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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

原告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參加人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
參加人
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忠習
訴訟代理人
葉能全
參加人
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豐吉
訴訟代理人
蘇瑞慶
參加人
慶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鐵民
參加人
陸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強方
訴訟代理人
陸強生
參加人
乙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旺
參加人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參加人
卓文成

         黃蕭玉即盈盛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旭晨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旭晨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債務人旭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簽發如后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六紙,金額總計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整,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僅兌付十萬元,餘款九十五萬五千元,則均未獲兌現,有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附呈為憑(參原證一號)。茲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該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四九三號民事裁定(參原證二號),具狀向鈞院聲請就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參原證三號),案經 鈞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執行費七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禁止旭晨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旭晨公司清償(案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六一號,參原證四號),詎原告日前接獲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該通知檢附被告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被告略以「債務人(即旭晨公司)為第三人(即被告)承建二高第C347標工程之交控系統管道部份工程之協辦商,其本期計價款尚未辦理用印及開立發票,第三人無法計價。另查第三人迄至目前尚保留債務人工程款(保留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惟此項保留款依約應待監造認可後發還,債務人目前尚無權動支。」為由,主張旭晨公司目前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參原證五號)。惟查被告上開異議聲明,顯然無理,茲因旭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事涉原告利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惟查被告前開異議之聲明,否認旭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實屬無理,蓋:

(一)定作人之報酬支付義務及承攬人之承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僅此報酬於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而已(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即,「工作物完成時」乃報酬支付時期,此本為履行期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

(二)再者,被告業已自認迄今尚保留旭晨公司工程款(保留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而所謂「保留款」,係指就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暫予比例保留,以為受償擔保,待工程結束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故上開工程款債權顯已確定發生,否則何來保留問題?且被告既辯稱上述保留款「依約應待監造認可」後發還,顯見上述保留款僅係因約定之履行期(即監造認可)尚未屆至,暫不予發還,並非上述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不存在或尚未發生,故被告否認旭晨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顯不足採。

三、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第九期工程估驗總表可知,旭晨公司尚有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保留款可資請領(見被證二號第四頁),另被告亦自認第八、九期計價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亦尚未支付予旭晨公司或其下包廠商(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續狀第二頁及 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顯見旭晨公司對於被告至少尚有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債權存在,故原告僅請求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本屬有理。

四、關於上情,被告略以 (一)旭晨公司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五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讓與其下包商慶鴻公司等第三人,有同意書為證(參被證三、五號),扣除順通公司已受償一百萬元外,債權讓與金額仍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遠超過旭晨公司可得請領之第八、九期計價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二)系爭保留款須待工程完工辦妥保固並扣除應由旭晨公司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餘額,旭晨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旭晨公司自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縱認旭晨公司確有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保留款債權存在,惟仍不足旭晨公司已讓與慶鴻公司等第三人之債權額為由,否認旭晨公司有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蓋:

(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應屬變更付款方式,並非債權讓與性質,且慶鴻公司等第三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渠等如「同意書」中所載之債權金額-

1、依據被告與旭晨公司及旭晨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法律關係,被告原應給付旭晨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旭晨公司則應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均係記載旭晨公司針對積欠其下包廠商款項,要求或指示被告將原應支付予該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代為支付予其下包廠商,其目的顯係藉以消滅被告與旭晨公司及旭晨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故此應屬變更付款方式或縮短付款過程之指示或協議,與債權讓與本屬有間,並不相同。按被告及旭晨公司之下包廠商即第三人慶鴻公司等於本件訴訟中,均已自認或供稱被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將應給付予旭晨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予渠等,顯見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並未發生清償之效果。

2、況且,細究第三人慶鴻公司等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或為影本,或為私人票據,或為自行製作之帳款明細,亦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渠等如同意書中所載之債權金額,甚至第三人盈盛企業行更始終未到庭並具體舉證證明其債權金額,故被告執上開同意書否認旭晨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亦屬可議。

(二)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債權確已發生存在-

1、按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旭晨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中契約條款第一條中,針對「保留款」明文定義:「甲方(即被告)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付金額所保留未發乙方(即旭晨公司)之累計款項』,該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被證一號第七頁),另第六條付款辦法 (一)亦明文約定「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支付當期完成金額90%,餘額為保留款』並依規定辦理」(見被證一號第九頁),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明,故被告辯稱系爭保留款附有停止條件,將已確定發生之保留款債權與日後未必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混為一談,主張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旭晨公司並無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稽,誠不足取,關於上情,原告亦特檢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準備書 (四)狀附件),謹請 鈞院酌參。

