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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未履行雙方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或該協議書,請見原證一)至雙方前此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引起之糾紛,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均已不復成為雙方爭拗之所在(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參照)。惟通觀被告「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至第四段所述各節,皆屬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發生之爭執,且皆為被告片面之詞,因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故應不予論述,合先陳明。

二、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仍拒不付款:

(一)被告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電匯美金一七、七八九.六0元予原告,而係遲至五月二十五日始行電匯,惟原告於被告履約遲延後,仍予寬諒,而於同日(即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指示Krosnogvardeec V138貨輪將所運洋蔥對被告放行,有原證二及二-一附卷可稽,此點被告並無爭執。

(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再電匯美金一八、0三六元予原告,而原告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是日收訖該筆款項後始即指示另艘貨輪Kapitan Artyukh V139將所運洋蔥對被告放行。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次日(同年六月一日),被告傳來電子郵件,表示伊係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向銀行申請匯款,預計次週一或二(即六月四日或五日)即可匯達,並央請原告要求船公司減計滯船費(原證四),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指責原告無意履約。詎被告臨訟杜撰,於「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訛稱伊曾「向承運船公司查證,發現告訴人(按係「原告」之誤)並無履約意思,因而取消原擬依據協議書第三條匯款(按係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前述第二筆款項)」云云,以合理化其違約之行為。第查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履約意思」云云,無非係以所謂「台灣華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為證(請見被證五)。惟該函並未見有發文者簽名或蓋章,是否真正,已有可議;縱可證明為真正,其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係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收悉該函,如該函所謂據船公司Fesco NZ指示,發貨人要求將前開Kapitan Artyukh V139所載貨品放交予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係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收悉該函之當日或次日,理應向原告表達抗議,要脅拒付貨款,豈有於收悉該函三日後之二00一年六月一日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伊已於五月三十日向銀行申請匯款,預計次週一或二(即六月四日或五日)即可匯達,並央請原告要求船公司減計滯船費之理?(請再參閱原證四)是被告以所謂原告「並無履約意思」云云為由,而拒絕付款,顯無所本。

三、如前所述,在被告未給付原告第二筆貨款美金一八、0三六元前,原告原無指示另艘貨輪Kapitan Artyukh V139將所運洋蔥對被告放行之義務,惟因被告於二00一年六月一日央請原告要求船東減計滯船費(原告已於同日應其所請,向船東提出要求,請見原證五),而船東在接獲原告之要求後,於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表示:如原告同意即將洋蔥對被告放行,則滯船費可少計十五天(請見原證六),原告為維護被告之利益,乃不得不在被告尚未付款之情形下,當即(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指示船東對被告放行(原證六及原證三)。詎被告竟既不履行付款之義務,亦不提貨,而任令洋蔥繼續留置於碼頭倉庫,其履行債務之不符誠信,有如是者!查Kapitan Artyukh V139貨輪係於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將被告所購之洋蔥運抵台灣(請見原證一第一條),而如前所述,為解決雙方前此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起之糾紛,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美金一八、0三六元貨款後,原告即將該批洋蔥對被告放行。自該年四月十七日至五月三十日,其間共有四十三天。在該四十三天期間內,該批洋蔥於該協議書簽訂時之品質現狀如何;該協議書簽訂後迄該年五月三十日(約定提貨之日),該批洋蔥之品質是否將有變化,被告自已了然於胸,否則斷不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既係雙方為解決前此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引起之糾紛而簽訂,則該協議書即為雙方之和解契約,此觀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自明。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是Kapitan Artyukh V139輪所運送之洋蔥姑不論有無品質不良之問題,惟因此項問題係屬雙方和解前買賣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故該批洋蔥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應提貨之日)縱有品質不良之情事(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該批洋蔥品質之現狀及其後之可能變化,已了然於胸,原應自行承擔品質不良之風險),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例,被告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此項屬買賣法律關係範疇之情事再行主張。茲被告竟以所謂「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驗看該批貨後,發現品質不良而不予購買,告訴人方於壹個多月後之六月中通知承運船公司電放予被告人(如原告卷附證三),該批貨至今仍存放於高雄關未領,告訴人既違反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在先,復拒不履行協議書於後,並在貨物品質不良,無人購買下,擬以訴訟方式要被告人負擔其損失,實有失公允」云云,巔倒黑白,混淆視聽,企圖翻異,而再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脫卸其依和解契約應履行之付款、提貨義務,於法顯有未洽。

