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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綱周玫芳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七號

原告
福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至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三之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許筱欣律師

        陳碧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協助原告生產製造貨物一批(貨物品名:KNITTING CLOTH+NEOPRENE),契約總價三萬三千一百十三點二美元(含稅),雙方約明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出貨,貨品應經ELONGATION TEST(即延展性測試)合格,貨品之孔徑應符合1.5mm之大小標準,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被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

(二)次查,被告雖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原告亦依約於其結關出貨後給付實際出貨數量總價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三點二八美元(折合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接獲國外客戶來函指稱,被告所製作生產之貨物不僅未通過延展性測試,其透氣孔徑僅有1.2mm亦與契約所約定之1.5mm大小不同,故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而被告亦自承其商品有嚴重之瑕疵,故同意由國外公司當場銷毀,並承諾重新製造新的貨品,分三次出貨,以補正貨品之瑕疵。

(三)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雖陸續提出其生產貨物之樣品供國外客戶測試,惟迄同年七月止,被告所生產之貨物樣品均未通過延展性測試,貨品之孔徑亦與國外客戶之要求1.5mm不符。更甚者,因被告所生產之貨物有重大瑕疵,不僅使得國外公司強烈質疑被告之生產能力,貨品之遲延給付亦使得國外公司喪失其市場之商機。為此,國外客戶乃於同年八月十日通知原告,拒絕再採購前揭貨品,並拒絕給付上揭貨品之費用。原告雖多次以電話及傳真要求被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再次委託律師函知被告出面協商,惟仍未獲合理善意之回應,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負全部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雖與原告合意重新製造並分三次提出貨品,加以補正瑕疵,惟就其給付義務而言,被告仍應依法生產合乎契約品質之貨物,始得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不僅未能通過測試,貨品之透氣孔徑為3mm亦不符訂單1.5mm之要求,是其所欲生產之貨物仍未能達契約品質之要求。更甚者,其逾相當之給付期限而仍未能提出合乎契約品質之樣品,致使國外客戶因其瑕疵及遲延喪失市場之先機,拒絕再採購前揭之商品並為貨款之給付,是兩造雙方約定分期賠償之條件,業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國外客戶拒絕再採買而確定無成就之可能。況且,原告之貨品係為轉賣國外客戶以獲取利潤,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使國外客戶拒絕再採購,即便被告再提出合乎品質之貨品,原告受領之利益早已無存,爰依前揭契約注意事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五)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由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貨品,係為轉售國外之買主RPM公司,故於下單前,原告須先提供貨品之材質規格供被告打樣,並將打樣之樣品送至國外客戶,待國外客戶認可樣品後,始由原告下單訂購。是就兩造間買賣之性質言,係屬貨樣買賣,貨樣之規格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應擔保與樣品有同一之品質。

2、而且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施宗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庭訊時雖否認有樣品規格,惟依被告出具之保證函內容已載明貨與福馨公司客戶所確認之樣品相同,可證本件係貨樣買賣,被告抗辯無樣品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卷附RPM公司之回函亦說明,該批貨物之品質與原告先前送樣貨物之品質並不相同,除了洞孔大小不同外,貨物的延展率亦不符要求,益證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欠缺與樣品相同之品質。

