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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炘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純律師
- 被告
- 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之房屋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之房屋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興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子段138-12、138-13、138-14、138-15、138-16、139、139-1、139-2、139-3、139-4、140、140-11、140-16、140-17、140-18、140-19、140-22、140-28、140-29、140- 36、140-37、140-38、141、141-1、141-11、142號土地,建案名稱為「康福潭天天廈」之B6棟九樓房屋乙戶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其後並陸續繳交各期工程款完畢,惟因B6棟九樓房屋面積僅二十一坪,不敷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隔壁之B5棟九樓房屋乙戶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以便將兩戶打通,合併加大,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已全數以現金付清;另B6棟九樓房屋,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其中自備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以現金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元,且因原告提前以現金付款,被告同意折扣六萬六千五百元,尚餘一萬元部份,原告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土地銀行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撥付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大廈於建造竣工後,於甲方 (即原告)繳清各期款項、工程追加款、待辦之各項費用,及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與完成金融機構貸款手續,且將貸款金額撥交乙方,:::並全部履行各款義務後,乙方 (即被告)始得交屋。」,系爭房地價款及相關費用,原告均已全數付清,爰請求被告依約完工後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又交付本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乃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爰一併請求之。
(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 (一)本大廈之建築工程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正式開工,實際開工之認定以乙方 (即被告)通知繳交開工款日為準,自通知繳交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大廈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二)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伍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 (即原告)。」,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舉行開工儀式,原告並於是日繳交開工款,依約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工,惟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因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多日,仍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經原告多次至工地現場查看並催促交屋事宜,非但發覺不僅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如中庭、電梯、樓梯尚未完工,停車位、社區俱樂部根本尚未發包興建,主建物工程亦未完工,經多次至現場催促完工交屋未受被告公司善意處理及回應,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各項工程,早日交屋與原告,其後,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仍有未完成之工程,足證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形。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四百三十三天,被告需給付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被告每日需給付三千六百二十五元(0000000 ×5/10000=3625)之違約金予原告。
2、退一步言,縱形式上認定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完工日,應認被告亦遲延交屋,被告仍應給付遲延完工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揆諸預售屋市場交易習慣,建商仍需就房屋工程進行收尾工作並接通水電使房屋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後,始能將房屋交付承購者,完成交屋事宜。且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在三至六個月內完成交屋,已成市場習慣,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舉行開工儀式,原告並於是日繳交開工款,依約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工,依上述交易習慣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交屋。惟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無論「完工日」或「交屋日」均顯然陷於遲延中,則遲延完工違約金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計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加上交屋遲延違約金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仍然共計四百三十三天,被告需給付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屋日止,被告每日需給付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房屋不足坪數之找補價金: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乙方 (即被告)出售之房屋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本約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及准照日期當時登記法令之規定標準計算,或因變更設計或施工差異致使登記面積產生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 (含百分之一)甲、乙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則不足部份乙方均應找補;:::」,該B5棟九樓之面積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為十四點零四坪,惟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面積為十三點八三坪 (即層次面積38.89m2+陽台2.68m2+雨遮0.43m2+共同使用部分3.72m2=45.72m2),兩者相差零點二一坪,已逾約定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一 (即0.1404坪),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就該不足之零點二一坪與原告進行找補,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0000000/14.04×0.21=37393)。