四、原告於本件準備書(二)狀第三段曾指陳:「Kapitan Artyukh V139貨輪係於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將被告所購之洋蔥運抵台灣(請見原證一第一條),而如前所述,為解決雙方前此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起之糾紛,雙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美金一八、0三六元貨款後,原告即將該批洋蔥對被告放行。自該年四月十七日至五月三十日,其間共有四十三天。在該四十三天期間內,該批洋蔥於該協議書簽訂時之品質現狀如何;該協議書簽訂後迄該年五月三十日(約定提貨之日),該批洋蔥之品質是否將有變化,被告自已了然於胸,否則斷不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既係雙方為解決前此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引起之糾紛而簽訂,則該協議書即為雙方之和解契約,此觀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自明」等情。茲更以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來往文件,證明原告所言不虛:

(一)被告於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致原告之傳真信函中,即曾提及原告所售洋蔥有所謂品質不良之問題,並提議:(一)原告指派查驗員(surveyor)會同紐西蘭貿易發展中心之官員查驗所運洋蔥;(二)根據查驗報告,所運洋蔥之品質如確有損壞,其損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詳請見原證七)。

(二)原告隨即於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函覆被告稱:洋蔥雖已交付數週,惟被告此前迄未告知有所謂品質問題。而被告之總經理陳君固在其短短一行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品質一事,但未提出照片以實其說,亦未要求查驗或賠償(詳請見原證八)。

(三)針對原告之上開函件,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傳真信函覆稱:「陳君表示,伊非僅曾以電子郵件,且曾以電話告知台端(有關品質方面之問題)。伊明告貴公司,求償將於後一階段提出,但伊將盡力縮小求償數額。至照片乙事,據陳君向本公司報告,台端在訪台期間已檢視照片,並於台灣南部及台北親睹洋蔥」云云(詳請見原證九)。

(四)同日,原告函覆被告謂:「....雙方所辯不止一端, 貴公司傳真信函所列一、二、三、四各節,不過其中數例耳。惟重點並非上該各節,而係付款問題....質言之,陳雖曾給予本公司銀行付款通知書及電匯文件,並一再保證付款,但 貴公司所已給付者,尚不足本公司所售 貴公司洋蔥之百分之三十。此一付款情況,非本公司所可接受,而絕對係有違雙方之合約。陳君最近尚於五月七日(星期一)告知本公司,全部貨款將給付,本公司毋需擔憂,惟付款並未發生....」(詳請見原證十)。

(五)同日,被告再以傳真函就雙方之爭執提出解決方案如下:

1、在雙方最遲於二00一年五月底達致買賣結果前,暫將「M」尺寸貨櫃之貨物擱置不論。至第五四五五號發票之金額,則改為一0、0八0元(美金,下同)。

2、第一、二、三批貨物之發票總額改為五0、六四0元,扣除已支付之三二、二00元,尚欠一八、四四0元。

3、關於第一及第三批貨,被告索賠百分之十八,相當於七、三00.八0元。至第二批L尺寸貨櫃之貨物,被告則不予求償。4.基上三點,被告願匯出一一、一三九.二0元(18,440-7,300=11,139.20),以表善意。原告於收訖此筆款項時應即將第三批貨放行。但該批貨物之品質如有問題,被告願與原告各分擔損失百分之五十。滯船費全部由被告負擔。

5、第三批貨一旦解決,被告即以同一步驟解決第四批貨;即被告願先匯出第四批貨之全部發票金額(如第三批貨品質有問題,則扣百分之五十),而原告則隨即放行第四批貨。

6、重複D、E、兩項步驟,以結束交易。

7、第五批貨之品質如有問題,被告將扣付「M」尺寸貨櫃之貨款。(以上請見原證十一)

(六)次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解決方案,函覆如下:1、(a)關於第一、二、三艘船之貨物,被告索賠百分之十八,毫無道理。(b)關於經已留置港口之第四及第五艘船之貨物,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品質不良之損失,亦非有理由。(c)以上各船貨物之款項,業已逾期未付。被告如給付貨款,即可提貨;否則,被告應同意原告另將貨物交由他人承接,以減輕原告之損失。同時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被告付款遲延而生之費用及損失。(d)指派查驗人員就此等貨物進行查驗,可謂毫無意義,蓋查驗人員無從判斷品質問題究係在洋蔥留置台灣港口期間發生,抑係洋蔥之品質原即存有瑕庛。