3、再被告以本件原告下單時並無任何延展性之約定,主張其對延展性不符,無庸負責云云,惟二者數據之所以有差異係因測試基準之不同,二者數據雖有不同,惟其回復原狀後之狀態、品質係相同,被告所辯係混淆視聽,且姑不論本件國外客戶對於延展性要求之規格如何,被告所交之貨物均不符先前所提樣品所具有之延展性,再者,延展性之好壞本關係橡膠製品之品質,為貨品品質好壞與否之重要要素,有關延展性測試不符要求乙事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與國外RPM公司就延展性不符要求之改善方法多有討論,被告辯稱延展性非約定事項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雖一再主張國外買主訂購之訂單洞孔應為三mm,而非一點五mm云云,惟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依RPM公司回函內容第四點之說明可知,其貨品之洞孔僅一點二mm,殊不論訂單之洞孔究應為三mm抑或一點五mm,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均有洞孔不符之瑕疵存在,況依卷附RPM公司之回函第一點明確說明RPM公司訂購貨品之洞孔應為一點五mm,而非三mm,且佐以其回函所附之傳真函內容亦說明其欲下單貨品之洞孔為一點五mm,故被告一再主張下單洞孔為三mm,原告未依國外RPM公司所訂規格下單,顯與事實不符,且從被告至訴訟中仍堅稱本件貨品之洞孔應為三mm,並一再交付三mm洞孔之樣品予國外客戶之行為來看,益證本件之所以造成國外客戶索賠並拒絕採買,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被告提出被證五之信函證明國外RPM公司訂購之孔徑為三mm,此證據之證明力亦顯不足取,蓋依信函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信函係被告國外公司之人員所製作傳真者,其既為被告國外之公司,為被告所得控制管理,故其信函之內容等同於被告之陳述,其自欠缺證據證明力甚明。

5、再有關延展性之測試須具備一定之測試儀器,非通常檢查所可得知,且原告僅係貿易商非製造商,對此並無測試之能力,而洞孔之大小係製作之橡膠成品之夾層內,非毀損橡膠成品無法予以檢驗,此從原告當庭提示之樣品可知,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兩造始於訂購契約書注意事項第三款約明,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應負全部責任,原告雖不否認被告貨品於裝船出關前業經原告就貨品之外觀等予以檢驗,惟一則延展性之測試及洞孔大小,並非原告檢驗之項目已如前述,而此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亦可證檢驗項目中並不包括洞孔大小及伸展性之測試,二則兩造既已於契約書注意事項第三款約明國外客戶有最終瑕疵之檢驗權,自亦不能因原告已就部份規格事項為檢驗而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貨物,其洞孔大小僅1.2mm,而貨品延展性之測試亦不合格,欠缺與先前所提供樣品相同之品質,此有卷附RPM公司回函之內容可證,是豈容被告空言否認其貨品無瑕疵。

6、又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因有瑕疵之存在,故經被告之同意於美國當地予以銷毀,並分三次賠償,此除有原證四之文字記載可稽外,亦有RPM公司之回函第二點可證,而證人施宗秀亦證稱原證四下方我有附註三行字,做為附帶條件,分三次賠償是我議的,當時的意思是要生意繼續往來,是為了要以少許的金額以換取往後之利潤等語,足證該貨物確實有瑕疵存在,且分三批賠償係被告提出之要求,今被告一方面偽稱原證四被告之傳真係虛偽出具,一方面卻又援引三次賠償之抗辯,其立場及陳述不僅自相矛盾,亦顯見被告顛倒是非、陳述不實。

7、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未符合要求,致國外客戶拒絕就同一產品下新的訂單,故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雖陸續提出貨物樣品供國外客戶測試,惟迄同年七月止,被告所生產之貨物樣品均未通過延展性之測試,不僅使得國外RPM公司強烈質疑被告之生產能力,亦因商品之遲延給付已喪失市場之商機,而拒絕再採買前揭之商品,是兩造約定分期給付之條件,業因可歸責之被告之事由致使國外客戶拒絕採買而確定無成就之可能,縱使被告於今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利益,原告受領之利益早已喪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而要求被告依契約之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等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執履行期未至為抗辯云云,依法顯不足取。

(六)對原證四中證人施宗秀加註之三行字,原告同意之條件為須樣品測試達到標準後,才可分三批出貨,但因國外根本沒有下新的訂單,故約定之條件不可能成就,原告應可訴請賠償。

