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公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公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負擔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公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公雅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約定利率、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二)被告公雅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被告公雅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乙份及利息收入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雅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被告公雅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乙份及利息收入四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雅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公雅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既擔任被告公雅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