2、為求解決雙方爭端,原告提議:

(1)關於第一、二、三批貨部分發票金額(不包括「M」尺寸貨櫃之貨物)五0、六四0元「M」尺寸貨櫃之貨物,暫付三、000元扣除已付貨款三二、二00元短付二一、四四0元扣除品質損失18%X0.5三、六五0.四0元應付淨額一七、七八九.六0元原告願接受一七、七八九.六0元作為第一艘至第三艘船貨物之全部、最後款項,並願將第三艘船之貨物對被告放行。

(2)關於第四及第五艘船部分發票金額四0、0八0元扣除品質損失百分之十四、00八元淨付三六、0七二元被告付清三六、0七二元,原告即將貨物對被告放行。

3、以上提案係原告之重大讓步,希被告接受並最遲於本日(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三十分將所有付款通知書送交原告。(以上各節請詳原證十二)

(七)當日(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復以傳真函覆原告如下:

1、除品質損失部分外,被告大部分同意原告之提案。

2、被告未就第二批貨之品質要求賠償百分之十八,但同意接受原告就第一批貨賠償8%x0.5;至第三批貨之品質,在貨到時即已發現,而被告之報關代理人於貨到次日亦曾將此事告知被告。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同意就第三批貨給付百分之十八賠償金,以結束本件交易。

3、至第四及第五批貨,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將品質損賠之比例暫定為百分之十五。

4、被告在接獲原告肯定答覆後,將即刻就第三批貨有所行動。而一旦第三批貨獲得放行,被告即就第四及第五批貨有所作為。(以上各節請詳原證十三)。

(八)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函覆被告如下:

1、原告於上週曾向被告提出數項公平方案,以解決雙方爭端,並清楚說明在未獲被告明確同意並付款前,無法再將最後期限推遲。

2、第四批貨因未獲被告付款,已留置台灣碼頭達四週之久,為免損害擴大,原告不得不指示PONL船將第四批貨交付第三人。

3、紐西蘭貿易發展中心曾代表原告就第一、二、三及第五艘船貨物之折衷價額,向被告表示將付款期限展延至星期一。

4、折衷後之應付價款為:第一至第三批貨一七、七八九.六0元;第五批貨

一八、0三六元。總計三五、八二五.六0元(以上各節請詳原證十四)

(九)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傳真函覆原告如左:

1、被告接受原告所提第一至第三批貨之解決方案。在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被告將匯出一七、七八九.六0元,隨後原告應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紐西蘭時間中午前以電報指示將貨物放行。為此,被告要求原告經由紐西蘭貿易發展中心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協議書。協議書提出後,被告同意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匯交一七、七八九.六0元,並向該中心提供銀行正式收據,以示款項確已匯出。

2、至於第五批貨,因原告已將第四及第六批貨交付第三八,被告已無受領該第五批貨之必要。如原告將之交付第三人,被告不予反對。

3、總而言之,一俟原告將第三批貨對被告放行,彼此間之洋蔥交易即屬完畢,但「M」尺寸貨櫃之洋蔥需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解決。(以上各節請詳原證十五)

(十)對於被告之上揭傳真函,原告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如后:

1、原告若接受一七、七八九.六0元作為被告對第一至第三批貨之付款,並將第五批貨交付他人,原告仍將就第四、五、六批貨之費用、損失以及「M」尺寸貨櫃貨款之餘額向被告求償。

2、被告如依原告之提議,就第一、二、三及第五批貨給付三五、八二五.六0元,則彼此間之事務即屬最終全部解決。此一解決方式對原告而言,成本非輕,蓋原告需自行吸收第四艘船滯船費。船上貨物重新包裝費以及「M」尺寸貨櫃之貨物售價減少之損失。

3、關於第一、二、三及第五艘船上貨物之品質損失,原告業已有所讓步。

4、被告須知,此等船舶之滯船費正持續發生,而貨櫃內之洋蔥品質在留置碼頭期間,不可能增進,是以雙方亟需早日達成解決方案,以減少損失。為此,原告已擬就一份協議書,備雙方於本日(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如該協議書未能於本日簽訂,原告即認協商無法繼續,而需訴諸法律行動。

