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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告
鋼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鋼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百分之七點九二,逾期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鋼震營造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嗣未再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違約金之負擔應於私下和解時處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無擔保放款帳影本、本金異動明細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無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及違約金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鋼震營造有限公司、己○○、甲○○方面:被告鋼震營造有限公司、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鋼震營造有限公司、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無擔保放款帳影本、本金異動明細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丁○○雖陳稱:希望違約金由原告負擔等語,惟不符前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同意,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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