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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 原告
- 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台灣曉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奇公司)代表甲○○,是本案以甲○○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依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並未就董監事間如何分配該百分之三酬勞為其他規定,自應按人數平均分配。
三、被告公司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而董監事共為六人,則分配給原告之酬勞金額應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卻僅分配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予原告,所持理由為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該辦法謂「董監事擔任該年度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額度之連帶保證人者,以該董監事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金額每一億元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分配比率為1%,扣除前項合計分配比率之餘額,依全體董監事總席次平均分配之」,惟查: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係指對於董事、監察人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對價而言,該對價乃是董事、監察人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之私法上權利,故公司如何支付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及數額多寡,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明定,被告之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既僅規定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為董監事之酬勞,並未規定各董監事之分配比例,則被告提撥之該百分之三報酬,即屬於全體董監事所共同取得之權利,而私法上之權利除了權利人放棄或讓與外,係不得以多數決方式來剝奪的,否則豈非形同「多數暴力」。因此,共有之酬勞要如何分配,自應由全體董監事一致協議為之,不能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之法理,即在維護每位共有人之權利平等,不採多數決決定。本件酬勞分配應比照該法條之法理精神。若無法協議一致,自應依人數平均分配。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第二百零二條後段已明示,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始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有關董監事酬勞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乃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非董事會可得決議之,而且董事會決定者乃是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董監事之報酬,則是公司與董監事間因委任關係支付之對價,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豈能由董事會決定之。故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當時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系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究其性質實屬當時董監事就酬勞分配之「協議」而已,其效力自僅能拘束當時做成協議之董監事,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間始新上任之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自擔任董事後,並不知亦未曾受告知有該辦法存在,原告更未曾簽署同意該辦法。又董監事既有異動,被告八十九年間修正之公司章程復未明定,八十九年召開之股東會亦未決議,且未經董監事間協議一致,自不能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之分酬辦法,作為分配依據,上開分配辦法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添
(三)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六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中固曾就被告公司為參與訴外人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擬商請董監事提供世大公司股票設質給銀行,作為公司之擔保以向銀行借款之事為討論,但會中並未提及提供股票擔任公司連帶保証人之董監事,將增加其董監事報酬之分配比例,被告公司卻於事後欲以此事及前揭分配辦法剝奪原告應有之權益,顯非有理。添
(四)至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召開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時,監察人甲○○就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以四席贊成、一席反對而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乃屬多數決方式剝奪原告之權利,為不合法。其決議自不能拘束原告。添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顯有不當,原告曾向被告異議,請求給付差額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然被告卻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修正之章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明細表、被告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A: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而並未就董監事間如何分配該百分之三酬勞為其他規定。
二、被告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總計為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董監事共為六人,原告已分配到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董事會訂定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此辦法就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規定為:「董監事擔任該年度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額度之連帶保證人者,以該董監事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金額每一億元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分配比率為1%。扣除前項合計分配比率之餘額,依全體董監事席次平均分配之。」。
B: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一、被告早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成立,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公司章程第十六次修正後,第二十七條即已規定有:「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董事、監察人酬勞...」,惟當時第二十七條並未分項,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九次修正時,才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十七條條文即改列為第一項,但並未再修正。原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選為董事,現今之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董監事年度酬勞為百分之三之規定,即為其當選董事之時即已存在且為其所明知,並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行修正,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章程僅就董監事年度酬勞訂為百分之三有所規定,而並未就董監事間如何分配該百分之三之酬勞為其他規定,原告主張董監事酬勞分配,未經章程訂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明定應由股東會議定,茲既無股東會議定,自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云云。其理由略謂:應比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由全體董監事協議行之,而該協議必須經全體董監事一致同意始生效力,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若無法協議一致,自應依人數平均分配。至前揭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於訂定當時,原告尚未擔任董事,並未參與協議,且原告自擔任董事後,並不知亦未曾受告知有該辦法,原告更未曾簽署同意該辦法,是該辦法對原告自無拘束力,而應由異動後之董監事自行協議之,茲既未經董監事間協議一致,自不能以十餘年前之老辦法,作為分配依據云云。