5、原告所擬協議書之內容,詳如原證十七。

(十一)被告於收悉原告之前述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件暨所擬協議書之同日,即在該份已有原告簽署之協議書上註明:因滯船費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要求(協議書)增加下列文字,請予修改,修改後被告願予簽署等語(請見原證十八)。

(十二)原告隨即於當日(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據被告之前述修正意見,將原擬之前揭協議書修訂(按:修訂後之協議書內容如原證一),被告並在修訂後之協議上簽署(請見原證一)。

五、綜上所述,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曾多次就第一批至第五批貨(第五批貨係指Kapitan Artyukh V139船上之洋蔥)之品質及其損賠比例有所爭執,最後雙方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原告所提之折衷方案為基礎,達成和解協議(即系爭協議)。是貨物(含前述第五批貨)之品質問題,雙方業已和解,且和解金額已涉及原告就貨物品質之損失給予被告價款折讓,茲被告竟仍臨訟杜撰,以第五批貨品質不良云云,拒不依和解協議付款,自有欠公允。

六、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並未將Kapitan Artyukh V139所載運之洋蔥受貨人更改為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曼達公司),亦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指示紐西蘭承運船公司FESCO,NZ或其在台代理台灣華林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林公司)將該批貨物交付亞曼達公司,而不交予被告。被告以被證五(被告誤引為原證五)即所謂華林公司傳真函之第一段最後一行證明原告有此指示,並不實在。事實上如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五第一行所示,原告僅將亞曼達公司在被告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時,作為交付該批貨物之預備或替代人選(alternative)而已。按該第一行所出現之alternative consignee英文字,其中altern tive一字依顏元叔氏所主編之「時代英英-英漢雙解大辭典」第五十五頁所載,係解釋為(1)A choice between two or more than two things or possible courses(二者挑一;取捨;抉擇);(2)any of the things open to choice(替換物,可供選擇的辦法)(請見原證十九),是原告僅將亞曼達公司作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時可供選擇為交付該批貨物之替換對象至明,非如被告所謂原告已指示將該批貨物交予亞曼達公司。況原告在二00一年六月一日發出該原證五所載內容之函件予FESCO NZ船公司前,曾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以傳真致函該船公司,再度表達原告在被告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時,即將該批洋蔥交付被告之意(請見原證二十)。

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日期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該條所約定之第一筆款項美金一七、七八九.六0元。至被告嗣於遲延給付該筆款項而經原告寬諒,准予提取Krosnogvardeec V138輪上之洋蔥後,若該批洋蔥確發現有不堪使用之狀況,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所述,其咎亦在於被告逾期不提貨(按該批貨物係於二00一年四月七日到達,請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且係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經爭執並藉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之事項。

(一)如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該條所約定之前述第一筆款項予原告,並使原告於該日收到該筆款項,而非於該日始向銀行辦理電匯該筆款項之申請,此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明。被告既知電匯需時,即應本乎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提前申請電匯;乃被告不此之圖,於原告應收到該筆款項之日,始行申請,終至造成履約遲延。

(二)原告既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謂FESCO,NZ船公司獲有原告清楚指示,不將Kapitan Artyukh V139船上之洋蔥交予亞曼達公司,自不可能再藉由該船公司對華林公司為相反之指示;亞曼達公司如前所述,僅係一旦被告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貨款美金一八、0三六元之義務時,原告將之作為交付該批洋蔥之替代對象耳;況如前所述,原告尚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以傳真再次致函該船公司,確認原告在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之付款義務時,即將該批洋蔥對被告放行之意願,是被告以不實之華林公司傳真函佐證原告有相反之指示,自無可採。

(三)華林公司究否有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回覆被告關於前述所謂相反指示之查詢,已屬可疑,被告不為己甚,竟又諉稱有於同日十一時十分以傳真函及十一時二十六、二十七分以電話分別要求原告履行交付該批洋蔥予伊之義務及向原告表達抗議及指責之情事,則更屬無稽。