2、承前所述,被告既尚未依「同意書」內容,將應給付予旭晨公司之保留款支付予其下包廠商,則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顯仍存在,被告執詞否認,實屬無理。

五、另查關於前述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答辯續狀內容,疑點重重,亦未見被告確實具體舉證證明,原告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將理由敘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第一至七期計價款,均已給付旭晨公司乙節,並未見其舉證證明;至於第八、九期估驗款部分,被告雖辯稱旭晨公司業因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無請求權,惟被告針對上述估驗款,究竟如何處理,被告亦未舉證說明。

(二)被告雖提出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八份(即被證三號),辯稱旭晨公司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其將第八、九期工程款債權讓與下包商慶鴻有限公司等,惟查:1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文件原本供 鈞院查核,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亦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2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旭晨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中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 (一)之約定「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支付當期完成金額90%,餘額為保留款並依規定辦理」(見被證一號第九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第八期工程估驗總表(估驗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備註 (1)亦記載「估驗規定每月一次者,以當月二十日為截止日,...。於五天內送公司。」(見被證二號第一頁),故若如被告所稱,旭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觀諸第八期估驗計價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則上開債權讓與理應於第八期估驗前即已生效,被告早應於上述估驗期前,即已將旭晨公司之工程款撥付第三人,方為的論(原告均否認之),惟被告卻辯稱旭晨公司將第八、九期估驗工程款讓與第三人云云,被告所辯與其所提出之證物明顯矛盾相歧,不言可喻。

(三)抑有進者,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契約條款第一條中,針對「保留款」明文定義:「甲方(即被告)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付金額所保留未發乙方(即旭晨公司)之累計款項』,該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被證一號第七頁),顯見被告亦肯認「保留款」係業已發生存在之應付工程款,僅因履行期(即完工辦妥保固手續)尚未屆至,暫不予發還爾,揆諸被告所提出之第九期工程估驗總表之記載,旭晨公司截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計有保留款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存在(見被證二號第四頁),則原告訴請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當屬合理有據。

六、茲謹就第三人乙錩企業有限公司等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庭呈與旭晨公司間之債權證明文件,表示意見如后:

(一)乙錩企業有限公司-查乙錩公司之負責人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業已自承關於該公司與旭晨公司及被告三方簽立協議書(即被證三第八頁) ,係於九十年八月底簽立,當時協議書中尚未填寫分期金額及第二期付款日,且至九月初始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賴建良處完成上開內容之填載( 鈞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乙錩公司與旭晨公司及被告係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實行以後,始製作上開協議書(見原證三至五號),核渠等所為,顯已違反 鈞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甚明,故被告持上開協議書否認旭晨公司之工程債權,顯無理由,亦有未當。

(二)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順通公司雖提出與旭晨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惟此似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該公司如同意書中所載之貨款金額二百一十六萬元。

(三)慶鴻有限公司-慶鴻公司雖提出旭晨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同意書及旭晨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及吳盛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等影本文件,惟此似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該公司如同意書中所載之貨款金額八十一萬三千元。

(四)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南旗公司雖提出旭晨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同意書、出貨單及三紙金額共計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票等影本文件,惟此似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該公司如同意書中所載之貨款金額四十萬三千元。

(五)陸詠工程行-陸詠工程行雖提出估價單、簽認單(註:其上係記載「吳正雅」及「吳振亞」)及旭晨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文件,惟此似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該行如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即被證三第五頁)所載之金額十五萬元。

(六)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楊公司雖提出同意書、送貨單及三紙金額共計四十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之統一發票等影本文件,惟此似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該公司如同意書中所載之貨款金額四十一萬四千元。

(七)亮毅企業有限公司-亮毅公司雖提出三紙金額共計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之統一發票、旭晨公司簽發三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八日、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共計五十九萬元之支票及吳盛雅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元之本票等影本文件,惟此似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該公司如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即被證三第一頁)中所載之貨款金額四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七、按被告略以旭晨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即被證三、五號),主張旭晨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下包廠商,否認旭晨公司有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均係記載旭晨公司針對積欠其下包廠商之款項,同意或指示被告將其應得之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中逕行支付予下包廠商,此與「債權讓與」顯然無關,且適證原告訴請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有理由,蓋:

