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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

原告
惠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顯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十四樓之五一四0六室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六四建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十四樓之五一四0六室即中山區○○段○○段一一六四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為原告二公司所共有,原告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意由訴外人丙○○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租賃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已無任何權源繼續占有該房屋,嗣經原告屢催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非但未予回應,仍繼續占有。原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又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已無任何權源,竟占有系爭房屋而免付租金,致原告因而無法出租他人,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租金因他案被執行,所以即便想繳後來的租金亦不知應繳交何人,希望能夠繼續承租,如果必須遷移的話,希望能夠給相當的時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租金因他案被執行,所以即便想繳後來的租金亦不知應繳交何人,希望能夠繼續承租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係以訴外人即出租人丙○○為債務人,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既因租賃契約屆期並未再予以訂立租約,其雖表示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但原告既當庭表示不願再與被告續約,兩造間無法繼續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占有本件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故其所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十四樓之五一四0六室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六四建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貳萬貳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系爭建物,被告係供營業之用,其遷放返還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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