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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九四二號

原告
鼎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濤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主張詐欺之事實部分,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均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被告乙○○、甲○○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七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並未判處被告等觸犯詐欺之罪嫌,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詐欺之手段詐騙原告,進而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及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依首揭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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