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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原告
優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一○九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稱本件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餘被告丞盛股份有限公司、唐羽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等係個別向訴外人廣鎂公司購買系爭優麗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顯非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至明,又證人林文錦雖到庭證稱其有與陳定國有至被告公司台北市○○○路或民生東路收款之事實,然而該等收款之事實究僅係當事人為遷就一方所為之收款行為,尚不得以以此推論證明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是本件仍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迪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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