(七)原證四中加註之三行字,性質上為條件而非期限,係以原告與國外買主間之契約為前提,又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不僅未能通過測試,貨品之透氣孔徑亦不符訂單要求,致使國外客戶拒絕採購,該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顯然無成就之可能,自應回歸民法處理,原告據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支出請款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傳真函、律師函、電子郵件信函、提單、測試報告及保證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RPM公司函詢關於系爭貨品之品質問題。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接獲原告之訂單後,即依訂單所載之規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該批貨品業經如期交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系爭貨物於出貨前,業經原告驗貨合格,准予出貨,原告既已驗貨,並准被告出貨,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二)系爭訂單並未約定系爭貨品須通過延展性之測試,被告依原告訂單產製貨品,並無違約之處,貨物亦經原告檢驗合格,並無透氣孔徑未達合約規格1.5mm之情事。系爭貨物經原告檢驗合格後,即依原告之通知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結關出貨,並無瑕疵。原告遲至同年月廿五日始將伊國外客戶所要求之物性數據傳真予被告,因此,原告以伊轉賣後與客戶間之糾葛,指摘被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顯無理由。

(三)被告因冀望兩造長期繼續合作之商機,於得知系爭貨物遭原告國外買主以不合乎伊所訂規格為由,要求補正時,雖非因被告出貨品質不良所致,被告仍積極協助原告解決,惟礙於原告業務人員欠缺對系爭貨品材料之認識,以致無法正確傳達國外買主之本意,且於協商過程中,又因國外買主一再更改決定,令被告無所適從,例如:原證三指述「A、Elongation should be 3.3lb +-1/2lb. FS measures 2lb.」,然依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規格卻載明「ELONGATION:Minimum force for 100% elongation-38lbs.Along lengthMinimum force for 100% elongation-20lbs.Across roll」(見被證三)差異極大明顯不同,可知原告已依兩造合約所載規格產製系爭貨物,並經原告檢驗無瑕疵如期出貨在案,被告業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本件出賣人之義務,自無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再者,兩造合約注意事項第三點係約定「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即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惟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國外買主所訂規格,向被告下訂單,致被告依約產製之貨物,與原告國外買主需求不符,因此,本件原告國外買主拒絕再採購及拒絕給付貨款,顯與貨物品質無關,自無合約注意事項第三點之適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已依兩造合約所載規格產製系爭貨物,並經原告檢驗無瑕疵如期出貨在案,被告業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本件出賣人之義務,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則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達成該公司通過ISO認證之審核,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書予原告,載明就系爭貨物分三批賠償,供原告作為ISO認證審核之用,被告基於兩造間長期合作之商機,期望雙方生意能持續往來,始勉為其難配合原告虛偽出具原證四之文件,就本件非因被告貨物品質不良,致生之糾葛分三批賠償,然此並非承認被告前所交之貨物有瑕疵,及同意將系爭貨物就地銷毀,另分三批賠償。矧,依前開文件記載所稱分三批賠償者,係分三次與日後原告國外買主新訂的貨一齊裝櫃交付,查本件原告既尚未接獲國外買主新訂單,則兩造約定分批賠償之履行期,顯未屆至,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原告附呈原證三伊國外買主之來函,與原告附呈原證五伊國外買主通知拒絕再採購及給付貨款之函,兩者公司名稱不同,一為RPM,一為BEIERSDORF INC ,惟系爭貨物僅售予一位國外買主,為何出現二家公司就系爭貨物主張權利?足證原告之主張及所呈證物顯不實在。再,原告為出口貿易商,經營出口業務,非僅向被告一家廠商採購貨物,亦非只出口系爭貨物乙批,惟就原證三、五RPM及BEIERSDORF INC二家公司之來函,均無法證明函中所指貨物為被告所交付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伊主張前開二函所指貨物係被告所交付者,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合乎品質之貨物,致原告國外買主拒絕給付貨款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被證四國外客戶通知函並未署名,無法證明該函確為系爭貨物之國外買主出具,亦無法證明函中指稱有瑕疵之貨物,確係被告所交付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伊主張該函所指貨物係被告所交付者,負舉證之責。

(七)依原證五號函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貨品有何瑕疵,致原告國外客戶不再採購同種貨品,實則導致原告國外客戶不再採購之理由,係因已有另行取代之貨品,因此,原告主張伊國外客戶因商品之遲延給付已喪失市場之商機,而拒絕再採買商品,故縱使被告於今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利益,原告受領之利益早已喪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不足採。

