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 原告
- 鑫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之房屋裝修工程,工程款共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其後被告竟片面要求原告停止工程之進行,惟原告依約己完成安裝部分之工程款計二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扣除被告己付定金一百一十四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九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九元,詎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時,被告卻置之不理,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依合約第二條規定:「原告依照估價單所列項目(如附件),經被告簽證同意進行施工‧‧‧原告之設計圖樣一經被告認可後照圖施工‧‧‧」,又第五條規定:「工程期限: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工。」詎原告並未依約將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交由被告簽認,即逕行施作,而所作輕隔間牆即不合於當初保證合於外牆使用,且工程排序失當,施工品質低劣,且常無故停工,作輟無常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數度口頭告知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管局士林芝山郵局第二三六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改善,原告均未予置理,被告乃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北安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善,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桃園三十支局第八四二號存證信函回覆,其言詞多敷衍搪塞外,並承認無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如期完工,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系爭工程期限屆滿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六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對於上述各項催告事項均不履行又常怠工延誤工期,迄今已逾完工期限,工程進度卻未及十分之一,而表示解除契約,並依法追究違約及超收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工程乃因原告違約且怠工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而經解除契約在案,原告除應退還超收之工程款外,尚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反而提起本訴,依法殊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部分工程款有二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其詳細項目如何,與合約附件估價單各項是否相符?是否確實由原告完成?工作有無交付等,依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殊與事實不符,於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確達二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今原告就已完工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其根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