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關於系爭B5、B6棟九樓房屋,被告依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完工狀態計算工程之減少金額為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惟被告所列工程單價與被告前所公佈之「潭天工地客戶變更設備追加減項目價格明細表」之單價不符,原告主張應以該價格明細表所定之單價為準,依此計算所列追減項目數量之正確金額應為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又關於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並預繳代辦費用,經計算結果,B5棟九樓房屋被告溢收款為五百四十六元,B6棟九樓房屋被告溢收款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另被告未完工項目計有「沖坐式馬桶含五金配件(B5+B6)」、「浴缸 (B5+B6)」、「面盆及龍頭及五金配件 (B5+B6)」、「電話型蓮蓬頭 (B5+B6)」、「浴室多用機 (B5+B6)」,其金額依上開價格明細表計算共為五萬元,總計被告尚應退還原告二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161654+546+11894+50000=224094)。
(五)訴之聲明第六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承諾願負擔之房屋貸款利息:系爭B6棟九樓房屋原告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完成上述合約標示交屋之工程,始可通知交屋……上述貸款撥款日起至乙方 (即被告)完成所有產權過戶法定程式之正式通知交屋日止所產生之上述貸款利息由乙方無條件完全負擔。三、正式通知交屋日並應含以下程式即甲乙雙方於交屋時應依約結 (繳)清各項稅、費、房款、違約金、罰款、工程變更追加減帳、保證金等。」,即至被告交屋日止,所有房屋貸款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繳付至九十年七月份即拒絕再繳交利息,依上述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份至交屋日止之所有貸款利息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免銀行違約金之損失,已先行繳付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利息共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關於亞歷山大俱樂部欲進駐潭天社區,係被告當初於推案銷售廣告中明確記載,並公告於銷售現場作為促銷賣點之一,兩造並於系爭B5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戶贈送終身會員金卡壹張 (相關規定依俱樂部合約條款辦理)」、B6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戶乙方贈送終身會員金卡壹張 (相關規定依俱樂部合約條款辦理)」,總計被告應贈送兩張亞力山大俱樂部終身會員金卡予原告,現今卻以活力無限國際休閒公司頂替,顯然與當初之廣告內容不符,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損害賠償,經查,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五年之個人會員費用九萬六千元,則一年之費用為一萬九千二百元,終身會員金卡以二十年計算,二張金卡之費用為七十六萬八千元(19200×20×2=768000),爰請求被告依法為損害賠償。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暫緩施工,而係被告一再拖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確有提出變更之請求,但一直未獲被告的積極受理進行估價,並取得原告的確認簽名不論原告有無變更設計,整個工地延遲完工是事實,被告之遲延完工與原告之要求變更建物內部施工無因果關係。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至工地查看工程進度,被告之業務人員詢問原告其購買之兩間房屋之隔間牆、隔戶牆及廁所要不要保留,並要原告當場親筆手寫,原告乃出具紙條一張內載「B5-6 9F隔間牆不要、拆除;隔戶牆不要、拆除;大戶的廁所不做」;九十年元月十四日原告又至工地看屋,被告之業務人員告知原告其查詢被告公司內部並無原告欲作室內變更之資料,要求原告再將變更要求列出,原告乃再書寫書面一張;九十年六月九日,原告至工地參加蔡董就耽誤工期之承購戶公開說明會,被告之業務人員又說原告尚未作變更,且之前的文件已找不到,要求原告再出具變更單,因此原告又再簽認;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又至工地看屋,被告工務部之詹副總告知變更單需附圖面才可施工,因此原告又打了一份文件交給工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再將圖面交給詹經理,惟就變更項目之估價單,被告始終未提出與原告確認,顯見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被告公司一再拖延敷衍原告變更之請求,終究雙方就變更工程未達成合意,且被告除契約書所載隔間牆、隔戶牆、B6棟九樓廁所拆除外,其餘項目始終未施作,而康福潭天天廈全棟最早交屋之一戶亦迄至九十年七月才完成交屋,但依約被告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工,足見被告早已遲延,且其遲延完工與原告要求變更並無因果關係。從被告公司所發給承購戶的信函內容清楚載明『本工程為適應強震強風強雨……致工期延誤不勝抱歉之至……』,再次證明,有工期延誤的事實且工期延誤的原因與買方變更無因果關係。
2、臺北縣工務局係至工地現場勘查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涉及公共危險之虞 (該勘查記錄中記載:現場勘查基地後方三層樓建築物地坪有傾斜,右後方建築物有裂縫,地基鋼縫部分斷裂、鋼鍵銹蝕、鋼頭未作適當保護處理,為維護公共安全,請於文到十日內速提送專業公會鑑定報告憑辦,….),並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勒令停工,其後,被告再提出安全證明書確認工地應無公共安全之虞,經臺北縣工務局准予復工,後又因被告遲遲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補強計劃書,又再遭勒令停工,之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以函文通知「本案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擋土牆已補強完成達原設計要求,應無安全之虞,本局准予復工」。從而可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依其職權認定被告施作之建築物有安全之虞,而依法勒令停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其後,被告又未依函囑提出補強計劃書,又再遭勒令停工,顯然其工程停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僅空言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違法,未有上級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證明,其主張顯不可採。
