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八號
- 原告
- 生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帳戶。因往來頻繁金額龐大,該分行襄理即被告丁○○遂親至原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託收票據,並持空白取款憑條至原告公司用印,以代辦託收票據、轉帳等事宜。詎被告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利用經辦上開事項期間,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存款計八十七萬元。迨九十年四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接獲被告丁○○絕筆信附隨原告公司存摺,始知此事,經向被告安泰銀行接洽請求賠償,惟不獲置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代辦託收、轉帳手續之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泰銀行為其僱用人,亦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安泰銀行雖辯稱被告丁○○代原告存、提、匯款之行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該行規定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存提款,已盡其監督之能事,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丁○○任被告安泰銀行襄理,負責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為爭取客戶加強服務,而長期親至原告公司收取託收票據、取款憑條,代辦票據託收、轉帳等事宜,則該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屬其業務上之行為,至為明顯。且被告丁○○經手代辦前開手續之期間長達數年,多達數百筆以上,其不論在營業櫃檯內、外為之,均顯而易見並非秘密,乃被告安泰銀行未予稽核而加制止,其監督管理之疏失,自不容推諉。綜上所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七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丁○○親筆之信函、存摺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泰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泰銀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款項之存、取款憑條上之印鑑,既為原告所親蓋,被告安泰銀行憑此支付所提領之款項,已符合執行職務之程序要求並生清償之效力,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被告丁○○親筆之信函及證人林三完之證言觀之,被告丁○○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素有私人間之借貸往來,且歷時已久,據了解,丁○○每月須支付之利息達十餘萬元。且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丁○○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向原告調借資金,期間長達十餘個月(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借入款及償還款共達五十一筆,在此期間借款金額從六十萬元至四百一十六萬元不等,且每筆借款均由原告開立取款憑條,原告諉稱不知情,實為推卸之詞。
3、再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予以觀察,該存摺從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戶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之交易資料,原告對於每筆存入或支出之交易資料均詳予核對並加註用途(如勞保費、水費、薪水、罰單、匯款等),真可謂鉅細靡遺,另對丁○○借款或還款處均有註明借款餘額,原告對每筆借款均了然於胸,現丁○○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原告竟轉向被告安泰銀行請求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4、依被告安泰銀行開戶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應妥為保管及保密,如因遺失、滅損或被竊等情事,在未向本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貴行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簽訂約定書時,既知存摺、印鑑應妥為保管,如遭他人冒領,視為本人之提款,原告不親自保管存摺且將事先蓋妥印鑑之空白存、取款憑條交由丁○○自由使用帳戶,致遭丁○○惡用,該等私相授受之行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安泰銀行自無從監督。然原告何以將存摺交由丁○○保管,其原因被告安泰銀行事實上無從知悉,惟依存摺影本上款項之用途記載及事先蓋妥印鑑章且金額欄空白之存、取款憑條交由丁○○自行填載使用之行為觀之,足徵丁○○係受原告之委託且取得原告之授權應無疑義。原告一昧指稱「只因為丁○○為本行之襄理」就將帳務事宜交其全權處理,著實啟人疑竇,諒因渠等私下有某種契約或約定,否則實有違社會一般人認知之常理。
5、被告安泰銀行對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其發生本案,實無從監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以受僱人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安泰銀行為使行員依規行事,除一般作業手冊外,並訂有監督及稽核行員之機制(如稽核制度),例如頒發業務手冊要求行員遵行,在上開手冊第一章第一節第七條即明定:「行員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存、提款或代存戶保管存單、摺、印鑑。若遇存戶未即時領回存摺,基於保護客戶權益需要而暫時需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入內部自行查核項目內,定期查核其所記載日期收付金額及餘額是否與電腦檔案資料相符::。」足見被告安泰銀行對行員之監督至為嚴謹。惟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丁○○蓄意規避監督,與原告私藏隱匿,刻意未照上開規定處理,至被告安泰銀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