(八)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國外買主所訂規格,向被告下訂單,致被告依約產製之貨物,與原告國外買主需求不符:

1、被告因鑒於原告每次之要求及說法均不同,乃透過被告美國的經理向RPM公司查證,始知RPM公司要求之透氣孔徑為3mm,不是1.5mm,。足證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國外買主所訂規格,向被告下訂單,致被告產製之貨品與原告國外買主需求不符。

2、被告於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函告伊國外客戶拒絕採購之函後,始驚覺事有蹊蹺,乃透過美國當地的經理人向原告所稱之國外客戶RPM公司MR. RON工程師查詢,有被告函乙紙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收到MR. TOM發出的傳真函,告以RPM公司之MR.RON及MR.REX,均證實RPM公司訂單所要求之透氣孔徑為3mm,此與原告事後傳真給被告的產品規格第二行記載透氣孔徑1/8英吋(即3mm)相吻合,益證RPM公司所要求之透氣孔徑為3mm,而非原告訂單所載之1.5mm。被告就此乃請求MR. TOM向RPM公司索取原始訂單,惟MR. TOM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函後,RPM公司因囿於與原告尚有生意往來,即不願提供。被告乃轉請原告提供伊與國外客戶之原始訂單,以釐清責任,原告卻以本件買賣為兩造間之問題,不願造成國外客戶的困擾為由,拒絕提供國外客戶的訂單,然於本件訴訟中卻又請求調查證據,就本件相關爭點函詢與原告仍有生意往來之RPM公司,RPM公司之回函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3、本件並非貨樣買賣,此參訂單上並無賣方需提供樣品之約定即明。且被證三號之產品規格係被告出貨後,原告始傳真給被告,被證三號所列之產品規格,自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因此,原告主張伊所提供據以製作樣品之相關規格,即被證三載有延展性之最大值及最小值之要求,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顯無理由。

4、原告未正式下訂單前,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係依據原告提供多種不同之規格所產製,故有透氣孔徑為3mm者,亦有透氣孔徑為1.5mm者,因此,在原告最後以訂單確定產品規格之前,樣品之規格仍僅供參考,表示被告足以生產同等品質之產品,非謂樣品即為契約之一部份,產品之規格仍應以兩造間之契約為據。至被告出具之測試報告,僅載明﹁ELONGATION BREAK:400%﹂,並無產品可通過延展性測試之記載。因此,前開測試報告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約定須通過延展性測試。另,被告出具之原證十一確認函,係被告為確保貨款之支付,應原告要求所出具,且依該函內容係確認產品之材料與樣品之材料相符,原告指稱前開保證函係保證被告所出具之貨品均符合國外買主之要求云云,委無足採。

5、原證四協議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達成該公司通過ISO認證之審核,該公司柯勝盛經理即致電被告公司施宗秀總經理,要求被告虛偽簽具系爭協議書,以供原告應付ISO認證審核之用。前揭協議書既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虛偽簽具,為兩造間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生效力。

(九)本件原告不願承擔其自身下錯訂單予被告或其向被告所下訂單不明之錯誤所造成之損失,於本訟爭前多方巧加安排,再興此訟,嗣後並編製完美故事,甚或與其國外客戶共同圓謊,欲將該損失強加予被告承擔:

1、原告與被告簽約日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而非原告所陳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此觀原證一右上角所載訂單日期為:「Jan 27,2000」可知。

2、原告與被告約定交貨日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而非原告所陳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此觀原證一左下角所載交貨日為:「Feb 23,1999(年度誤載為1999,實應為2000年)」可知。

3、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並無任何關於延展性測試之約定,此遍觀原證一之訂單並無任何關於係爭貨物延展性約定之記載可知,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與被告間於簽約時有貨品應經延展性測試合格之約定,即不足為採。

