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吳素勤
- 原告丁○○
- 被告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丁○○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謝維仁律師 陳錦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 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 ○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原 告丙○○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由被告職員呂美惠(已離職)之招攬,分別與被告簽訂「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丁○○、甲○○同時與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下稱復華證券)、原告乙○○、丙○○同時與訴外人安泰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分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之用(被告與證金公司間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原告與復 華等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即係由被告代理該等證金公司與原告簽訂) ,而原告等簽訂前揭契約之相關手續則均由被告職員呂美惠代為辦理。 (二)八十七年九月間,呂美惠受新巨群集團即訴外人吳祚欽、唐潤生等人詐欺,冒 用原告之融資帳戶買入「中鋼構」等股票,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易市場爆發 新巨群違約交割事件,由於唐某以原告等名義融資購入之股票,均無量崩跌, 復華證券等公司乃依融資融券契約之規定處分該等融資股票(擔保品),不足 之差額,復華證券及安泰證券以原告於該證金公司信用帳戶內之留置款直接抵 償,其抵償金額同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案發後,呂美惠主動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由於呂美惠於原告不知情下,不法 利用原告名義從事股票融資交易,致使原告於證金公司信用帳戶內之留置款被 復華證券、安泰證券扣抵補償處分擔保品不足之差額,造成原告等鉅額損失, 此一損失乃係被告公司職員呂美惠不法害原告財產權所造成之結果,爰依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 、原告甲○○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 零五元、原告丙○○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乃是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設,但相對 也勢將犧牲另一方尋求法律救濟之機會。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只有二年, 其本質又為一不法行為,因之其時效之起算自須嚴格認定。實務上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應就原告之行為符合明知何人為侵權行 為人;明知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受有具體損害之事實;明知何人為賠償 2、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證金公司之「催繳通知書」及被告公司編制之「有價 證券買賣對帳單」等,已可得知融資帳戶遭冒用之情形。惟呂美惠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私自冒用原告等於證金公司所開立之融資信用帳戶,購買「中鋼構」等 上市公司股票,嗣因該等股票之股價於十一月間已低於「擔保維持率」,證金 公司固於同年十一月間即陸續寄出催繳融資差額之通知,但寄發之地址均為呂 美惠居住之「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四樓,而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於開 戶時因信任呂美惠,才同意呂美惠之建議以呂美惠富陽街之居所為送達地址; 但此等文書送達之法律效力,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明知」之情狀。換言之,所 謂「明知應指確實知情之謂,若只是「可得而知」、或「擬制知情」均非本案 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明知。 3、至於「對帳單」,被告質疑有部份是原告等親領,原告理應知情(帳戶遭冒用 )。惟查,所謂原告親領,事實上也是由呂美惠代領,由於呂美惠積極熱心, 服務態度親切,因之原告等將交易相關事務委其代為處理,自是極其正常;而 基於此等信任關係,系爭事件之真相一直被呂美惠刻意隱瞞,亦是情理之常; 從而原告等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呂美惠告知後始瞭解事件之原委,並不足為 奇;且原告於知悉前情後,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律師向被告請求賠償, 該函經安泰證券轉知被告,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4、呂美惠固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曾向地檢署自首,但原告等又非檢察官,呂美惠 於當日自首,原告等又怎會知道?至原告等取得呂美惠之自首狀約是在八十八 年三月間,遲至那時原告等才知自己之帳戶被呂美惠冒用購入「中鋼構」等股 票;被告復稱,丁○○於與復華證金公司清償借款上訴乙案中,曾主張:「於 接獲補繳通知,即已向公誠券商提出異議,營業員亦答應要即時處理股票」等 語,但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當時」已「明知」「呂美惠」有冒伊等名義進 行股票交易行為。而丁○○請營業員處理此等異常通知,也是正常的反應,殊 難謂其已「明知」系爭事件之真相。 5、呂美惠於本院證稱:「原告等人在我自首前不知道被冒用帳戶的事情,... 自首當時沒有通知原告等四人,因為以為唐潤生等人會處理,且怕原告知道, 一直到八十八年三、、四月唐潤生無法處理,我才跟原告他們說。」,原告遲 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才知自己之融資帳戶被呂美惠冒名利用,而當時亦誤以為呂 美惠冒名融資買入股票之損失均與原告等無涉,證金公司不應拒付渠等之留置 款。另丁○○於復華證金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乙案,亦一再抗辯:「原告請 求之金額非被告下單買入股票之股款,而係呂美惠受唐潤生等人詐欺冒被告名 義融資買入之股票,...,此部分之股款非應由被告繳納。 