3、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被告預定使用於出售「康福潭天天廈」預售屋之附和契約,關於「完工期限」,於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即載明:「自通知繳交開工款日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依文義記載係以「日曆天」為計算天數單位,並非「工作天」,況原告亦因信賴契約記載大廈工程自通知繳交開工款日起一千二百個日曆天以前完成,認為一千二百個日曆天相當於三年又三個月半的工程期限可得預期,乃進而購買係爭房屋,故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兩造同意外,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日曆天」內,理應計入約定工期中。
4、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依約完成上述合約標示交屋之工程,始可通知交屋」,被告確有通知交屋,但都是在未完工亦即未達交屋條件下,被告公司強行發函通知交屋,上述貸款撥款日起至被告完成所有產權過戶法定程式之正式通知交屋日止所產生之上述貸款利息仍應由被告無條件完全負擔。更何況依雙方所訂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所謂正式通知交屋日係以被告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工程為正式通知交屋之必要前提,且應完成所有交屋手續,結清所有帳款,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原告交屋,惟當時尚有主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多項工程尚未完工,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尚有工程尚未完工,其後鈞院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亦尚有工程尚未完工,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交屋通知並不合雙方協議書之約定,不生通知交屋之效力,系爭B6棟九樓房屋之貸款利息至被告確實完工通知交屋前仍應由被告負擔。
5、關於亞歷山大俱樂部欲進駐潭天社區,係被告當初於推案銷售時現場有發放亞歷山大的傳單廣告,且售屋現場售屋人員並作為促銷重點之一,又依晚近實務見解,多已認為預售屋廣告所載事項亦應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售屋中心現場並有大字報清楚載明「贈送亞歷山大俱樂部終生會員金卡:::等語」。又亞歷山大公司有其獨特的品牌、知名度、專業、價值、不能接受以其他休閒公司輕易替代。
6、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原告應自通知交屋期限十五日起負擔水電及公共管理費用,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根本尚未完工,其雖於當時通知原告交屋,但以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之狀態,原告根本無法立即遷入居住,如何能謂其生交屋通知之效力,是上開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其代付之房屋公共管理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抵銷抗辯並不合法。
7、關於房屋自備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已以現金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且因原告提前以現金付款,被告同意折扣六萬六千五百元,總計原告已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尚餘一萬元部份,原告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關於自備款部份,原告已付清,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B6棟九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B5棟九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康福建設公司開工信函影本乙份、90.1.19.使用執照影本乙份、90.5.8.存證信函影本乙份、90.6.19.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告公司90.7.19.存證信函影本乙份、90.7.25.存證信函影本乙份、90.7.31.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公司未完工之工程明細表及照片乙冊、協議書影本乙份、房屋貸款繳息明細影本乙份、買賣契約節本影本乙份、88.7.20 B2棟九樓室內變更通知單影本乙份、88.10.22室內變更確認通知單影本乙份、原告對被告未完工部分之說明表格影本乙份、鈞院90.12.25.現場履勘未完工明細及相片乙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內中第字第九○八三六二八號公告修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乙份、潭天天廈承購戶變更施工估價單影本乙份、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乙份、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現場履勘未完工照片乙冊、客戶變更設備追加減項目價格明細表影本乙份、活力無限健康世界收費簡表影本乙份、貸款利息繳交單據影本乙份、亞歷山大俱樂部會員會用宣傳單影本乙份、信函內容影本乙份、被告追減及未完工項目單價計算表格影本乙份、潭天預售屋廣告單影本乙份、原告自備款付款證明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含權狀),原告自認收受該交屋通知,原告收受後卻藉口有瑕疵拒絕受領,因其拒絕受領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且房屋內部設施,原告多次要求變更施作所致,故交屋及權狀交付,均為為原告受領遲延,顯無起訴請求之必要。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對之亦已認諾。故該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應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被告無逾期完工部分:依原告所引契約書第八條之完工期限,係以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大廈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原告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完工日期當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準。
