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睦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天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項被告於第二項被告、第三項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天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丙○○、丁○○與被告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丙○○、丁○○與被告天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盛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依據約定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客票為擔保,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捌仟元,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時由擔保之客票兌付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詎被告睦盛公司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睦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睦盛公司為清償聲明第一項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書佑公司)、被告天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張,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書佑公司、天堃公司自應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二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睦盛公司、丙○○、丁○○、天堃公司部分: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書佑公司部分:被告書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庭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且本件原告已於台中地方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中對本件支票金額有所請求,另被告睦盛公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被告丙○○,但實際上支票使用人為黃碧川(乃被告丙○○之父親),被告已多次被黃碧川所騙代墊多筆款項,其原本向被告表示會收回支票但卻均未履行,被告既已替睦盛公司代償多筆款項,已無義務和能力承擔該筆票款,本件自應由被告睦盛公司自行對原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重提付訖、支付命令異議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二二七八號裁定、支票退票四張(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二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睦盛公司、丙○○、丁○○、天堃公司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書佑公司雖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且本件原告已於台中地方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中對本件支票金額有所請求,另被告睦盛公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被告丙○○,但實際上支票使用人為黃碧川(乃被告丙○○之父親),被告已多次被黃碧川所騙代墊多筆款項,其原本向被告表示會收回支票但卻均未履行,被告既已替睦盛公司代償多筆款項,已無義務和能力承擔該筆票款,本件自應由被告睦盛公司自行對原告清償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書佑公司給付之票款雖有兩筆,金額共計為肆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然經被告書佑公司抗辯金額不符時,其就書佑公司已清償其中一筆票款部分撤回,請求部分已減縮為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故就此部分已無金額不符之情事。
(二)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前開支付命令係因被告書佑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補繳裁判費,而遭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因程序問題而遭駁回,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原告並無重覆起訴之情事。
(三)又為保障票據受讓人並加強票據之流通機能,故票據行為成立後,即便票據行為背後之實質關係不存在,對票據行為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書佑公司復辯稱其既已替睦盛公司代償多筆款項,已無義務和能力承擔該筆票款,本件自應由被告睦盛公司自行對原告清償。然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原告持有由被告書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既不得持其與被告睦盛公司之關係對抗原告,並拒絕支付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上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睦盛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書佑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天堃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並由被告睦盛公司、丙○○、丁○○與被告書佑公司、天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