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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中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於每月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磬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中磐公司、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磬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磬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於每月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磬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庚○○所自認,而被告中磐公司、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中磬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庚○○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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