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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
昌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中山長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經董事周文山、林錦村等二人向原告購買金屬資材,約定俟貨出再行付款,原告計出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叁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扣除已部分清償之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尚積欠貨款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詎被告經催討均置若罔聞,拒不清償上揭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所其提書狀略謂: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常駐美國負責業務推展工作,日常業務由股東林錦村與周文山管理,股東林炳煬與林錦村因起紛爭,致公司分裂。由美國運返台灣之貨物,本應退還原告,卻為林炳煬所強占未結清,貨款也被林錦村扣留不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不爭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指該公司在國內業務部分,係由股東林錦村、周文山負責,此部分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該案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告為林錦村、周文山、乙○○、林炳煬),該案被告即周文山、林錦村在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本件向原告購買金屬資材一節,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負責國外事務,國內業務由股東林錦村與周文山管理,該貨物本應退還原告,然為林炳煬所強占未結清,貨款也被林錦村扣留不付等語,然此亦係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自不得據此為拒付貨款之理由,被告所辯核與原告所請無涉。

三、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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