6、原告所受損失計算說明: (1)原告個人融資買賣未拿到之股款總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 表可徵(黃色螢光筆註計部份)。 (2)原告甲○○賣出「台鳳」、「遠倉」等股票,未拿到之股款明細詳如附表 二。 (3)原告丁○○賣出「台鳳」、「鴻友科技」、「台企銀」等股票,未拿到之 股款明細詳如附表三。 (4)原告丙○○賣出「遠倉」股票,未拿到之股款明細詳如附表四。 (5)乙○○賣出「台鳳」、「遠倉」等股票,未拿到之股款明細詳如附表五。 7、依復華證金公司起訴丁○○之判決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係遭營業員呂美惠冒 用購買前揭股票云云,惟原告既親自開設融資融券帳戶,並從事股票融資融券 交易,其自應依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負責,縱確曾遭營業員呂美惠冒 用其融資帳戶買入中鋼構股票屬實,亦屬被告與訴外人呂美惠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無涉,復無從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8、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 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 呂美惠將原告等人之融資帳戶提供予唐潤生等人,冒名買入「中鋼構」等股票 ,並進而發生違約交割等情;此不法侵權行為即難謂與其執行職務毫無任何關 聯。 9、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營業員呂美惠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原告等之融資帳戶給唐潤生等人炒作股 票,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事件。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完全是呂美惠 個人之「故意」行為造成,而其提供「帳戶」給唐潤生等人利用該帳戶炒作股 票(所有股票交易均是以電話下單),原告等根本無從發覺及防止;嗣至發生 違約交割後,原告等所受損失也業已造成。自不能僅因原告等曾設此「融資帳 戶」,即謂原告等有何過失;即便事後證金公司陸續對原告等通知追繳保證金 ,原告等未即時發覺,但此等追繳動作也皆已是損害已發生後之行為,原告等 根本無何「與有過失」可言。更何況呂美惠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等又如 何與其「與有過失」;從而本案並無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 提出自首狀、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追繳通知、存證信函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復華證券函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函、股票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領取「對帳單」時、或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呂 美惠自首前,即已明知遭呂美惠冒用渠等融資帳戶買入股票,並因證金公司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對原告四人發出補繳通知、復以渠等設於證金公司信用帳戶內 之留置款直接抵償時,亦為明知渠等受有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四人遲至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營業 所錯誤,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送達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原告四人縱有渠等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二)原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清 償借款上訴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即丁○○)於接獲補繳通知,即已向公誠券 商提出異議,營業員亦答應要即時處理股票。」;原告丙○○、乙○○均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寄予安泰證金公司之存證信函同樣陳稱:「貴公司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敬悉,...,均係營業員呂美惠受...詐 欺,冒用本人上開帳戶買入,...事後迭經催促呂美惠解決未果,呂美惠提 出附件刑事自首狀證明...」,足見原告在呂美惠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提出刑 事自首之前就已明知渠等自己帳戶被呂美惠冒用之情事,而絕非如其辯稱在八 十八年三月間取得呂美惠之自首狀後始為知悉,否則如何「於接獲補繳通知, 即已向公誠券商提出異議,營業員亦答應要即時處理股票」?又如何「事後迭 經催促呂美惠解決未果,呂美惠提出附件刑事自首狀」?況且,證金公司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將渠等設於證金公司信用帳戶內之本件系爭留置款直 接抵償而拒不給付,原告自己也主張「證金公司卻將原告等自己融資買賣股票 之留置款(即融資買進股票嗣後又賣出,扣除原融資金額後之餘款)拿來抵銷 系爭損失,拒不給付該等留置款,原告等又豈甘心。」,原告豈可能遲至八十 八年三月始知渠等遭證金公司留置抵銷鉅款之緣由?渠等主張係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因取得呂美惠之自首狀時始知自己之帳戶被呂美惠冒用,顯有不實;況原 告於偵查中又豈能「取得」自首狀?除非是呂美惠自行交付予原告,而呂美惠 若會自行交付自首狀予原告,則又豈會拖到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自首兩個月 後才交給原告?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呂美惠之自首狀 時才知自己之帳戶被呂美惠冒用,要為臨訟卸責之詞。 (三)原告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根據渠等所受領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而知 悉渠等所謂融資帳戶遭冒用之情形: 1、原告所謂渠等融資帳戶遭冒用之情形,茲據渠等提出原證二號刑事判決書附表 ,摘錄如附件二,其中除原告乙○○之交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其餘原告之交 易均在八十七年九月,而該等交易金額多則如原告甲○○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 ,少則如原告乙○○亦有六百四十餘萬元之譜;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 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 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並製作『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留存。原告所 謂渠等融資帳戶遭冒用之交易,原告均有受領被告公司所編製之「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對帳單,原告甲○○及丙○○二人乃自行 領取,原告丁○○部分則由被告逕寄達其指定之通信地址;八十七年十月份之 對帳單,原告丙○○、丁○○、乙○○三人乃自行領取,而原告甲○○部分則 由被告逕寄達其指定之通信地址。其中自行領取之人須於該報表上加蓋原留印 鑑或簽章。呂美惠於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庭訊時亦證稱並未幫原告保管印鑑 ,原告亦不否認,由此堪可確認原告確實有親自受領系爭交易對帳單之事實。 2、原告於渠等所謂之融資帳戶遭冒用後,確實有受領相關交易之對帳單,系爭交 易中,原告甲○○、丁○○及丙○○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前,另原告乙○○則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渠等俱均已對於對帳單所載交易內容瞭解而毫無異 議,卻於爆發新巨群違約交割事件而遭證金公司追繳融資差額之後甫提出渠等 融資帳戶遭冒用之說,實屬不甘投資損失而欲卸責之詞,顯見原告與呂美惠勾 串,推由呂美惠以自首方式換得減刑緩刑之刑事判決並製造侵權行為之事實, 企圖將渠等投資損失轉嫁由被告公司負擔。縱原告所謂渠等融資帳戶遭呂美惠 冒用乙節之主張屬實,由以上事證,堪可得見原告早於交易後受領對帳單時即 已明知該等交易內容暨渠等所謂融資帳戶遭冒用之事實,至為顯然。 3、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五,格式與被告公司編製之對帳單相當,其內容 甚詳,比被告公司所能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還精確完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交易 明細表上未記載之「利息」及「向證金公司融資之金額」二欄,原告均有詳細 記載,換言之,除非原告依其所受領之對帳單之記載填寫,否則絕不可能如此 詳細。蓋各家證金公司之利率並不相同,有時亦會調整,即使被告公司亦需根 據證金公司提供之電腦連線資料編製對帳單,更遑論原告於欠缺其所屬證金公 司精確之利率暨利率變動資料情形下豈能自行計算詳細數字?又每筆融資買進 股票所向證金公司融資之金額俱不相同,而再行賣出時又應扣還應償證金公司 多少融資金額之方法甚夥(有先扣較早買入之融資金額、亦有先扣融資維持率 較低之融資金額、更有客戶「指沖」之融資金額...),被告公司亦需依證 金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始能編列對帳單,更遑論原告。由此足見,原告確實有受 領並持有被告公司編製之對帳單,始能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詳細數字。 4、又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五記載何以如此之詳細,於本院十一年一月 三日庭訊時又辯稱係根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六號交易明細表及呂美惠之記 憶而編製等語。惟查,原告早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五,而 被告公司被證六號之交易明細表乃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行提出,原告所 謂「根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六號交易明細表而編製」之詞顯屬虛偽,況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並未有「利息」及「向證金公司融資之金額」之記載 。至於原告所辯根據呂美惠之記憶而編製乙節,更屬離譜,蓋以原告四人之交 易紀錄,即浩浩蕩蕩有十八頁五百餘筆交易資料,何況呂美惠有百餘名客戶, 要何以可能記得數年前原告之系爭交易細節?(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渠等出售股票所得股款遭到留置而未獲支付時,即應已明知受有損害: 查證券交易「款券劃撥制度」下,系爭留置款應於原告交易日起第三日直接匯 入渠等指定之銀行交割專戶,易言之,系爭留置款應給付而未給付時,原告即 應明知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再據原告所提之附表二至五,系爭留置款之最早 交易日期及金額,於甲○○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八萬餘元,於丁○○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萬餘元,於丙○○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五十七 萬餘元,於乙○○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百五十萬餘元,易言之,系爭留置 款對於原告而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事實,原告 面對如此鉅額之系爭留置款屆期竟一分一毫未匯入渠等所指定之銀行交割專戶 ,豈有不知之理?此由原告主張「詎料證金公司卻將原告等自己融資買賣股票 之留置款(即融資買進股票嗣後又賣出,扣除原融資金額後之餘款)拿來抵銷 系爭損失,拒不給付該等留置款,原告等又豈甘心。 」云云等語,更足證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明知渠等受有損害 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呂美惠冒用原告等名義融資購入股票,既未取得原告 等之同意或授權,本質上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此 等無權代理之買賣行為對原告等自不生任何效力。換言之,呂美惠冒原告之名 融資購入股票之損失,理當與原告等無涉」,以茲抗辯渠等並不認識本件系爭 損害,惟按所謂「損害」係屬事實,與「責任歸屬」、「法律行為效力」之主 張,並不相當。原告有關「損失理當與原告等無涉」及「無權代理之買賣行為 對原告等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乃渠等與呂美惠間對於最終民事責任歸屬之 主張,而究竟誰應負最終之責任,並不妨害原告對於「損害」事實之認識。原 告是否明知受有損害,自與渠等對於「責任歸屬」、「法律行為效力」之主張 無關。 (五)原告四人最後指定之送達處所均為「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四樓」,原告 丁○○甫於開戶時,即指定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其後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復將「通信地址」改為同址「四樓」;另原告乙○○、甲 ○○及丙○○等三人,雖於開戶時指定他址為連絡地址,惟該三人均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同時變更指定之通信地址於「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四樓」 ,原告四人既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均指定「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 四樓」呂美惠之住處為渠等之通信地址(其中原告丁○○更是早在開戶之初即 指定於該址),由此足見原告四人與呂美惠間,實與一般營業員與客戶間單純 受託買賣之關係至屬不同,過從甚密而顯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姑暫不論此,證 金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依原告所指定之通信地址寄發之催繳通知,依法 自屬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四人既能提出證能提出證金公司對渠等寄發之催繳 通知為證,由此更適足以證明原告四人事實上均確實受領催繳通知,詎渠等反 稱催繳通知寄發之地址非原告等之住居地。因之原告等對自己於證金公司之融 資帳戶被呂美惠冒用乙節,根本毫無所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前開催繳 通知之內容,無非係載明原告融資帳戶內何時融資買入何種股票、數量、融資 之金額、維持率、應追繳之差額以及追繳期限...。苟該等融資股票實際上 若並非原告所買入者,即屬其融資帳戶遭人冒用所買入,是以催繳通知之內容 ,足可供原告辨認並知悉渠等所謂「冒用」之事實,此節由原告辯稱:催繳通 知「寄發之地址…非原告等之住居地。因之原告等對自己於證金公司之融資帳 戶被呂美惠冒用乙節,根本毫無所悉。」等語,反面繹之,更可確知催繳通知 之內容,足可供原告知悉渠等所謂「冒用」之事實。 (六)證金公司既依原告所指定之通信地址送達催繳通知,而原告亦確實受領該等催 繳通知,復可自催繳通知所載內容知悉渠等所謂「冒用」之事實,則關鍵在於 「知悉」時間之認定。查催繳通知性質上既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應以送達 時發生效力。復據原證三號催繳通知寄發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 使以渠等最後「催繳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時效,均無解於原告遲 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起訴而致時效消滅之效果;況原告丁○○於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清償借款上訴事件中主 張「上訴人(即丁○○)於接獲補繳通知,即已向公誠券商提出異議,營業員 亦答應要即時處理股票。」;原告丙○○、乙○○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寄 予安泰證金公司之存證信函同樣陳稱:均係營業員呂美惠受詐欺,事後迭經催 促呂美惠解決未果,呂美惠提出附件刑事自首狀證明);呂美惠於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自首狀第六項末段記載「...如今證金公司已向人頭戶陸續催繳差額 ,呂美惠甚為歉咎,故依法出面向鈞長自首」,在在均顯見原告明知渠等所謂 「冒用」事實之時間至遲即在於證金公司送達追繳通知的時候,否則原告丁○ ○何須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原告乙○○、丙○○又何須「迭經催促呂美惠解 決」遭催繳的問題?呂美惠又何須被迫在「證金公司已向人頭戶陸續催繳差額 」後而出面自首?(七)呂美惠為原告融資買進「中鋼構」等股票後,原告丁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編製之「對帳單」,已如前述,該 當時原告對於「對帳單」上所記載之交易均無異議,基於原告四人與被告公司 間行紀之法律關係,原告顯已承認系爭交易為渠等自己之交易。厥是,本件豈 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存在?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有間;至於院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呂美惠有冒用帳戶 買進股票之犯罪行為,惟是項判決並無被告公司參與,而該案之當事人(如自 首之呂美惠及本件原告...等)無不一面倒地企求判決呂美惠有罪,豈能期 待渠等能提出全部證據以明事實真相?況綜觀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顯然遺漏有 關「本件原告丁○○等四人受領對帳單卻無異議」之事證,諒係因本件原告及 訴外人呂美惠於前開刑事繫屬中刻意對 鈞院隱瞞所致,自不能引為本件判決 之惟一依據。 (八)呂美惠於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員之前,並無前科、有營業員執照、亦未曾受證期 會懲戒,而原告丁○○等四人亦屬呂美惠任職其他證券公司時之老客戶,於呂 美惠赴被告公司任職時跟著呂美惠轉到被告公司進行證券交易,由此足見,呂 美惠亦原非無信用之人,被告公司對於呂美惠之選任應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 四人,自認渠等下單交易均係以電話向呂美惠指示,易言之,原告丁○○等四 人帳戶下之所有交易,其真假與否只有原告四人與呂美惠知道而已,至於被告 面對瞬息萬變萬變之交易市場、每日數以萬計之交易下單,根本無從事前監督 而就每一筆交易下單先行審查其真假與是否有錯誤,被告只能由交易後對帳之 事後監督方法進行監督機制,客戶對帳後無異議者固勿論,其有異議者,證券 公司立即啟動一連串之監督機制,如:調出交易錄音帶、調查營業員及其他相 關作業人員、核對交易憑單、發現事實真相,如確為被告所屬人員之違失,被 告依法自會申報錯帳並反向沖銷股票,以期不讓無過失之客戶受損並兼顧交易 時效性。惟原告丁○○四人受領對帳單卻無異議,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行紀 法律關係上應屬承認買賣之效果,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指呂美惠冒用渠等名義 買股票乙節屬實,惟原告受領對帳單卻無異議之行為,已使被告公司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也仍不免系爭損害之發生。 (九)原告四人是否遭訴外人呂美惠冒用買進「中鋼構」等股票,只有原告四人與呂 美惠知道,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對此重大之系爭損害原因本就不及知悉,而原 告四人於受領「對帳單」後又竟明知系爭冒用帳戶之買賣行為卻不預促被告公 司注意處理,更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 四人顯屬「與有過失」;再原告於收受帳單後立即提出異議者,被告自可啟動 監督機制,並就渠等主張被冒用之交易得以即時在交易市場上反向沖銷以回復 未被冒用前之原狀,系爭損害即不可能發生;況查據被證七號「聚亨」及「中 鋼構」歷史交易資料表,足見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該二種股票均未有股價 崩跌之情形,對照附件二交易詳細表,可知,原告四人苟若於受領對帳單後立 即提出異議而讓被告公司得以即時處理時,亦不致因股價崩跌而造成系爭損害 之擴大。 三、證據: 提出洪震寬身分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 卡對帳單發送月報表、剪報、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 七七號刑事卷;函復華證券、安泰證券調閱原告融資契約及處分抵償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變更 為戊○○,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十四頁),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聲明由戊○○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八十七年間經由被告職員呂美惠之招攬,分別與被告 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丁○○、甲○○同時與復華證券,原告乙 ○○、丙○○與安泰證券分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 用交易之用,詎呂美惠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吳祚欽、唐潤生等人之詐欺,冒用 原告之融資帳戶買入「中鋼構」等股票,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爆發新巨群違約交 割事件,由於唐潤生等以原告等名義融資購入之股票,均無量崩跌,復華證券、 安泰證券乃依融資融券契約之規定處分該等融資股票,不足之差額,以原告於該 證金公司信用帳戶內之留置款直接抵償,其抵償金額為原告丁○○九十二萬九千 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為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一百七十 四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丙○○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造成原告分 別受有前開損害,而該損害係被告職員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 造成,被告為呂美惠之僱用人,對於呂美惠之行為,自應與呂美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丁 ○○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告乙 ○○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丙○○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呂美惠為原告融 資買進「中鋼構」等股票後,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受領被告編製 之對帳單即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編製之「對帳單」,當時原告對於「對帳單」上所 記載之交易均無異議,基於原告四人與被告公司間行紀之法律關係,原告顯已承 認系爭交易為渠等個人之交易,故本件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呂美惠 於受僱被告前並無前科、有營業員執照、未曾受證期會之懲戒等,並非無信用之 人,原告對於呂美惠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對於瞬息萬變之股票交易市 場,亦僅得依交易後之對帳監督營業員,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對帳單既無異議, 被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原告於知悉呂美惠冒用帳戶融資買 進中鋼構股票後,怠於預促被告注意處理,避免及減少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丁○ ○、甲○○同時與復華證券、原告乙○○、丙○○與安泰證券分別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呂美惠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冒 用原告之融資帳戶買入「中鋼構」股票後違約交割,復華證券、安泰證券處分融 資擔保品後,不足之差額,以原告於該證金公司信用帳戶內之留置款直接抵償, 其抵償金額為原告丁○○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甲○○為六十八萬五 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原告丙○○一百八 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自首狀,並有卷附開立證券交易帳戶 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存款明細分戶帳、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請求而中斷?呂美惠之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如是,被告對於呂美惠之選任及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四、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 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 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 (一)呂美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八日以原告丁○○、甲○○之融資帳 戶買入中鋼構股票;於同年九月十九、二十一、三十日以原告丙○○;同 年十月六日以原告乙○○之融資融帳戶購入中鋼構股票,前開股票分別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賣出,而融資買賣之交易金額均高達數百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二六○至二七七頁)。