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綱周玫芳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原告
榮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告
曜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之「瑞安街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合約履行期間內,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需要被告配合施作之鷹架、木工打樣等部份,被告均未能適時提供,造成原告無法施工,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楊揚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七一九號存証信函,略以原告延宕工程終止雙方契約,惟查:被告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前,原告為履行契約,已購入(A)南非淺黑石材十四塊,原告並已依約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收無訛。計七十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二萬五千元,除已使用之二十立方公尺外,其餘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亦無法轉售他人,則被告應賠償五十七立方公尺,計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損害。(B)觀音山石二千五百才,每才一佰九十元,原告於訂約後亦已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訂金,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且因原告為履行契約,於給付訂金購入材料後均已依被告之要求,裁切為被告指定之特殊規格,已無法使用於其他工地,是以被告不用已成廢料。另被告公司經理丁○○亦當庭自認:「觀音石後來有施作」、「南非淺黑石進料的部分我都知道,是在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計劃書經過建築師確認後才進料的」,足見原告所言屬實。合計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即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㈡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六號確定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原告當時未對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上訴,是因為該判決處理的是兩造結算的問題,並未涉及損害賠償,所以才會任其確定。並非贊同該判決的法律判斷意旨。退萬步言,該判決僅係認定原告有於七月底停工之情事,並沒有針對系爭契約是否由於可歸責承攬人事由而終止,做出有關實質法律判斷的具體說明。

㈢被告辯稱契約業經解除,並非終止為無理由:本件工程期限之約定,依工程合約第一條為:「配合工地工程進度施工」;另就合約解除部分,兩造則係約定,乙方即原告開工後進行遲緩甲方即被告認為無法如期完工者,被告方得解除契約。準此以言,本件並無確切之完工期限,被告如何認定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足見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遲延工程之情事:被告雖以另案判決所引證人林仁輝之證詞為據,欲證原告並無石材備料。惟查證人林仁輝之證詞為:「九十年七月廿七、八日被告說沒有料,且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就命其不要繼續施工」,則究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沒有料」是指哪一種料?原告收到存證信函係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原告焉可能於七月廿七、八日即命林仁輝不要繼續施工?顯見林仁輝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並無石材備料至明。再者,停工未必會造成工期的遲延,因為可能必須停下來等前面的要徑工程,如果被告主張造成工期的遲延,應該舉證。縱認原告有延宕工程之情形,然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並未區別定作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亦未將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延遲工作之情形排除在外,故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採購/發包合約單、石材工程承攬須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台北東門郵局第九六三號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七一九號存証信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工程合約,實因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進度,擅自停工,係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致被告依約終止承攬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雙方債權問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在案,故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已購入南非淺黑石材及觀音石等情,惟該部分之工程均尚未繪製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被告簽認核准,不符合契約附件即「石材工程承攬須知」第二條之規定,顯見並無損害之發生。至於建築師簽名的部分,是因為公家機關之作業程序中,要去看石材之來源地,這是工程慣例,但本件工程是採實做實算。

㈢至於系爭契約是「解除」或是前案所主張已「終止」,無法明確說明。然否認系爭石材是原告為履約而進的料。原告無故不進場施工,原告即可隨時終止。原告並非承攬整個工程,就其所承攬的部份依法催告均置之不理,很明顯就是違約。而已進場的材料均已支付,故前案才判決原告應該要退款,至於沒進場的材料,並非凡是建築師看過的被告都必須買下來,因為雙方是約定實作實算。原告的工頭已經在法庭上證明停工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材料可以施作。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七六六號存証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之「瑞安街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採購/發包合約單、石材工程承攬須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曾就系爭工程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係由定作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㈡原告請求賠償之石材價額,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損害?(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詳如下述。

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係由定作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可參)。

㈡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際,原告即擅自於九十年七月底停工,未再繼續施作,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請原告儘速復工,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註銷其承攬權‧‧‧㈡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甲方認為無法如期完工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底片面停工,拒絕進場施作,顯然無法配合該工地之進度如期完工,原告依據前開契約條文,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認被告已發函終止契約,今兩造於本件中既無新訴訟資料足已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本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此一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並未違約擅自停工云云,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解除云云,均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既因原告違約停工,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之石材價額,是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為:「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內所附單計算之。」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至於未進場之材料並非建築師看過者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①已完成施工之數量三九六七點八一才、②被告未完全完工(石材已貼上牆面但未補縫)之數量為七四七點零二才、③材料已進場,但未貼上牆面之數量為二四八才,其中四五點九八才破損不堪使用等事實,合計四九六二.八三才,為兩造所同認,並經前案法官會同兩造至工地丈量被告施工數量製成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九十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原告雖以被告公司經理丁○○於本院陳稱:「觀音石後來有施作」、「南非淺黑石進料的部分我都知道,是在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計劃書經過建築師確認後才進料的」等語,而認受有損害一節,然前案業已依據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而被告業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十六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則前案已就原告實際施作及材料已進場之石材全部結算清楚。原告事後再於本件中主張受有南非淺黑石材五十七立方公尺及觀音山石二千五百才等之損害,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