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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
強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被告之新竹科學園區有眷宿舍鋁門窗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工程款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詎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九十年八月間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未付,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發包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款應於九十年八月間給付,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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