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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仲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壹佰玖拾叁元捌角肆分、澳幣貳拾叁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外匯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㈠、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既係依被告之認諾所為之,自應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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