1、 台北縣政府違法以行政命令被告停工,其停工期間二二五天部分,應予扣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汐止林肯大郡災難發生後,對於尚在施工中之建案,常有違法勒令停工情事發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四六五五號函,以於同年月四日現場會勘紀錄結論似有涉及公共危險之虞為由,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勒令系爭建案立即停工,惟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得勒令停工者,必須達到危害公共安全者,為其要件,在法律上,該建築物必須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事證,始有該條款勒令停工之適用,如僅係「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臆測顧慮,不僅不得勒令停工,甚至連命令修改,均不得為之,故該局以上開勘驗結論紀錄所載「似有涉及公共安全之虞」勒令被告立即停工,顯然違法,事後至系爭大廈領取使用執照,亦從未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足證該局勒令停工確屬違法不當。系爭建案上開勒令停工後,經被告委屈求全,數度陳情,並檢具建築師主任技師之安全證明,始蒙該局局長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二七二五號函以「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准予復工,詎嗣後不久該局竟由授權課長決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八七七號函,以被告未於限期一週內提送補強計劃書為由,又依前引建築法之法條勒令停工,惟系爭建案興建期間始終並未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同意被告公司復工,係以本案「應無危害公共危害之虞」,該項顧慮即已排除,則其限期一週提送補強計劃書,依該函僅為辦理後續事宜之依據,並非危害公共安全之事證,縱未於其限期內提送,亦僅為後續事宜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再勒令停工,亦即未提送補強計劃書,因不具備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勒令停工要件,其停工之處分違法不當。系爭建案經被告公司提送台灣省士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結果,將檔土牆之補強完成達原設計要求,應無安全之虞,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四六二三號函才再准復工,距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違法勒令停工,停工期間長達七個半月之久,延誤工期二二五天,此段延誤期間,係因政府主管機關違法行政命令限制處分所致,非被告能力所可抗拒,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其延誤之二二五天,不能視為工期天數。
2、關於興建期間因天災等日數,依約亦應扣除。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如天災或其他非乙方(指被告)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被告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該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本建案施工期間,遇有颱風三天、大雨雨量超過五○公厘四十六天、暴雨雨量超過一五○公厘八天、地震或停電五天等情事發生,共計六十二天,依內政部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九條認定為天災,屬於被告不可抗拒之情事,依約亦應扣除。
3、依前所述政府以行政命令被告停工達二百二十五天,加上不可抗拒之天災日數六十二天,亦已超過被告起訴狀所自算逾期二百一十九天之天數,則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於約顯屬無稽,其請求應無理由。況工程習慣依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亦有將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每週星期日一天、選舉投票日列為不計日曆天者,此有台灣省公賣局工程等合約可資佐證,依此工程習慣,本建案施工期間上開不計曆天共有一八○天,則原告更無請求逾期完工遲延違約金之可言。
(三)原告第三項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
1、兩造合約就交屋期限並未約定,更無遲延交屋之罰則,原告請求交屋遲延之罰金賠償,應屬無稽。且兩造合約第廿條第五項明定「有關本大廈在銷售過程中,甲乙雙方如有口頭約定其他任何事項,應在簽訂時一併提出,並以書面文字方式列入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遲延交屋之罰則既未約定,原告復未定期催告被告交屋,被告當無遲延交屋責任。
2、被告依約通知原告交屋前後,原告依左列多次要求變更室內工程,並藉故拒絕辦理交屋,故交屋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權請求。原告附表一之一主建物部分所示未施作工程項目,係原告要求將B5、6兩棟各九樓予以合併打通施工,致暫緩施作之項目,因原告對於合併變更應施作之項目,常有更替,致拖延施作期間,應不能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出變更施作項目被告未表異議,雙方已合意依其修改項目施作,至於其他項目,被告亦均已施作完成,原契約之部分施作項目,既經兩造同意依變更施作,被告僅有依變更後之項目,交付予原告。原告預購「康福潭天天廈」房屋,先後多次一再要求辦理室內工程變更,因未依約於被告通知之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部分室內設施無法配合施作,致延誤交屋,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①原告最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預購9F-B2壹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室內工程變更,要求室內隔間墻全部取消部份管線位移。
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原預購之9F-B2戶退購,改購9F-B5及9F-B6兩戶,將二戶合併為一戶使用。
③原告又於同年以未具日期便條紙,要求被告將現場已施作之隔戶牆及隔間墻拆除,B6戶大戶的廁所不做。
④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四日又以便條紙要求室內除前次隔戶墻及隔間墻拆除不要外,另外再要求B5戶廚房取消,B6戶廚房廚具與衛浴取消及部分管線變更。
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通知原告交屋驗收時,原告才提出磁磚選色,並要求廚房壁磚選#2518號,不要腰帶貼至管道間及B5戶浴缸退掉,浴室壁磚選#2591號加腰帶與兩戶廚具全退。
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再次修正,要求9F-B6廚房壁磚#2518號不加腰帶,貼至管道間靠右邊,廚房對齊,不含管道間。
