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戊○○
- 當事人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旺公司)對被告丁○○有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之股款債權存在。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丁○○應向被告暉旺公司給付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暉旺公司享有票款請求權,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 ○七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被告暉旺公司對丁○○之股款債 權八十萬元。惟被告丁○○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略稱: 被告暉旺公司早在八十九年間因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經本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暉旺公司應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其登記,是其對被告丁○○之股款債權即因而消滅云云,原告為該執行 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障原告執行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 丁○○對其出資股金債權八十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二、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暉旺公司發起人股東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 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其應於該公司登記之初(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繳納股款八十萬元,詎其至今仍未繳納,而被告暉旺公司兩位負責人甲○○、 李瑩俊均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而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八十九 年訴字第一○七八號違反公司法案件),而被告暉旺公司既無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之事,是被告丁○○應繳之股款更有迅予補足之必要,並無因其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而免責之理。 三、又被告丁○○自承未繳納系爭之股款八十萬元,被告暉旺公司前負責人甲○○亦 於偵查中自陳其設立公司之六百萬元是託中和事務所代辦,伊之一百萬元亦未出 資,是被告丁○○未出資,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仍然有其債權八十萬元之存在,亦應積極向被告丁○ ○收取,始為正辦,惟被告暉旺公司竟多年來怠於請求被告丁○○繳納股款,若 本院認為被告丁○○之異議在程序上有理由,進而認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0七七 八號執行命令須撤銷,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暉旺公司 請求被告丁○○繳納股款八十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被告丁○○未出資,依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能以他人未償之債權,充為應 繳之股款,又訴外人戊○○為會旺工程公司負責人,籌措資金係供該公司使用, 與非為被告暉旺公司所借募。又依借據以觀,四十萬借款為訴外人戊○○私人借 貸,原告否認借據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88608878號函、暉旺公司股東認股書 、本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號刑事判決、暉旺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六月四日聲明異議狀、暉旺公 司章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五六一七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被告暉旺公司股東同意書、本票(0000000號 、044219號)各一份、本票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暉旺公司、丁○○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有股款八十萬元整之債權存在,關 於該項債權之存否,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究生何影響,未據原告加以說明, 且亦難因此認定原告有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 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有股款債權存在,尚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亦無理由,蓋因: (1)、關於被告丁○○並未現實支付該股款一事,兩造雖不爭執,惟被告陳登 坤當初係因戊○○、甲○○積欠其債務,遂與其約定由其支付被告陳登 坤應支付之股款,並抵銷其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因此被告丁○○業 已履行其之出資義務,無積欠被告暉旺公司任何債務。 (2)、再者,被告暉旺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證明股款業已收足用之存款,雖係由 甲○○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短期借款,並於嗣後將該筆資金挪作他用 ,惟無礙於被告丁○○之股款業已交付予被告暉旺公司之事實,蓋被告 丁○○既與戊○○、吳佩俞約定由其支付被告丁○○應支付之股款,且 甲○○於被告暉旺公司設立登記時既已將股款交付公司,股款業已收足 ,自生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從而 被告丁○○自無積欠被告暉旺公司出資股金之債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丁○○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惟就被 告丁○○與戊○○、甲○○約定由其支付被告丁○○應支付之股款乙事 ,並未加以審認,且就甲○○是否為被告丁○○交付股款,亦未作判斷 ,從而依被告丁○○所述及甲○○之證詞,認被告丁○○對於被告暉旺 公司之出資義務,業因甲○○已為被告丁○○交付股款而消滅,尚與該 刑事判決無違。綜前所述,被告丁○○既未積欠被告暉旺公司股款債務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有股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丁○○對於被告暉旺公司之股金出資義務,業因甲○○已為被告丁○○ 交付股款而消滅,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暉旺公司既對於被告丁○○已無任何 債權,原告代位被告暉旺公司請求被告丁○○給付股款,自無任何理由。 2、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暉旺公司對於被告丁○○尚有股款債權存在,惟查, 被告丁○○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七七八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暉旺公司收取被告丁○○之出資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丁○○亦不得對被告暉旺公司清償。本件縱認被告暉旺公司對於被 告丁○○尚有股款債權存在,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丁○○即已生效,被告暉旺公 司自不得向被告丁○○收取債權且被告丁○○亦不得對被告暉旺公司清償, 故被告暉旺公司對於被告丁○○之股款債權既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參照前 揭判例,自無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行使代位權,於法自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暉旺公司另補陳: (一)、被告暉旺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丁○○借款四十 萬元,另則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丁○○借款五十五萬元,合計九十五萬 元,而八十三年間被告暉旺公司籌組公司之初,被告丁○○加入為股東,被 告丁○○並與甲○○、戊○○合意約定由渠等為伊給付股金八十萬元,以代 借款中八十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而甲○○亦於申請暉旺公司設立登記時, 將被告丁○○應交付之股金交與公司,至甲○○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短期 借款籌措公司資本額,供作登記時驗資之用,無礙被告丁○○以借款債權出 之事實,被告暉旺公司對其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暉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債 權之事。 (二)、被告暉旺公司申請設立之初,雖向他人借款供作驗資之用,惟公司成立後, 原公司負責人甲○○出售配偶所有房地與訴外人陳張春梅,並陸續向其借款 六百萬元,供作公司營運之用。 