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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明珠洪于智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八號

原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各式柴油發電機五組,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並已依約悉數交貨予被告簽收,詎被告僅付各契約之第一期款(約百分之十)定金合計十萬一千元,被告所交付之第二期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契約之第二期款(百分之八十)及尾款(約百分之十)總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之貨款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購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貨款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購料契約、送貨簽收單各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購料契約第十條約定:「雙方對契約條款或其履行發生任何爭執時得交付仲裁或訴訟,仲裁之地點為臺北市,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購料契約、送貨簽收單各五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購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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