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又提出變更,要求B5戶浴室隔間墻變更,B6戶廚房增⑧依查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六室內工程變更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要求室內變更設計或增減設備工程時,一律於乙方書面通知之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在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如甲方以口頭或電話申請,辦理對乙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壹次為限」,本件原告有上列七次要求變更室內工程,未依約一次提出變更室內工程圖面申請變更,卻一再以簡單便條紙多次要求室內隔間墻及隔戶墻拆除,而於被告通知交屋後,才要求磁磚選色,並反覆要求室內變更,在原告未能確實變更室內工程定案之前,被告不得不暫停該戶室內磁磚等工程施作,故本件遲延交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原告起訴狀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通知交屋距領取執照期間在六個月內,已符合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九條之慣例,被告無遲延交屋責任。有關交付標的所示之B5、6棟各九樓房屋兩戶,已完成交屋條件,亦即系爭房屋除原告請求變更施作項目外,其他部分均已完成,而依上開約定公共設施,並不在交屋應備之條件,被告於交屋毋庸同時交付公共設施,且依契約約定,被告有關公共設施完成點交於管理委員會,亦與原告個人無涉。關於「壹樓中庭規劃示意圖」,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被告有權變更設計規劃,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毋庸通知原告。
4、原告於訴訟前,尚未付清價款,亦未履行繳付代辦各項費用,即行起訴請求交屋,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已有不合,且於兩造訴訟期間多次未依上開約定拒繳各項費用,即突至工地要求交屋,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附表五所列未完工之項目中,就系爭二戶房屋專有部分而言,均屬被告要求變更施作項目,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符合原約定之品質,此由系爭大廈共三百多戶完成交屋手續達三百戶以上,可為明證,原告藉此多次拒絕交屋請求賠償償,有失誠信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坪數不足找補部分:依兩造契約第四條有關房屋面積誤差處理,原告所得請求不足找補,應扣除誤差百分之一部分,僅就不足零點一四零四坪部分請求找補,亦即原告僅能請求二萬五千元(0000000/14.04×0.1404= 25000),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超過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狀提出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原告已承諾該十三萬多元為系爭房屋追減工程項目之金額,此項追加減工程款,既經兩造合意一致,即生效力,任何一方,嗣後即不得變動。故原告追加請求超過該部分金額,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否認原告提出客戶變更設備追加減項目價格明細表影本之證據。尤其該證據,既無兩造簽署,亦不生拘束力。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利息返還請求無理由。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以被告通知交屋日為被告負擔貸款利息之期限,並非以完成交屋之日為準,原告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其交屋,被告負擔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份止,則被告已依約履行負擔貸款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份以後,自應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利息,故原告請求貸款利息部分,當無理由。又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六款約定:系爭房屋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即原告不得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本件被告已完成依合約標示交屋之工程及完成所有產權過戶法定程序,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是被告已履行兩造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協議,被告自無負擔利息之義務。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無理由。合約簽訂時兩造僅以文字記載送俱樂部終身會員卡,並未指定何家俱樂部,原告既已陳明被告已完成俱樂部設施,且由活力無限國際休閒公司經營,被告亦依約由該活力無限公司給付原告終身會員金卡兩張,顯可履行上開俱樂部會員卡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給付「亞力山大俱樂部會員卡」請求賠償,當無理由。又原告既可獲得活力無限公司之終身金卡,因對原告健康獲得相同保障,原告更無損失可言。
(八)被告主張抵銷項目之說明:
1、原告B6棟九樓房屋自備款尚有一萬元未付。
2、本件系爭房屋二戶(含停車位),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已自認收受該交屋通知,則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即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其中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公共管理費、管理基金及代繳九十年房屋稅及預留水電管線費共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均已由被告代為繳納。
3、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一萬元乙紙,原告既未否認被告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因票款債權,屬金錢債權之一種,且已到期,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4、上開原告所欠被告金錢債務共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未完工工程明細說明對照表乙份、北縣工務局函四份、現場履勘爭點暨相關照片乙冊、使用執照影本乙份、一樓中庭核准變更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合作契約影本乙份、原告要求室內變更書面六件、晴雨表及不計入工期天數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內政部工程範本摘要影本乙份、公賣局等機關工程合約影本三份、代繳管理費用明細表計收據影本共八紙、本票影本一紙及對原告附表五之說明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興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子段,建案名稱為「康福潭天天廈」之B6棟九樓房屋乙戶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並繳交各期工程款完畢,惟因B6棟九樓房屋面積僅二十一坪,不敷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隔壁之B5棟九樓房屋乙戶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系爭房地價款及相關費用,原告均已全數付清,爰請求被告依約完工後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及交付本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舉行開工儀式,依約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工,惟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仍有未完成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四百三十三天之違約金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予原告,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被告每日需給付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又系爭建物契約書上約定之面積及建物登記之面積,兩者相差零點二一坪,已逾約定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一 (即0.1404坪),被告應就該不足之零點二一坪與原告進行找補,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二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再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協議書約定,至被告交屋日止,所有房屋貸款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先行繳付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利息共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又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贈送兩張亞力山大俱樂部終身會員金卡予原告,現今卻以活力無限國際休閒公司頂替,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辯稱:完工日期當以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準,其中尚應扣除台北縣政府違法以行政命令被告停工之停工期間二二五日,及興建期間因天災等日數六十二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每週星期日一天、選舉投票日列為不計日曆天共一百八十日,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兩造合約就交屋期限並未約定,更無遲延交屋之罰則,原告請求交屋遲延之罰金賠償,應屬無稽,況被告依約通知原告交屋前後,原告依左列多次要求變更室內工程,並藉故拒絕辦理交屋,故交屋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權請求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坪數不足找補部分,應扣除誤差百分之一部分,僅就不足零點一四零四坪部分請求找補,亦即原告僅能請求二萬五千元;原告所請求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超過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並無理由;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以被告通知交屋日為被告負擔貸款利息之期限,並非以完成交屋之日為準,原告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其交屋,被告負擔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份止,則被告已依約履行負擔貸款利息;合約簽訂時兩造僅以文字記載送俱樂部終身會員卡,並未指定何家俱樂部,原告既已陳明被告已完成俱樂部設施,且由活力無限國際休閒公司經營,被告亦依約由該活力無限公司給付原告終身會員金卡兩張,顯可履行上開俱樂部會員卡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給付「亞力山大俱樂部會員卡」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積欠被告B6棟九樓房屋自備款一萬元、本票債務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被告代繳之公共管理費、管理基金及代繳九十年房屋稅及預留水電管線費共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計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興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子段,建案名稱為「康福潭天天廈」之B6棟九樓房屋乙戶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並繳交各期工程款完畢,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隔壁之B5棟九樓房屋乙戶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
(二)B5棟第九樓自備款及貸款已全部付清。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舉行開工儀式,原告於當日繳交開工款,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之房屋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交付予原告;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之請求認諾。
五、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 (一)本大廈之建築工程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正式開工,實際開工之認定以乙方 (即被告)通知繳交開工款日為準,自通知繳交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大廈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二)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伍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 (即原告)。」,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舉行開工儀式,原告並於是日繳交開工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開工日即係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而依前揭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完工日之認定依據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認定依據,是本件之完工日應係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茲就被告抗辯工期應扣除台北縣政府違法以行政命令被告停工之停工期間二二五日,及興建期間因天災等日數六十二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每週星期日一天、選舉投票日列為不計日曆天共一百八十日等語,析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於領取使用執照之前,依約如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其延誤期間不列入逾期之工期,且臺北縣政府以違反行政命令命被告停工,其停工期間二百二十五天,被告依約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臺北縣工務局