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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佶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坤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退還不當扣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應支付因取消訂單致生庫存胚布之庫存貨款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應支付因不當退貨所扣貨款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上游供應商,由原告出售胚布予原告,因被告本身業務因素之故,拖詞偽稱原告供應布品致不堪用,並以此理由退還原告布匹,且逕行扣款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向原告購買之布品,嗣後經原告陸續交貨,或交運至被告之指定之交貨地、或運至被告公司,均經被告簽署收受無誤,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告催收貨款時,被告多次拒絕支付該筆應付貨款,期間並經原告以迪化街郵局第一00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侵權行為,並要求其履行付款之義務。

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N/OP經向彈性布一批之訂單,計胚布約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碼,經原告加工後,陸續交貨予被告經簽署收受無誤,剩餘未加工之白胚布,契約未獲被告履行,被告自有履行契約受領該物品並支付貨款之義務。

四、由於被告貨款支付時間屢未依約付款,造成原告之困擾,並因此而有摩擦,被告揚言應付之貨款一百二十幾萬元之貨款全部扣押,不予支付,並堅持在無任何書類下,扣款二十萬元用以彌補其損失,在催討無著下,原告聲明該扣款金額若屬原告所致之瑕疵,自有責任義務分擔其損失,否則礙難同意其扣款理由,待日後再議。

五、被告因經商判斷錯誤致貨品滯銷形成庫存,並設詞偽稱因原告所致之瑕疵生損害於被告,故而原告之訴為合理,被告妄圖其所應負擔之風險全數轉嫁原告,被告之行為悖於誠信原則,不為現行法令所允許,且交易安全將不得保。

參、證據:提出被告退回原告碼單明細、被告之訂購單影本三份、被告造成原告庫存之訂單影本、染整廠出貨明細表原本一份、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原告對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所提出之三張由被告出具之訂購單顯示,被告共向原告訂購四萬零六百碼布匹,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對前項貨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給付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共給付原告三百十二萬元,有支付之支票影本四紙可證,此已超過原告提出訂購單上所載之貸款金額達六十餘萬元,如原告未將被告所訂之胚布全數交貨,被告豈有將貨款全數繳清之理,由此得知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原告稱被告拖詞偽稱布品不堪用予以退貨及有未加工之白胚布未獲被告履行等主張,自屬不實。

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證明均未有被告公司之抬頭及簽收之證明,該出貨單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上游供應廠商,出售胚布予被告,因被告自身業務因素,竟偽稱胚布不堪使用,將貨品退交原告,逕行扣款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彈性布一批計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八碼,經原告加工後交付被告,剩餘未加工者,被告竟不履行,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告陸續購買胚布,經原告送交指定交貨地,被告卻多次拒絕支付貨款,致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負責人時生摩擦,其竟在無任何書類下扣款二十萬元用以彌補其損失,爰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有成立布匹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支付價款,依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布匹訂購單顯示,兩造間之買賣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惟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三百十二萬元,已超過原告提出之訂貨金額六十餘萬元,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布匹,竟偽稱布匹不堪使用而扣款,復不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之負責人甲○○與原告之負責人乙○○共同簽名之訂購單影本、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染整廠出貨明細表原本一份、照片及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前開訂購單之真正,惟辯稱本件契約係雙方口頭約定,無書面訂立,其已支付之三百十二萬元,遠逾訂購單所購貨品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顯示被告分別購買一萬碼(單價一碼七十二元)、六百碼(單價一碼八十六元)、三萬碼(單價五十八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而被告卻曾支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有被告提出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受款人係原告名義經兌現共三百十二萬元之支票四紙可證,是故被告支付之金額遠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即須進一步提出被告究訂購布匹多少、有何退貨扣款三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及不支付貨款致原告庫存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之證明,惟原告另提出自書被告之退貨單,無被告負責人之簽名,難認被係告曾為退貨之證明,其所提出之染整廠出貨明細表,僅證明原告有加工之事實,與被告已支付溢額價金之事實並無關聯,再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催告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被告已支付金額情形,該存證信函不足證明被告未為付款及扣款,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證明有庫存品之情,亦經被告否認照片與原告請求之關聯性,基此,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尚欠餘款及扣款之事實,其主張尚不足採。原告雖稱被告之溢付款與商場往來常情不合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舉證已提出經銀行兌付三百二十萬元支票之反證,自須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真實,原告空言被告溢付違反常情,並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付貨款及任意扣除應付貨款之事實,惟其未提出積極之證明,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不當扣二十萬元、支付因取消訂單致生庫存胚布之庫存貨款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支付不當退貨所扣貨款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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