6、綜上所述,被告安泰銀行憑此印鑑正確之取款憑條支付提領之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授權丁○○使用該系爭帳戶,丁○○刻意規避監督,私自接受原告之委託,從事非職務上應執行之行為致本行無法察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安泰銀行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業務作業手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三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帳戶。因往來頻繁金額龐大,該分行襄理即被告丁○○遂親至原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託收票據,並持空白取款憑條至原告公司用印,以代辦託收票據、轉帳等事宜。詎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利用經辦上開事項期間,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存款計八十七萬元。又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代辦託收、轉帳手續之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泰銀行為其僱用人,亦應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丁○○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安泰銀行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被告丁○○間私下往來之交易,與被告安泰銀行無涉,此觀被告丁○○之親筆信函及證人林三完之證言觀之即明。另依被告安泰銀行開戶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可知原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簽訂約定書時,即知存摺、印鑑應妥為保管,如遭他人冒領,視為本人之提款,原告不親自保管存摺且將事先蓋妥印鑑之空白存、取款憑條交由丁○○自由使用帳戶,致遭丁○○惡用,該等私相授受之行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自無從監督。再從存摺明細上款項之用途記載及事先蓋妥印鑑章且將金額欄空白之存、取款憑條交由丁○○自行填載使用之行為觀之,足徵丁○○係受原告之委託且取得原告之授權應無疑義。原告一昧指稱「只因為丁○○為本行之襄理」就將帳務事宜交其全權處理,著實啟人疑竇,有違社會常情。又依被告安泰銀行業務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行員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存、提款或代存戶保管存單、摺、印鑑。若遇存戶未即時領回存摺,基於保護客戶權益需要而暫時需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入內部自行查核項目內,定期查核其所記載日期收付金額及餘額是否與電腦檔案資料相符::。」足見被告安泰銀行對行員之監督至為嚴謹。惟因丁○○蓄意規避監督,與原告私藏隱匿,刻意未照上開規定處理,至被告安泰銀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及支票帳戶,因往來頻繁金額龐大,遂由該分行襄理即被告丁○○親至原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託收票據,並持空白取款憑條至原告公司用印,以代辦託收票據、轉帳等事宜。詎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利用經辦上開事項期間,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存款計八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丁○○親筆之信函為證,且為被告安泰銀行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被告丁○○利用代辦託收、轉帳手續之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自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代辦託收、轉帳手續之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安泰銀行為其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安泰銀行則辯稱:被告丁○○之行為係其與原告間私下往來之交易,並非被告丁○○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其於開戶時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應妥為保管及保密,如因遺失、滅損或被竊等情事,在未向本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貴行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安泰銀行之業務作業手冊,其上第一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行員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存、提款或代存戶保管存單、摺、印鑑。若遇存戶未即時領回存摺,基於保護客戶權益需要而暫時需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入內部自行查核項目內,定期查核其所記載日期收付金額及餘額是否與電腦檔案資料相符::。」則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及業務作業手冊之規定,足徵存摺、印鑑應由存款戶自行保管,且銀行行員不得接受客戶委託存、提款或代存戶保管存單、摺、印鑑。易言之,接受客戶委託存、提款或代存戶保管存單、摺、印鑑,並非銀行服務之範圍,此亦符合社會一般認知。原告雖稱:伊僅是將帳戶存摺及蓋好印鑑之存取款憑條委由被告丁○○保管,丁○○之行為是服務客戶的附屬服務,若丁○○不是襄理,伊即不會委託丁○○云云。然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及業務作業手冊並未因銀行行員之職位不同而為相異之處理,且丁○○雖未保管印鑑,但原告既將已蓋好印鑑之存取款憑條委由被告丁○○保管,自與保管印鑑之結果相同,且亦不符合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再觀被告丁○○親筆之信函載明:「::我除了欠你肆佰萬元,還有往來帳我用了九十萬元,我欠了太多的債,::真的不是故意賴你的帳::。」等語,益證原告與被告丁○○間係朋友關係,確有借貸之往來,並非單純存款戶與銀行業務間之關係,亦非基於丁○○為被告安泰銀行之襄理,方委託被告丁○○處理上揭事務。綜上所陳,原告不思上開約定,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蓋好印鑑之存取款憑條委由被告丁○○保管,並委託被告丁○○代為存、提款,顯係原告基於與被告丁○○之交情之故,被告丁○○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因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泰公司與被告丁○○就前開金額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