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工地現場勘查,並作成紀錄(即現場勘查基地後方三層樓建築物地坪有傾斜,右後方建築物有裂縫,地基鋼縫部分斷裂、鋼鍵銹蝕、鋼頭未作適當保護處理,為維護公共安全,請於文到十日內速提送專業公會鑑定報告憑辦),該結論有涉及公共危險之虞,而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四六五五號函勒令停工,嗣被告提出安全證明書確認工地應無公共安全之虞,經臺北縣工務局准予復工,後又因被告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補強計劃書,又再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八七七號函勒令停工,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四六二三號函文通知被告公司本案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擋土牆已補強完成達原設計要求,應無安全之虞,准予復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依其職權認定被告施作之建築物有安全之虞,而依法勒令停工,其後,被告又未依函囑提出補強計劃書,又再遭勒令停工,顯然其工程停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雖辯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違法等語,惟其並未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所辯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違法等語,並不可採。本件既然政府權責單位依法規執行安檢工作,發現系爭工程不符規定且有安全之虞而勒令停工直到改善,其遭停工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二百二十五日之停工期間,並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關於興建期間因天災等日數六十二日應予扣除等語,查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如天災或其他非乙方(指被告)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被告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該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本建案施工期間,遇有颱風三天、大雨雨量超過五○公厘四十六天、暴雨雨量超過一五○公厘八天、地震或停電五天等情事發生,共計六十二天,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晴雨表及不計入工期天數明細表、晴雨表及不計入工期天數明細表影本,是該部分係屬天災及其他非被告所可抗拒之情事,依前揭約定,此部分之日數應不計入逾期天數。
(三)被告抗辯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每週星期日一天、選舉投票日列為不計日曆天共一百八十日應予扣除等語,查依兩造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自通知繳交開工款日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以前完成」,其係以「日曆天」為計算天數單位,並非「工作天」,而依工程慣例,所以約定「日曆天」,自係有別於「工作天」,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兩造同意外,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日曆天」內,應計入工期,故被告前述之辯稱並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開工,依契約約定,應於一千二百個日曆天完工,而其中有六十二日係屬天災或其他非被告所可抗拒之情事,不計入逾期日數,故被告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應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而被告實際完工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一百五十七日,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付予原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繳付七百二十四萬元之價金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另一萬元係開立本票清償,惟其並未證明該本票業已兌付,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七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並不可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一日為三千六百二十元(0000000x0.0005=3620),被告共遲延完工日共計一百五十七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完工違約金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五)原告雖又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惟查,兩造間之合約就交屋期限並未約定,亦無遲延交屋之罰則,且於市場交易習慣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建商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至六個月內完成交屋之市場交易習慣,並未見原告詳加證明,況本件兩造亦不爭執就系爭房屋兩造曾有變更設計之規劃與商議,不論最後是否達成應變更設計之決議,其情況既與一般無變更設計商議之預售屋交易常情不同,自不得在此情形比附援引,遽以認定被告有義務應依內政部所公告修改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而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交屋,且逾期即應支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並不足採。
六、關於房屋面積誤差找補部分:依兩造契約第四條有關房屋面積誤差處理,第一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出售之房屋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本約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及准照日期當時登記法令之規定標準計算,或因變更設計或施工差異致使登記面積產生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 (含百分之一)甲、乙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則不足部份乙方均應找補」,查系爭B5棟九樓之面積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為十四點零四坪,惟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面積為十三點八三坪 (即層次面積38.89m2+陽台2.68m2+雨遮0.43m2+共同使用部分3.72m2=45.72m2),兩者相差零點二一坪,已逾約定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一 (即0.1404坪),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就該不足之零點二一坪與原告進行找補,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0000000/14.04×0.21=37393),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不足找補,應扣除誤差百分之一部分等語,並不可採。