三、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學者柯芳枝教授認關於前揭規定:「考其立法原意在於壓抑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意,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惟股東會若就全體董事之報酬額包括決定其最高額,則不妨將各個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又因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所擔任之職責,較一般董事為重,故各董事之報酬不必一致」。茲本件被告公司章程就董監事之報酬,歷年來僅就「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為董事監察人酬勞」為規定,除此之外,章程、股東會即從未曾就董監事間如何分配該百分之五或三之酬勞為進一步決議或規定,其目的即在授權董事會依照董監事個別所擔負之職責,對被告公司所付出之心力,對被告公司之貢獻度等因素,而議訂出一套分配方式。因此被告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由當時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以為日後董監事分配酬勞之依據,而此辦法亦已有表明係源自當時之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即為授權之依據。此後該「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即為決定各個董監事間就公司提撥的報酬總額如何分配之依據,已行之有年,歷年來股東會就此亦未為任何決議以改變該分配方式。故可證就各個董監事間報酬額如何分配,董事會確有決定之權限。
四、查本件被告八十九年度董監酬勞分配明細表,即係依據前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其他董監事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額度連帶保證人保證明細為計算而來。緣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為參與訴外人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必須繳款,因辦理現金增資籌措資金作業不及,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六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由每位董監事提供世大公司股票設質給銀行,以便向銀行借款取得四.五八億元繳款資金,原擬請每位董監事提供世大公司股票至少二千張,原告亦曾參與該次會議,而該提案經表決通過後,原告卻違背董事會之決議,認為提供股票設質給銀行,依銀行作業,將負無限之連帶保證責任,故拒絕提供任何質物予被告太欣公司之授信(借款)銀行,反觀其他董監事為使公司業務能順利運行,以創造公司盈餘,則以本人或親屬名下之股票無條件提供予被告設質給借款銀行,甚至因原告不願提供股票設質,而使其他董監事須再設法多提供一些質物,被告始能順利取得銀行借款額度,如期完成參與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繳款。嗣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世大公司與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合併,換股比例為二股世大公司股票換一股台積電公司股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得台積電公司股票後,因資金需求及償還銀行借款之需,即陸續賣出台積電公司股票,而於八十九年度為公司創造二十六億餘元之營業外收益。乃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提撥之董監事酬勞,其主要產生之盈餘全來自處分台積電公司股票所獲得,而除原告之外之董監事不畏無限之連帶保證責任風險,提供私人所有之股票供被告公司擔保借款使用,致為公司創造高達二十六億餘元之盈餘,故依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予以分配酬勞應屬合理。原告既違背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決議,不願提供私人質物供被告擔保借款,即已違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本旨,若因此造成被告損害甚且有賠償責任,自不得再要求與其他董監事平均分配酬勞。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豈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此種情形也絕非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公司董事之目的,更違反「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依據各個董監事對公司之貢獻,決定報酬分配數額的原則。
五、至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而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須具備專門知識,又負相當重的經營責任,自有權利也有義務自行了解被告過去之歷次章程規定及歷屆董事會決議,何待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告知?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依法也無告知之義務,原告豈可以未曾受其他董事告知前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之存在,而否定其效力(拘束力)?又原告依法自應受公司過去歷次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參照),否則公司如何永續經營?原告自不得以「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是其尚未擔任董事時之董事會所作成決議為由,而否定該董事會決議即前揭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之效力(拘束力)。
六、況且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亦曾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向監察人曉奇公司甲○○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甲○○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被告公司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茲經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而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故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六十一萬元一千一百零五元之差額酬勞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個別董監事之報酬分配方式,不得由董事會決議之;或認被告公司未將個別董事之報酬分配方式授權董事會決議之。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也應回歸被告之意思機關即股東會決定之,始符合被告依委任關係,並考量個別董監事所負權責輕重,對公司貢獻度多少等因素,以作為決定該給付報酬多寡之精神,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章程未為規定,股東會未決議,即可逕認是各個董監事平均分配。又既然本件個別董監事之報酬額,尚待被告公司股東會決定如何分配後,始能確定原告公司所能分得之數額,則原告即應循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決。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故縱被告於九十一年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可就八十九年所發生之董監事報酬分配之爭議作最終的決定,殆無疑義。而本件原告在其可得分配的報酬數額未確定前,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度董監酬勞分配明細表、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額度連帶保證人保證明細表、董監事提供世大公司股票質設給銀行明細及同意書、承諾書、八十九年度損益表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伯義,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之一,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並未規定各董監事之分配比例,酬勞要如何分配,自應由全體董監事一致協議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應平均分配,不能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而被告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總計為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董監事共為六人,則分配給原告之酬勞金額應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卻僅分配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予原告,又被告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對原告並無拘束力。