砂鍋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只、咖啡杯盤組三千組,價金各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業已依約如數交貨,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證據:提出廠商付款憑單、採購單、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出貨單、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付款憑單、採購單、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出貨單、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