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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巍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巍宇有限公司(下簡稱巍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借期、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甲○○、己○○、戊○○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保證凡巍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巍宇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巍宇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四百萬元,其借期、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甲○○、己○○、戊○○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保證凡巍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巍宇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巍宇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己○○、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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