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係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董事會訂定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董監事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額度連帶保證人保證明細計算而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負有相當重的經營責任,自有權利也有義務自行了解被告過去之歷次章程規定及歷屆董事會決議,且應受被告公司過去歷次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拘束。況且原告提出異議,被告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經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而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故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六十一萬元一千一百零五元之差額酬勞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之一,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章程並未規定各董監事之分配比例,而被告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總計為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董監事共為六人,被告卻僅分配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予原告。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及被告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會議討論盈餘分配;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就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方式提請覆議,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明細表、被告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八十九年度銀行授信額度連帶保證人保證明細表、董監事提供世大公司股票質設給銀行明細及同意書、承諾書、八十九年度損益表、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章程未明定、股東會未直接決議各董監事酬勞之分配比例,八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應如何分配?被告先前訂定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對原告有無效力?被告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監事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又因董監事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監事之別,其所擔任之職務與責任未必完全一致。若章程或股東會就全體董監事之報酬額包括決定其最高額,則不妨將各個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
(一)查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其第二十七條均僅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董事、監察人酬勞...」。被告公司章程固未明定個別董監事報酬應如何分配,然被告早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九年度董事會議中討論擬定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其討論事項說明為擬定本公司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以為「日後」董監事酬勞分配之依據。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該董監事酬勞辦法為「一、董監事酬勞提撥方式,依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依分配次序及提撥比率做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酬勞,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二、董事酬勞分配方式:(一)董監事擔任該年度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額度之連帶保證人者,以該董監事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金額每一億元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分配比率為1%。(二)扣除前項合計分配比率之餘額,依全體董監事席次平均分配之。三、該年度董監事酬勞經股東會承認通過後,由董事長擇期發放,但視實際需求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得保留暫緩發放。」
(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歷年來僅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提百分之三(或五)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並自七十九年起即訂有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立法精神,及被告公司章程就董監事報酬總額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董事會訂定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以為遵循,並無違背公司法立法意旨與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為使公司能永續、有效經營,公司設有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作為意思、執行及監察機關,在法令、章程規定範圍內,職司其責,公司歷次訂定章程、歷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在未經修正、廢止以前,對公司自有延續性與拘束性,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任被告董事,在公司章程、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未修正、廢止或股東會決議變更前,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章程未明定、股東會未決議董監事分配比例,其不受「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之拘束,尚不足採信。
六、再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參與世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由每位董監事提供世大公司股票設質給銀行,以便向銀行借款取得四點五八億元繳款資金,嗣世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合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得台積電公司股票後,再陸續賣出台積電公司股票,而於八十九年度為公司創造二十六億餘元之營業外收益。故被告八十九年度盈餘提撥之董監事酬勞,其主要產生之盈餘大多來自處分台積電公司股票所獲得,被告依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即以董監事該年度擔任授信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比例先為計算,其餘再依董監事席次平均分配之規定予以分配酬勞,亦與公司與董監事係屬委任關係,考量個別董監事所負權責輕重,對公司貢獻度多少等因素,以作為決定該給付報酬多寡之精神相符。原告主張應依董監事人數平均分配,委無足採。
七、被告依據公司章程之規定,計算被告九十年間應分配給董監事之八十九年度酬勞為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再依董監事酬勞辦法分別計算各董監事酬勞,原告部分分配為七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並經被告公司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請股東常會就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董監事酬勞七千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討論通過。縱原告對董監事酬勞分配有異議,亦經被告公司第六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覆議以出席董事五席,四席贊成,一席反對,決議通過維持原分配方式。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