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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受 罰 人 曾文陽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台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曾文陽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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