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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九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繳息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倍利麥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繳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事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伍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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