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交通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點玖肆馬克,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德國馬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幣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點九四馬克,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德國馬克得按清償日原告牌掛德國馬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訴外人劉政鴻、陳義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向原告申借進口押匯額度新台幣二億四千一百萬元(或等值美金或其他外幣),約定如未依約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依合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編號7ABBD2/ 00302,金額德國幣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馬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修改信用狀內容在案。其間國外押匯單據陸續到單還款,尚餘尾款德國幣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馬克,依信用狀條款應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國外押匯銀行求償尾款之單據,立即寄發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請被告依約付款領單,並於六月九日再函請被告務必於到期日依約付款領單。詎被告未依約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償付,原告除先行墊付國外押匯銀行外,並將被告質押之定存單本金與利息及被告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實行抵銷權抵償被告積欠之尾款外,被告尚欠德國幣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點九四馬克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三份、國外押匯銀行求償單據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及交通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費收據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訴外人劉政鴻、陳義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向原告申借進口押匯額度新台幣二億四千一百萬元(或等值美金或其他外幣),約定如未依約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依合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編號7ABBD2/ 00302,金額德國幣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馬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修改信用狀內容在案。其間國外押匯單據陸續到單還款,尚餘尾款德國幣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馬克,依信用狀條款應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國外押匯銀行求償尾款之單據,立即寄發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請被告依約付款領單,並於六月九日再函請被告務必於到期日依約付款領單。詎被告未依約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償付,原告除先行墊付國外押匯銀行外,並將被告質押之定存單本金與利息及被告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實行抵銷權抵償被告積欠之尾款外,被告尚欠德國幣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點九四馬克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國外押匯銀行求償單據、存證信函、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及交通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另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固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繳息時,對於利息部分亦應加計違約金等語,惟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相同,均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對於利息自亦無須支付違約金,則原告就訴之聲明中有關「上開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德國幣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點九四馬克,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德國馬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