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眾美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事實、證據方面如附件所示,並補提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三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事實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均未到場,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