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萬壹仟伍佰股、智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股、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股、泰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叁股、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捌萬捌仟股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 佰零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兩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九條訂有仲裁條款,原告應先提付仲裁 等語。惟查,原告係本於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關係,依據 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及股票孳息,並非 本於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而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變更為甲○○,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足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為買賣股票,乃於被告(原名稱為:中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處開立個人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號),倘欲買賣股票時則 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營業員乙○○代為股票下單,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詎料乙○○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趁原告前往大陸探親時,將原告名下所有 股票(計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千股、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萬股、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股、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威致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八萬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全數盜領賣出,幾經查證原告在九十年 四月間始發覺乙○○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不符,則被 告之清償顯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因兩造對寄託物即股票之返還未定有期限,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前揭股票,及該等股票孳息即自八十六年起之配 股(詳如附表)。為此本於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關係,依 據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及股票孳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一千五百股、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股、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萬股、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一萬零九百十三股、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八萬八千股。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委由乙○○代為股票買賣下單,且領回系爭股票之印鑑為原告 所有,又被告每月均會將對帳單郵寄給原告,況原告所設立之帳戶直至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始無繼續交易情事,其主張迄九十年四月方發覺被盜領股票,顯有違 經驗法則,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另原告委由營業員乙○○代為股票下單 ,且將證券存摺交其保管,違反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 約第二條、第二十條約定及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責任。再者,原告業與乙○○達成和解,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更 改,原告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無從再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寄託物即股票,否則為雙重獲利,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末以,乙○○之侵 權行為係契約成立後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 定,如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判決,顯失公平,爰請求本院減少給付或變更原告所 主張之股票價值於扣除其取得之和解金額後改依現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為買賣股票,乃於被告(原名稱為:中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處開立個人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號),倘欲買賣股票時則委 由被告之營業員乙○○代為股票下單,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台財證( 二)第五一二三九號函、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營業員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趁原告前往大陸探親時,將原 告名下所有系爭股票全數盜領賣出,而乙○○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原告留存於 被告處之印鑑不符,自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股票及孳息等 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乙○○前述領回系爭股票之行為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有無與乙○○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即因此無庸再履行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寄 託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股票義務?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一)乙○○前述領回系爭股票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 ⒈經查,依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 係向被告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時應留存印鑑,被告則發給證 券存摺交原告保管,以辦理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又 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客戶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 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及第九條約定:「客戶申請領回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 印鑑或簽名式樣,經本證券商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以上有 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附卷足證。因之,兩造間關於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運作,原告欲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時,應提示證券 存摺及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且蓋用原留印鑑,被告核對無誤後,原告方可將 有價證券領回,此等約定為兩造皆應遵循者,業經兩造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 ⒉次查,被告之所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交付領回,係依存券領回申請書所載 而為者,有該等申請書足參。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遭乙○○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賣出,而乙○○蓋用於存券領回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與原告 依據前述約定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不符,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六四八九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如兩造前開⒈之約定,欲行使權利領回集中保管之 有價證券,必須使用證券存摺及真正之印章,倘欠其一,而被告竟對之交付有 價證券時,自非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亦即,不生清償債務之效 力,此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即明。準此,被告雖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將系爭股票交付領回,但對原告仍不生清償效力,依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委由乙○○代為股票買賣下單,又被告每月均會將對帳單 郵寄給原告,其應有同意或不反對乙○○領取系爭股票,原告直至九十年四月 方發覺被盜領股票,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 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倘若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權代理或可得而 知者,即無保護必要,依本條但書規定,本人即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雖原告自陳其有將證券存摺交付乙○○持有,然印鑑則係自行保管,並未交 付乙○○占有中(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卷查,乙 ○○為被告之營業員,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佈之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為第十六條):「證券商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及第二項第三款、第 十一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 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 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此為對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在執行證 券交易業務時所為之規範。被告既為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之證券商, 依客觀情形應可得而知其營業員乙○○僅持有客戶即原告證券存摺卻未同時 持有印鑑,竟仍以原告名義製作存券領回申請書以辦理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 證券,應係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方是。因此,被告顯非值得受表見代理規定 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無須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另抗辯:原告委由營業員乙○○代為股票下單,且將證券存摺交其保管 ,違反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第二條、第二十條 約定及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 被告之責任等語。 ⒉但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 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等情,可知,本條係損害賠 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之原則,與債之關係的基本理論—誠信原則之具體 表現,其適用範圍應係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 之損害賠償之債。至於本於契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無本條與有過失規 定適用。 ⒊依前開㈠之說明,原告是本於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票及孳息,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定義務,而非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 足取。 (三)原告有無與乙○○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即因此無庸再履行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寄 託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股票義務? ⒈被告另辯以:原告業與乙○○達成和解,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更改,原告應依 和解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無從再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即股票,否則為雙重獲利,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 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 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 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 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⒊原告就此陳稱:其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與乙○○另有 更改之意思表示,且與乙○○和解時並未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 負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之義務等語。經查,依原告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我沒有與乙○○達成任何和解。事發後,她曾 向我哀求說以她的收入幾個月以後就可以全還我了,結果一直沒有還。她應 該賠我六百多萬,後來陸陸續續還我一百多萬。」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免 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且縱使原告曾與乙○○達成和解,然亦僅係就其與乙○ ○間之爭執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加以,兩造間並未就前述被告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 約所負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之義務,或其他契約要素達成合意變更情事存在 。則被告徒以原告曾與乙○○達成和解乙節,即欲免其所負契約上返還系爭 股票、孳息義務,尚屬無據。 (四)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 ⒈被告另抗辯:乙○○之侵權行為係契約成立後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如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判決,顯失公平, 爰請求本院減少給付或變更原告所主張之股票價值於扣除其取得之和解金額 後改依現金給付等語。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 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 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 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 ,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 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情 事之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此 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 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 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 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及⑷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 ⒊承前,兩造締結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業已就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原告應如何領回一事約定甚明,被告之營業人員在辦理系爭股票 領回過程中,並未翔實核對存券領回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是否與其留存 印鑑相符,即遽予准許乙○○以原告名義領回,業如前述,此等契約履行中 之規制、要求等,應由被告督促其使用人、營業人員等注意,換言之,此等 風險之發生被告較之原告更有控制之可能性。乙○○使用非原告印鑑蓋用於 存券領回申請書上,而領回原告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此等風險在客觀上被 告應有相當控制之可能性。是以,顯不符合前述⒉中所列「情事變更須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及民法第 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應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又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股票自八十六年度迄九十 年度之配股股數後,被告對於該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對於原告就系爭股票可得 領取之股利數額沒有意見等語而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原告本於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關係,依據 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五萬一千五百股、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股、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股、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一萬零九百十 三股、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萬八千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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