(四)如被告確有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向原告發出該傳真函,表示「除非華林公司於台灣時間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0分前,收到貴公司(指原告)電放本批貨予本公司(指被告,下同)本公司將逕行取消雙方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定協議書」云云(請見被證七),此項表示亦已因被告於二00一年六月一日向原告發出電子郵件而撤回(請見原證四),蓋該郵件除陳明該筆美金一八、0三六元之款項已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匯出,原告可於下週一或二(即同年六月三日或四日)收到外,尚表示「願看到我們間(指原被兩造)的協議事項可在二00一年六月五日之前結束」;為此被告並請求原告要求船公司就該批貨之滯船費給予折扣。若被告所謂之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傳真函為真,則被告既已於該函提出原告如未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電放該批貨物予被告,被告即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強烈主張,自無更於次月一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要求船公司予伊(被告)滯船費折扣之必要。若謂此項二00一年六月一日之要求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提出,則系爭協爭協議書依被告自己之見解已可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解除,為被告所認為違反誠信原則之原告,其利益,被告不可能應其要求而予以維護,致於二00一年六月一日撰發與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傳真函內容大相逕庭之電子郵件,蓋此一電子郵件,由被告之立場觀之,影響被告之權益至鉅也。是被告為原告之利益,因「原告諉稱要向船公司要求減免延置(按係滯字之誤)費用而幫忙發送(該電子郵件)」之說顯有違常理,無法成立。若謂此項滯船費折扣之要求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則更屬無稽,蓋依循被告之邏輯,被告既可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之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在次月一日已無給付滯船費之義務,豈有更「應原告諉稱要向承運公司要求減免延置費用而幫忙發(該電子郵件)」之理?

八、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著有明文(請見司法周刊雜誌社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印行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無法證明之托辭(訛稱原告已於公元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前指示船公司將Kapitan Artyukh V139船上之洋蔥交予亞曼達公司,而不得交予被告云云),而拒不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第二筆貨款美金一八、0三六元,既有如前述,則被告顯屬違約之一方,其解除系爭協議書,揆諸上引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即為法所不許。茲退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被告所訛稱之事實,惟因該批洋蔥事實上並未交付亞曼達公司(此觀原證三所載內容中,有FESCO,NZ船公司於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指示將該批洋蔥對被告放行乙節自明),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係在被告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給付該筆貨款後,始有將該批洋蔥交付被告之義務,故在被告未為給付前,尚不生原告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已藉其所謂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致原告之履約催告函,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法顯有未冾。抑有進者,被告之所謂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催告函,既如被告所稱,係以傳真機傳送之方式交予與原告(請見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則原告縱再退一萬步言之,確有收到該函,其所送達者亦不過係影本,而非原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通觀全函,其內容於雙方之權益至關重要,而竟未見有人簽名,則該函客觀上實難視為被告之函件或意思表示。按「解除權之行,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該傳真文件,客觀上不能視為被告之函件或意思表示既有如前述,則被告行使其所謂解除權,顯未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衡諸上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謂伊已因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所謂催告函而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亦顯有誤會。

九、被告所舉訴外人華林公司二00一年(公元,下同)五月三十日致被告之傳真函(見被證五),其內容係本於原告同年五月九日對紐西蘭船公司(FESCONZ)之指示:

(一)原告固於二00一年五月九日指示FESCO NZ將系爭Kapitan ArtyukhV139輪上之洋蔥(以下簡稱系爭洋蔥)交付亞曼達公司,惟該公司迄未提貨(請參照 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行所載證人之證言),是原告仍為系爭洋蔥之所有人:

1、應被告之要求,系爭洋蔥於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即已運抵台灣(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前述筆錄所載證人之證言),惟因被告於貨到後未依原有約定將貨款電匯原告,經原告屢催,仍虛應故事,原告為免損害擴大,乃不得不冾請訴外人亞曼達公司承接系爭洋蔥,此所以原告有前述二00一年五月九日對FESCO NZ之指示。

2、亞曼達公司嗣因不欲負擔滯船費,故未提貨,亦未付貨款。是以亞曼達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洋蔥之所有權。

(二)證人即華林公司之職員陳桂芬已在 鈞院結證稱,該公司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致被告傳真函中所謂原告指示將系爭洋蔥交付亞曼達公司,係指二00一年五月九日之指示(見前述筆錄)。

十、被告自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已明知原告係以被告而非亞曼公司為系爭洋蔥之交付對象。

