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 原告
-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機械停車場設備,完工後,被告積欠原告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萬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開立合計六百萬元之票據,並移轉台北市○○○路○段四九-五一號之長頸鹿立體停車塔內十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嗣被告依約移轉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其股東王兆銘等三人所開立、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以清償,惟被告所交付、由王兆銘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原告依法對王兆銘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已扣除執行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九元,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前開債務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已由王兆銘為債務承擔,並經原告同意而收受王兆銘所簽發之本票清償,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⑵縱認王兆銘未為債務承擔,亦應認王兆銘交付之本票為代物清償,是原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原告僅得向王兆銘請求給付票款,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委託原告承攬機械停車場設備工程,積欠原告尾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元。
(二)兩造協議由被告開立合計六百萬元之票據,並移轉前述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以清償債務。嗣被告亦依約移轉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其股東王兆銘等三人所開立、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以清償。
(三)惟被告所交付、由王兆銘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原告對王兆銘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已扣除執行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前開債務其中之二百萬元,是否已由王兆銘為債務承擔?
(二)若否,王兆銘交付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對原告債務之方法,其法律性質是否為代物清償,而使原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王兆銘已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債務中之二百萬元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兆銘,惟證人王兆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簽協議書伊可能不在場,但知道這件事... 因業務主要由乙○○負責,所以由他和原告談... 是被告要我開二百萬元之本票,因為我們要拆夥等語,並不能證明王兆銘有與原告成立承擔上開債務之契約,或其與被告有承擔債務之合意而已經原告同意。至被告雖以:原告知悉上開停車場設備之實質權利為乙○○占三分之二,王兆銘占三分之一,且原告收受王兆銘簽發之本票等語,認原告已同意由王兆銘承擔債務,並提出乙○○、王兆銘、莊志熏間之協議書為證,惟縱原告知悉上開停車場設備之實質權利誰屬,亦不能由此推論其有同意由王兆銘承擔上開債務,又被告以王兆銘簽發之本票交付原告,僅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尚不得以此即認王兆銘與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契約存在,另乙○○、王兆銘、莊志熏間之協議書,僅係彼等間之協議,尚與原告無涉。綜上所述,難認王兆銘業已承擔該二百萬元之債務且有經原告之同意,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王兆銘簽發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對原告債務之方法,其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等語,為原告否認伊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是被告就兩造已合意因王兆銘簽發本票,即令被告對原告二百萬元之債務消滅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原告收受王兆銘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即認其同意使其對被告原有之二百萬元之債務消滅,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既均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欠之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