(一)依據被告與旭晨公司及旭晨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法律關係,被告原應給付旭晨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旭晨公司則應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承前所述,依據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旭晨公司僅係要求或指示被告將原應支付予該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代為支付予其下包廠商,藉以消滅被告與旭晨公司及旭晨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故此應屬變更付款方式或縮短付款過程之指示或協議,與債權讓與本屬有間,並不相同,故在被告依「同意書」之內容,將應給付予旭晨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支付予旭晨公司之下包廠商之前,本不發生任何清償之效果,換言之,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仍然存在。

(二)查被告及旭晨公司之下包廠商即第三人亮毅企業有限公司等均自認或供稱被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渠等分文工程款,足證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仍然存在,並未發生清償之效果,揆諸被告所提出之第九期工程估驗總表可知,旭晨公司尚有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保留款可資請領(見被證二號第四頁),另被告亦自認第八、九期計價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亦尚未支付予旭晨公司或其下包廠商(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續狀第二頁及 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顯見旭晨公司對於被告至少尚有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債權存在,故原告僅請求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有理,不容被告飾詞否認。

八、查依據被告所提出旭晨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即被證三、五號),其內容均係記載旭晨公司針對積欠其下包廠商之款項,同意或指示被告將其應得之工程計價款或保留款中逕行支付予下包廠商,此與「債權讓與」顯然無關,而其中第三人乙錩企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部分(即被證三第八頁)更係於 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底始製作完成,依法亦不生何等效力;況且依據第三人亮毅企業有限公司等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亦尚不足證明旭晨公司確有積欠渠等如同意書中所載之債權金額,故被告執上開同意書否認旭晨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顯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取被告開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原證一號: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六頁。原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原證三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原證四號:扣押命令影本乙份。原證五號: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經查旭晨公司雖承攬被告二高雲嘉段第C347標交控系統管道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見被證一號),惟系爭工程第一至第七期計價款,被告均已給付予旭晨公司,就此部分而言,旭晨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一)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第一至第七期計價款,被告均已給付予旭晨公司,此有轉帳傳票(請見被證四號)可稽,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90)中孝業字第二一二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可證。申言之,系爭工程每期估驗計價程序完成後,被告均依當期估驗之金額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旭晨公司當期之計價款,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部分,被告均僅開立乙紙支票,另第七期計價款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因旭晨公司將其中一百萬元讓與順通公司,並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將當期計價款分成二紙支票,其中支票號碼為LA 0000000者,面額為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用以支付旭晨公司,另紙支票號碼為LA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整則用以支付順通公司。

(二)因旭晨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南,系爭工地則位於嘉義,旭晨公司為免於北上領取各期計價款支票之不便,因而出具申請書(請見被證六號),要求被告「將計價款匯至 戶名:旭晨營造有限公司吳盛雅 帳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東寧分行 000 0000000000,匯費請逕由計價款中扣除」,故被告乃應旭晨公司之要求,將用以支付各期計價款支票所載款項匯予旭晨公司,有各期匯款單影本可稽(請見被證七號),此即系爭支票上所以出現「限匯旭晨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以及支票背面出現被告公司名稱之由來。

(三)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90)中孝業字第二一二號函所檢送予 鈞院之八紙支票中,支票號碼為LA0000000之支票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應係該行於函覆 鈞院之過程中,將前開被告支付予順通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為LA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整),誤列為該紙支票所致,併此敘明。

二、系爭工程第八、九期計價款合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部分(請見被證二號),因旭晨公司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通知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其下包商慶鴻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等第三人,其讓與金額合計達五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請見被證三號及五號),扣除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之一百萬元後,餘額仍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遠超過旭晨公司第八、九期計價款之金額,故旭晨公司對被告已無第八、九期計價款債權存在,茲詳述如次:

(一)旭晨公司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所讓與給慶鴻公司等第三人之債權額,扣除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之一百萬元後,合計已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1、旭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債權讓與八十一萬三千元予慶鴻公司,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慶鴻公司之款項。

2、旭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債權讓與四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予亮毅企有限公司,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亮毅公司之款項。

3、旭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債權讓與四十一萬四千元予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台楊公司之款項。

4、旭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債權讓與四十萬三千元予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南旗公司之款項。

5、旭晨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將其債權讓與十五萬元予陸詠工程行,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陸詠工程行之款項。

6、旭晨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債權讓與二百一十六萬元予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順通公司之款項;嗣旭晨公司辦理第七期計價時,被告仍依該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給付一百萬元予順通公司,因而順通公司受讓與債權之金額仍有一百一十六萬元。

