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 原告
- 一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面,向原告訂購地毯及地磚一批,指定銷售發票名義為訴外人欣俊昌有限公司(下稱欣俊昌公司),送貨地點為訴外人欣俊昌公司所承包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室內裝潢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五號,原告依被告甲○○之指示而交送達後,由漢康公司劉正吉經理簽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已施工完畢,該工程款全數由被告丙○○取走,被告應給付全部貨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經多次催收,被告始終未付,本案自購貨接洽係由被告甲○○出面,與漢康公司訂立承攬合約係由被告丙○○出面,其意在詐騙貨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及發票、惠普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貨單、欣俊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被告甲○○二張名片影本一紙、發票章傳真影本一紙、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報價單影本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為系爭物品的買受人,合約是公司對公司的,發票也是開給公司,亦否認與丙○○共同許欺,系爭物品均被公司用到工地,工程款係由丙○○取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其訂購地毯及地磚一批,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本案自購貨接洽係由被告甲○○出面,與漢康公司訂立承攬合約係由被告丙○○出面,其意在詐騙貨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被告甲○○則以其並非系爭物品之買受人,且未與被告丙○○共同詐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系爭物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客戶名稱係記載欣俊昌公司,而其所提出之發票,其上買受人亦記載欣俊昌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收件人為欣俊昌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貴公司甲○○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訂購一批方磚地毯舖設於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五號,經多次催繳貨款,卻一再拖延,至今尚未付款,望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來本公司償還貨款,逾時本公司將訴諸法律」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第八一五號及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顯見系爭物品之買受人確為欣俊昌公司,被告甲○○辯稱系爭物品之買受人為欣俊昌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甲○○既非系爭物品之買受人,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再查,證人許春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證稱:「(甲○○)是只有單純購貨,沒有施用詐術,工程是欣俊昌轉包給我們,是連工帶料,貨款約定是由欣俊昌給付我們」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卷宗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並無原告所稱詐騙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對被告丙○○並未詳陳其所涉侵權行為之內容,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本件自始都是甲○○跟我們接洽,我們告丙○○是因為被告甲○○說欣俊昌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丙○○,他只是欣俊昌的職員,訂購單的簽單是甲○○簽的,從頭到尾都是甲○○一人所為。」等語,並未陳述被告丙○○有何因故意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