參、證據: 一、被告丁○○部分: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暉旺公司部分:提出借據、買賣契約書、結算表、刑事告發狀、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本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暉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 八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卷宗、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 第五六一七號、六二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將 原訴之聲明追加「確認被告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丁○○有八十萬元之股 款債權存在」一項,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暉旺公司發起人股東之一,其於該公司登 記之初應繳股款八十萬元,至今仍未繳納,是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仍然有 八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詎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七 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竟就本院對其所發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為 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障原告執行之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有八十萬元債權存在。又 被告暉旺公司多年來怠於請求被告丁○○繳納股款,若認為被告丁○○之異議在 程序上有理由,進而認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0七七八號執行命令須撤銷,則原告 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暉旺公司請求丁○○繳納股款八十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三、被告則以:(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暉旺公司 對被告丁○○有股款債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丁○○業之出資,已由訴外人戊○○、甲○○為支付, 其已履行其之出資義務,無積欠被告暉旺公司任何債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暉旺 公司對被告丁○○有股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丁 ○○對於被告暉旺公司之股金出資義務,業因甲○○已為被告丁○○交付股款而 消滅,被告暉旺公司既對於被告丁○○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代位被告暉旺公司請 求被告丁○○給付股款,自無任何理由。又本件被告丁○○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收受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七七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暉旺公司收取 被告丁○○之出資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丁○○亦不得對被告暉旺公司清 償。是本件縱認被告暉旺公司對於被告丁○○尚有股款債權存在,然被告暉旺公 司對於被告丁○○之股款債權既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三)、被告暉旺公司另補陳:訴外人戊○○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丁○○借款四十萬元,甲○○則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向 被告丁○○借款五十五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而八十三年間被告暉旺公司籌組 公司之初,被告丁○○加入為股東,被告丁○○並與甲○○、戊○○合意約定由 渠等為伊給付股金八十萬元,以代同額借款之清償。而甲○○確於申請暉旺公司 設立登記時,將被告丁○○應交付之股款交與公司,被告暉旺公司對其之債權已 不存在,被告暉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債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次按提起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本件被告丁○○否認被告暉旺公司對其享有股 款請求權,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得否代位被 告暉旺公司行使債權,即無法明確,是其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是 其訴請確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暉旺公司發起人股東之一,其於該公司設立時所認 股數為八十股,應繳交股款為八十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暉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 (一)、被告暉旺公司設立公司之時,所發行股數為六百股,每股一萬元,公司資本 額計六百萬元,上開資本確已收足,截至會計師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被告丁 ○○於該時並未積欠股款未繳等情,有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暉旺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暉旺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等件(附暉旺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核與被告丁○○所辯:甲○○於被告暉旺公司設立登 記時已將伊應繳納之股款交付公司等語,及被告暉旺公司辯稱:八十三年間 被告暉旺公司籌組公司之初,被告丁○○加入為股東,被告丁○○並與甲○ ○、戊○○合意約定由渠等為伊給付股金八十萬元,以代同額借款之清償。 而甲○○亦於申請暉旺公司設立登記時,將被告丁○○應交付之股金交與公 司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告丁○○認購發行股份八十股應 繳納之股款,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則被 告暉旺公司對其之股款繳納請求權即於斯時因清償而歸消滅。 (二)、至原告雖另執:被告丁○○應繳納之股款八十萬元,未實際繳納,而被告暉 旺公司兩位負責人甲○○、李瑩俊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不實 登記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主張被告暉旺公司對被告丁○○仍享 有八十萬元之股款請求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設,旨在 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是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股東未實際繳交股款時 ,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所為固觸刑章,然此究與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 立分屬二事,本件被告暉旺公司負責人縱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前述本件被告暉旺公司對 丁○○之股款繳納請求權已歸消滅一事無涉,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暉旺公司對丁○○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歸消滅,是 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暉旺公司對丁○○有八十萬元之股款債權 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 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暉旺公司對丁○○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歸消滅, 已如前述,則被告暉旺公司(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丁○○既無權利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以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丁○○應向被告暉旺公司給付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之,即屬乏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因受敗訴判決,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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