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三號
- 原告
- 同承水電工程行即陳學雄
- 被告
- 茂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鈺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向被告購買HDPE管材,並付清價款,然因被告出售價格甚高,向被告要求降未果,因該材料最後未被使用,為此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要求退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並提出合約書一紙、照片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約履行條件已完成,原告之業主事後變更工程未使用材料,原告應向業主求償,且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自無退貨之理。又特殊規定之材料,亦不可退貨等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建材,其中HDPE管材部分,價格為七十九萬(未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自堪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退貨還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屬特殊規格材料,屬不可退貨之範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兩造合約書第八條退貨約定是否有限制退貨條件。
四、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貨品退回:⒈貨品退回部分,依合約單價之百分之八十五退回乙方(指被告)。⒉使用過及毀損之貨品,不得退回」。是依兩造之約定,買賣標的物退貨之條件,僅限制對於使用過及毀損之貨品不得退回,其餘並無約定,是被告抗辯特殊規格材料,屬不可退貨之範圍,並經過兩造口頭約定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而本院認兩造既已有退貨限制之約定,是如有合意者,應即會載明於契約內。亦即,被告所辯逾越契約記載部分屬兩造合意之條件非屬可採。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退回之貨物有毀損,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八條退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合約第十二條部分,係屬兩造約定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合約所訂之貨品名稱、規定、數量及價格之約定,與退貨之約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兩造有關HDPE管材價格為七十九萬元,依價格百分之八十五退貨之數額即為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