7、旭晨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三十七萬三千元予卓文成,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卓文成之款項。

8、旭晨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四十五萬七千元予盈盛企業行,同時通知被告,以清償其積欠盈盛企業行之款項。

9、前開金額合計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二)前述事實,除有旭晨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外,並有各該第三人於 鈞院庭訊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票據原本、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簽認單等證物可證,顯見旭晨公司積欠各該第三人款項,並以讓與債權之方式清償債務等節,應堪信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各該第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之處,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三)末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參諸當時旭晨公司係因多次跳票、無力清償債務後,始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各該第三人之事實,旭晨公司之真意顯係將債權讓與各該第三人,否則若如原告所主張僅係「變更給付方式或縮短給付過程之指示或協議」而已,其對於第三人幾無保障可言,各該第三人在旭晨公司多次跳票後,怎可能接受如此之清償方式?旭晨公司與前述第三人間約定之真意既屬債權讓與,且已通知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系爭保留款須待工程完工辦妥保固並扣除應由旭晨公司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餘額,旭晨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既未經完成驗收,旭晨公司自無保留款債權可言:

(一)按被告與旭晨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一條約定:「定義及解釋:...(六)『保留款』:甲方(即被告)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付金額後所保留未發乙方(即旭晨公司)之累計款項,該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請見被證一號)。

(二)由前述約定可知,系爭保留款須待工程完工辦妥保固,並扣除應由旭晨公司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餘額,旭晨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目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故旭晨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須於結算時扣款?扣款後是否仍有餘額?均尚未確定;換言之,系爭保留款附有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旭晨公司並無保留款債權可言(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參照,請見附件)。

(三)退萬步言,縱認旭晨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在驗收前已存在,其金額亦僅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與前述系爭工程第八、九期計價款合計後(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仍不足旭晨公司已讓與慶鴻公司等第三人之債權額(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故原告以旭晨公司之保留款存在而擬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工程契約書。被證二:工程估驗總表。被證三:同意書。被證四:第一至第七期工程估驗總表、付款傳票影本各乙份。被證五: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乙份。被證六:申請書。被證七: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附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丙、參加人方面:A、亮毅公司:有債權讓與,但支票三紙都已經退票,提出支票三紙、本票一紙、發票影本三張。我們是事先與泛亞公司工地談,再與旭成公司寫同意書,隔天就送去給泛亞公司。

B、南旗公司:債權讓與原本已經交給泛亞公司,債權證明資料為發票二張、估價單二張。我們是事先與泛亞公司工地談,再與旭成公司寫同意書,隔天就送去給泛亞公司。

C、陸詠公司:有發票三張、出貨單四張、支票一張、估價單、簽認單原本二十張、同意書影本一張可證明。工程款是二十餘萬,旭晨公司本來同意要給我們錢,但旭晨公司七月份就有困難,所以約定由泛亞公司給我們錢,請款時錢已經被扣住。

D、順通公司:大約從九十年三月左右,泛亞內部有簽呈,要優先給我們。提出同意書原本、合約書、同意書原本各一件。目前剩下一一六萬元,六、七月沒有付。

E、台楊鑄造公司:提出發票影本三件、送貨單影本五件、同意書影本一件。

F、慶鴻公司:提出支票原本一張、同意書影本二張,本票原本一張。

G、乙錩公司:提出支票、本票、協議書原本。約九十年八月底寫協議書,當時沒有寫分期金額,但章當時就有蓋。八月底時就把協議書給泛亞公司了。九月初到泛亞公司賴建良處才寫的。第二期款日期也是九月初寫的。這部分的債權沒有拿到。

H、卓文成:同意書原本已經交泛亞公司。支票軋票後退票,他們答應給現金,所以退給他們。金額總共參拾柒萬二千元。只有簽同意書,原本已經交給泛亞公司嘉義工務所工地主任賴建良。

