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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0七八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黃書苑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五0七八號

原告
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達
複代理人
王文雄
被告
台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於起訴時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九號,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參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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