該等交易明細均經被告於次月十日前編製證券買 賣對帳單送交原告,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對帳單原告甲○○及丙○○二 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對帳單原告丙○○、乙○○、丁○○均係以其等之 開戶印鑑領取對帳單,此亦有對帳單發送月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 七五至一七七頁),故被告辯稱原告等均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均已 知悉其等帳戶遭冒用購入中鋼構股票之事實,非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前開 對帳單均係均係由呂美惠代領云云,其等在當時不知交易明細云云。惟呂 美惠除保管原告之存摺外,並未保管原告之印鑑章等情,亦據證人呂美惠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則原告等既均自行保管印鑑章,依常 情而言,前開對帳單自係原告親持印鑑章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原告主張對 帳單係呂美惠代領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丁○○於開戶時,即指定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復將「通信地址」改為同址「四樓」;另原告乙○ ○、甲○○及丙○○等三人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時變更指定之通信 地址於「台北市○○街一六三巷二號四樓」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 至一七二頁),而復華證券、安泰證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日 、十一日以前開送達地址,對原告等發出追繳通知,分別限期原告補繳差 額,逾期未繳,即處分擔保品,如有不足,原告仍應負責補足,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追繳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故原告於收受前 開追繳通知時,明知前開融資帳戶購買之中鋼構股票,並非其等購買,且 其等若未於追繳期限內補足差額,其等融資帳戶內之交割款,將為融資公 司即復華證券、安泰證券先行抵償,而其等未於限期內補繳,即知有損害 之發生,故被告辯稱原告均至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知其因融資 戶遭人冒用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因證金公司之追繳通知送 達至呂美惠住處,故其等不知有追繳通知云云。惟原告等將通訊地址指定 為呂美惠住處,已足見其等與呂美惠間關係之密切,證金公司對前開地址 為送達,自發生通知之效力;且原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自認其係收到中鋼構之補繳單才知道戶 頭被用來買中鋼構,其當時有要求處理;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書狀亦 自認接獲補繳通知,已向公誠證券提出異議,營業員答應要即時處理股票 (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三頁、第四七頁), 足見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實有收受證金公司之追繳通知,而 要求呂美惠處理,其當時亦已知悉呂美惠為侵權行為人;另原告丙○○、 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安泰證券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文 中亦指稱呂美惠冒用其等帳戶買入中鋼構股票,迭經催促呂美惠解決未果 ,呂美惠提出附件刑事自首狀證明其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亦足見原 告丙○○、乙○○均有收受安泰證券之追繳通知,並多次要求呂美惠處理 ,而呂美惠亦於提出自首前交付其等自首狀,而呂美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提出刑事自首狀亦稱因證金公司向人頭戶陸續催繳差額,呂美惠甚為歉 等語,此有卷附自首狀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均足見原告等確有收 受證金公司之催繳通知,並知呂美惠冒用其等戶頭融資購買中鋼構股票, 而呂美惠不能處理,其等必須補繳融資差額,故其等至遲均於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呂美惠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 為人。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未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均至九十年 一月七日,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二月九 日收受通知,此分別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五至十頁、二十 七頁),顯逾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其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 請求賠償,中斷請求權時效,並於請求六個月內向被告起訴請求云云。惟 原告自認請求通知因被告變更地址而未送達,雖主張復華證券函復其等請 求函件時,將副本送達被告收受,視同被告收受該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然 查,復華證券之復函,僅說明復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並未說明 該函之內容,不能認定原告有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通知。故原告主張請求 權時效中斷,亦無可採。 且函文亦無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五、綜據右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 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對實體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毋 庸另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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