4、RPM公司對原告要求之延展性為3.3lb±1/2lb(即延展性應在2.8~3.8lb之間),孔徑非1.5mm,然RPM公司並未說明其所受貨物孔徑究竟為何,顯見原告所稱RPM公司所受貨物孔徑為1.2mm乃為虛構,此遍觀原證三並無任何『1.2mm』記載可知;又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並無任何關於延展性之約定,是被告自無須就該延展性條件負任何責任。

5、被告公司經營多年,商譽卓著,並設有公司網站,網站內除被告公司簡介外,更有貨品規格等相關資訊供國內、外廠商參考訂貨,被告公司產品多年來均以規格化、量化生產方式經營,且一切貨品出廠前均經嚴謹品質檢驗,係爭貨品自同經嚴格檢驗後始得出廠,一切條件均符合原告所下訂單之要求。甚者,系爭貨物亦經原告驗貨通過,且原告亦於被證二驗貨報告(載有:「准予出貨」字樣)簽署認可,顯見系爭貨物並無任何與訂單不符之瑕疵存在,而原告對系爭貨物亦甚為滿意自明。嗣被告依原告要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將系爭貨品結關,同年月二十九日裝船運送無誤。

6、被告確實有能力製作如被告公司網站所展示一切貨品,客戶可選擇購買貨品規格為孔徑3mm的CR-W6 3.2mm Thickness或CR-W6 4.2mm Thickness 或CR-W12 3.2mm Thickness或CR-W12 4.2mm Thickness,亦可購買孔徑為1.5mm的CR-W6 3.2mm Thickness或CR-W6 4.2mm Thickness或CR-W123.2mm Thickness或CR-W12 4.2mm Thickness,顯見被告公司一向踏實經營,講求信用及品質,生產技術可信賴無疑。

(十)再就RPM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回呈鈞院函文及提呈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均未提及對於系爭貨品延展性之相關規格要求,加上被告公司貨品一向有規格化之延展性品質公諸於世,顯見,原告對被告下訂單時並無關於延展性之要求,可信為真實。而系爭貨品孔徑並非1.2mm,此由原告與RPM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經其雙方簽署之原始訂單,且綜觀RPM公司予原告間之傳真函從未言及系爭貨品孔徑為1.2mm,該1.2mm孔徑規格僅見原告空言指陳,嗣後乃有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RPM公司回函提及,顯見RPM公司與原告為維其商誼,而有串供之實,RPM公司所陳自欠缺證據證明力。

(十一)依常理言,買受之貨品若有瑕疵,買受人不甘其損失,暨不滿心中受欺騙之情感,必會持該瑕疵貨品向出賣人抗議或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或置換新品,此乃人之常情,惟查,RPM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抱怨瑕疵後,迅將係爭貨品於同年六月七日予以銷毀,其間歷經二個多月,RPM公司或原告均未將其陳稱有瑕疵之貨品樣本寄回被告公司確認,或提供瑕疵樣品予公正第三人鑑定審認,是系爭貨品究否存有RPM公司及原告所陳之瑕疵,尚有甚大疑義。

