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六樓房屋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收件登記七十四年士林字第0三二0八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預定圓山諾貝爾大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等地號土地所在圓山諾貝爾大廈陸樓J號房屋壹戶(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六樓、建號五二五五四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地下樓、建號五二五六0號,士林區○○段○○段二九六地號)等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玖萬元,分為期款壹佰捌拾肆萬元、無息貸款陸拾萬元,銀行貸款玖拾伍萬元,並於士林區○○段○○段五二五五四建號及土林區○○段○○段二九六地號房地辦妥抵押登記(即七十四年士林字第0三二0八0號)。
㈡嗣後原告即依約按期全部清償與被告間之無息貸款陸拾萬元,此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為證,然被告卻遲至今日尚未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且本件抵押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早已無期限上之任何權利存在,被告亦應即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柒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基礎法律關係,應認為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茲依原告所附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或與本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柒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即被告與原告間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息貸款陸拾萬元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已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