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三號
- 原告
- 香港商世錄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培旭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零捌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