七、關於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部分:此部分經被告承認之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而就超過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客戶變更設備追加減項目價格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署,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所得請求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超過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並無理由。
八、關於返還貸款利息部分:依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完成上述合約標示交屋工程,始可通知交屋,故上述貸款撥款日起至乙方完成所有權過戶法定程序之正式通知交屋日止,所產生之上述貸款利息由乙方無條件負擔」,是依上開約定,係以被告通知交屋日為被告負擔貸款利息之期限,並非以完成交屋之日為準。且依兩造之契約第十三條交屋事宜之約定,第一項約定「本條款所稱交屋,其交付標的係指本約標示之房屋,不含本大廈休憩設施及部份公共設施」,第六項約定:「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即原告)不得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查本件被告已完成所有產權過戶法定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其交屋,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之情形,依約其不得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是依前述約定,被告負擔利息之義務係至其通知交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先行繳付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利息共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並無理由。
九、關於未給付亞力山大俱樂部終身會員金卡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兩造契約係約定「贈送俱樂部終身會員卡」,並未指定何家俱樂部,且給付俱樂部終生會員金卡,應屬使原告得以免費利用系爭房屋社區內俱樂部設施,至於該俱樂部設施由何家公司經營,就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屬不動產而言,即已非屬必要。原告既已陳明被告已完成俱樂部設施,且由活力無限國際休閒公司經營,被告亦依約由該活力無限公司給付原告終身會員金卡兩張,顯可履行上開俱樂部會員卡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能給付亞力山大俱樂部會員卡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十、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清償之抵充規定「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茲就被告抵銷之抗辯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B6棟九樓房屋自備款一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開立一萬元之本票一張,價款業已付清等情,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本票業已兌付,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代付之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公共管理費、管理基金及代繳九十年房屋稅及預留水電管線費共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款之約定「不論甲方(即原告)是否交屋或遷入使用,均應於通知交屋期限十五日起應負擔⒈本戶水電費用、⒉屬於共同使用應由全體用戶分擔之水電費用、⒊本大廈公共管理費」,查本件系爭房屋二戶(含停車位),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原告交屋,且原告已自認收受該交屋通知,則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即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公共管理費、管理基金及代繳九十年房屋稅及預留水電管線費共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均已由被告代為繳納,此有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收據、甲○○應付房屋稅、水電預留管線費、管理費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影本乙冊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一萬元部分:查兩造間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堪認原告所開立一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支付前述原告B6棟九樓房屋之自備款,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所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共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房屋面積誤差找補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而前二筆金額依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筆金額依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前二筆金額),儘先抵銷,故抵銷給果,被告尚應支付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房屋面積誤差找補共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即568340+00000- 000000=466992),及房屋室內變更及過戶登記費用之加減帳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十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號九樓 (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五五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五之一號九樓(建號為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五一七七號)之房屋及地下第四層B區機械式停車位壹位交付予原告,及交付前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原告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