(十二)當初是基於商誼的關係,也為了配合原告之認證,所以才同意分三批賠償,傳真函所約定事項之履行期,係取決於國外買主之新訂單,因履行期並未屆至,故根本無催告問題,況事實上原告根本未為此項催告,至原告所稱該分三批賠償之約定應以美方買主之新訂單為前提云云,被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與美方間有何約定根本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訂單、驗貨報告、出貨通知單、傳真函、被告公司網頁、出庫單及電子郵件信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施宗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協助原告生產製造系爭貨物一批,總價三萬三千一百十三點二美元(含稅),雙方約明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出貨,貨品應經延展性測試合格,貨品之孔徑應符合1.5mm之大小標準,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被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雖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原告亦依約於其結關出貨後給付實際出貨數量總價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三點二八美元(折合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接獲國外客戶來函指稱,被告所製作生產之貨物不僅未通過延展性之測試,其透氣孔徑僅有1.2mm亦與契約所約定之1.5mm大小不同,故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而被告亦自承其商品有嚴重之瑕疵,故同意由國外公司當場銷毀,並承諾重新製造新的貨品,分三次出貨,以補正貨品之瑕疵,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雖陸續提出其生產貨物之樣品供國外客戶測試,惟迄同年七月止,被告所生產之貨物樣品均未通過延展性測試,貨品之孔徑亦與國外客戶之要求1.5mm不符,使得原告因而喪失國外公司之市場商機,原告爰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接獲原告之訂單後,即依訂單所載之規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該批貨品業經如期交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系爭貨物於出貨前,業經原告驗貨合格,准予出貨,原告既已驗貨,並准被告出貨,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被告當初基於商誼,也為了配合原告之認證,所以才同意分三批賠償,傳真函所約定事項之履行期,係取決於國外買主之新訂單,因履行期並未屆至,故根本無催告問題,況原告根本未為此項催告,且原告與美方間有何約定根本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約定被告生產製造KNITTING CLOTH+NEOPRENE(布面橡膠泡棉)一批,契約總價三萬三千一百十三點二美元(含稅),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原告亦已給付實際出貨數量總價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三點二八美元(折合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因美商RPM公司認為未達交易規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同意依原證四所示之合意內容將上開貨物銷毀後,美商RPM公司未再向原告下新訂單,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再採購系爭貨品,原告就原證四所載之合意內容,迄未向被告另發限期履行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傳真函、訂單及原證四之信函(見本院卷十七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證四所示之合意內容,係以美方買主即RPM公司之新訂單為前提之停止條件,因被告未能提出符合RPM公司要求標準之新樣品,致RPM公司拒絕再下訂單,原證四之合意內容顯然已無條件成就之可能云云,已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之原證四合意內容,係以RPM公司新訂單存在為前提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所謂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不確定事實之附款。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同意以原證四所達成之合意內容作為系爭貨物之賠償方法已如前述,而依原證四所載:「經貴公司(即原告)柯經理同意,...,分三批賠償,」等語觀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瑕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事已為合意,並無再將之繫於其他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意,至原證四所載「和爾後之訂單分三批一齊和新訂之貨裝櫃」等語,僅係該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方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期限(和爾後訂單分三次一齊和新訂之貨裝櫃)特加約定。從而,兩造所為原證四之協議,尚難認有以RPM公司再下新訂單為損害賠償債務生效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原告前開主張即乏依據,且證人施宗秀亦證稱:「當初福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傳原證四來時我並沒有馬上簽字,當時我們有疑慮。因為原告要求我們提出的樣品規格改來改去,不尋常。...因為我有疑慮,所以在原證四下方我有附註三行字,做為附帶條件,...。當時的意思是要生意繼續往來,是為了要以少許的金額以換取往後的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可知當初被告係基於商業利潤之考量方同意分三批賠償,準此,足見兩造間並無以美方RPM公司下新訂單為原證四所示內容生效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此條件之合意存在,尚非可信。又衡諸原證四係約定由被告另出相同貨品來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給付內容係由被告給付與系爭貨物相同品質之貨物,以賠償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衡以上開證人施宗秀所證述等語,應認兩造僅合意以貨物給付為賠償方式,原告未請求被告依原證四所合意之內容履行,逕行訴請被告為金錢賠償,亦與兩造已達成之合意有違。

五、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系爭貨物不符國外買主要求遭到索賠時,被告應負責賠償,故本件原告自得據此解約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依兩造所簽定買賣契約之中譯本所示,兩造雖有:「如果此產品運抵國外目的港口發現其中有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與合約的規定、品質、搭配、或重量、或合約中的任何其它規定不符並且遭到國外客戶的索賠,賣方應負責與買方共同解決此索賠。...」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七頁),惟兩造既在其後達成以原證四所示內容作為賠償方法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遵照原證四所示內容之合意以處理系爭貨物之賠償,原告引述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解約,難認有理,況上開約定僅在處理兩造間關於貨物賠償責任之風險分擔,尚無從遽認原告得據此解約,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其有權解除契約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玖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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