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玖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存在事件,惟被告主張旭晨公司早於本院民執全乙字二七六一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即已通知被告將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旭晨公司之下包商即第三人慶鴻有限公司、亮毅企業有限公司、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陸詠工程行、卓文成、盈盛企業行、乙錩企業有限公司、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見上開第三人顯與被告之本件訴訟之勝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被告依規定告知訴訟予上開第三人,上開第三人並聲請參加訴訟,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旭晨公司簽發如后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六紙,金額總計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整,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僅兌付十萬元,餘款九十五萬五千元,則均未獲兌現。茲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該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四九三號民事裁定,具狀向 鈞院聲請就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案經 鈞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執行費七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禁止旭晨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旭晨公司清償,詎原告日前接獲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該通知檢附被告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被告略以「債務人(即旭晨公司)為第三人(即被告)承建二高第C347標工程之交控系統管道部份工程之協辦商,其本期計價款尚未辦理用印及開立發票,第三人無法計價。另查第三人迄至目前尚保留債務人工程款(保留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惟此項保留款依約應待監造認可後發還,債務人目前尚無權動支。」為由,主張旭晨公司目前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惟查被告上開異議聲明,顯然無理,茲因旭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事涉原告利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二高雲嘉段第C347標交控系統管道部分工程第一至第七期計價款,被告均已給付予旭晨公司,就此部分而言,旭晨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工程第

八、九期計價款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因旭晨公司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通知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其下包商慶鴻公司等第三人,其讓與金額合計達五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扣除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之一百萬元後,餘額仍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遠超過旭晨公司第

八、九期計價款之金額,故旭晨公司對被告已無第八、九期計價款債權存在。系爭保留款須待工程完工辦妥保固並扣除應由旭晨公司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餘額,旭晨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既未經完成驗收,旭晨公司自無保留款債權。換言之,系爭保留款附有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旭晨公司並無保留款債權可言。退萬步言,縱認旭晨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在驗收前已存在,其金額亦僅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與前述系爭工程第八、九期計價款合計後(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仍不足旭晨公司已讓與慶鴻公司等第三人之債權額(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故原告以旭晨公司之保留款存在而擬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亮毅公司、南旗公司、陸詠公司、順通公司、台楊鑄造公司、慶鴻公司、乙錩公司、卓文成均稱有債權讓與,目前沒拿到錢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旭晨公司簽發如后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六紙,金額總計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整,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僅兌付十萬元,餘款九十五萬五千元,則均未獲兌現。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該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四九三號民事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案經本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九十五萬五千元及執行費七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禁止旭晨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旭晨公司清償,詎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以「債務人(即旭晨公司)為第三人(即被告)承建二高第C347標工程之交控系統管道部份工程之協辦商,其本期計價款尚未辦理用印及開立發票,第三人無法計價。另查第三人迄至目前尚保留債務人工程款(保留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惟此項保留款依約應待監造認可後發還,債務人目前尚無權動支。」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六、又查旭晨公司承攬被告二高雲嘉段第C347標交控系統管道部分工程之第一至第七期計價款,被告均已給付予旭晨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期工程估驗總表、轉帳傳票、旭晨公司申請書、各期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90)中孝業字第二一二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可證,原告復不再爭執,應認為真正。應認就上開工程第一至第七期計價款部分,旭晨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旭晨公司於上開第一至第七期計價款對被告仍有債權請求,自不可採。

七、續查原告主張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債權已發生存在等情,業經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保留款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債權不發生等語,經查依被告與旭晨公司間工程契約第一條係約定:「...(六)『保留款』:甲方(即被告)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付金額後所保留未發乙方(即旭晨公司)之累計款項,該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可知系爭保留款須待工程完工辦妥保固,並扣除應由旭晨公司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餘額,旭晨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保留款是否仍有餘額尚未確定,亦即系爭保留款係以工程驗收完成及辦妥保固等保證為停止條件,在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之請求債權並未生效,從而原告主張在未工程驗收前起訴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有上開保留款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八、九期計價款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旭晨公司對被告有債權請求權部分,被告則辯稱旭晨公司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通知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其下包商慶鴻公司等第三人,其讓與金額合計達五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扣除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之一百萬元後,餘額仍達四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遠超過旭晨公司第八、九期計價款之金額,故旭晨公司對被告已無第八、九期計價款債權存在云云,經查本件參加人係旭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又查有關系爭工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參加人,以清償旭晨公司對其下包即參加人之工程款債務之情,固據參加人分別提出之同意書及債權憑證為據,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上之真正,然觀之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記載旭晨公司針對積欠下包廠商款項,同意被告將原應支付予旭晨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代為支付予其下包廠商,其目的係藉以消滅被告與旭晨公司及旭晨公司與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屬經債權人承認之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必須由實際給付完畢始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與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原債權之利益或瑕疵均一併移轉於受讓人之債權讓與不同,復查本件參加人均在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稱被告尚未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將應給付予旭晨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予渠等等語,可知對參加人均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旭晨公司對於被告之第八、九期工程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債權應仍然存在。

九、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旭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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