(一)系爭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按係原被兩造之和解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明載原告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收訖系爭洋蔥之貨款後,即指示FESCO NZ船公司將系爭洋蔥對被告放行。

(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第三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稱:FESCO NZ船公司已獲原告明確指示不將系爭洋蔥交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見原證二)。

(三)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原告非僅於台灣時間上午十一時十四分(紐西蘭時間當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以傳真函指示FESCO NZ船公司勿將系爭洋蔥交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更分別在四分鐘及十分鐘後將該函重複傳真與被告,使之知悉原告已向該輪船公司為是項指示(見原證二十,即電話通聯紀錄右欄自下方向上算起第四、第六及第七行),此對照該三次傳真所耗時程均為一分鐘,即可了然。

(四)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以電子郵件明告原告:(1)系爭洋蔥貨款美金一八、0三六元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匯出,原告可於次週一或二收到;(2)請求原告代為要求FESCO NZ船公司折減滯船費;(3)期望雙方間之系爭協議事項可於二00一年六月五日前完結(請見原證四)。然則,此一電子郵件亦足反證被告明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有指示該船公司,系爭洋蔥係以被告為交付對象,而非亞曼達公司。

十一、被告向原告所開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即所謂「除非華林公司於台灣時間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零分前收到 貴公司(按指原告)電放本批貨(按指系爭洋蔥)予本公司(按指被告,下同)(之指示),本公司將逕行取消雙方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見被證七)云云,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係約定原告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收到被告所付之系爭貨款後,始電放系爭洋蔥與被告。被告既未付款,何得反要求原告先行電放,並主張原告若不先為電放,即「取消」系爭協議書?

(二)華林公司僅係FESCO NZ船公司之在台代理商,已據證人陳桂芬結證屬實。而原告係將系爭洋蔥交由該輪船公司運送,是該項運送之契約,其締約方,一為該輪船公司,一為原告,華林公司不與焉。原告若指示將系爭洋蔥交付予被告,自係對該輪船公司行之即可,並無越過該公司,直接對其代理商下達指示之必要,況系爭協議書亦係約定原告對該輪船公司為電放之指示。然則,被告要脅「本公司若未在前述截止時間前收到 貴公司已指示華林公司立即電放本批貨予本公司之通知, 貴、我雙方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將不另通知,逕行解約失效」云云,即係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所本。

(三)如前所述,原告已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明確指示FESCONZ船公司,在被告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後(即給付系爭洋蔥貨款之義務),系爭洋蔥即交付被告(原證二十第一段參照),且原告亦已於該一時限前將該項指示傳真予被告知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兩造間之給付洋蔥貨款協議書影本(含原文及譯文)乙份。

證物二:原告指示船公司將貨物交付被告之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含原文及譯文)乙份。

證物三:原告指示船公司將貨物交付被告之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含原文及譯文)乙份。

證物四:被告二00一年六月一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影本(含原文既譯文)乙份。

證物五:原告二00一年六月一日致船東函影本(含原文既譯文)乙份。

證物六:原告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致被告電子郵件影本(含原文既譯文)乙份。

原證七:被告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致原告傳真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八:原告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致被告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九:被告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致原告傳真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原告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致被告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一: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被告致原告傳真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二: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原告致被告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三: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致原告傳真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四: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原告致被告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五: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致原告傳真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六: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致被告函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七:原告初擬之協議書影本。

原證十八:被告於原告初擬之協議書上所書文字影本暨譯文。

原證十九:顏元叔主編「時代英英-英漢雙解大辭典」面頁、第五五頁及背頁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原告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FESCONZ致船公司函影本暨譯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本年三、四月間向原告採購紐西蘭L尺寸洋蔥共五批,並言明領到貨無誤後電匯貨款,第一至四批貨皆已領取處理並付清應付貨款,原告既未交付第五批貨予被告,被告自無支付該批貨款之義務。

二、原告自第一批貨始,即花樣百出,原應於本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抵台之第一批洋蔥提貨文件,原告即諉稱快遞公司OSC作業疏失(證一),未能如一般正常出口商,皆會將提貨文件於貨到前即寄達收貨人,以利收貨人領驗貨,前述該批貨提貨文件直到延誤八日後方抵達(證二),因而導致被告甚大損失,而原告僅一昧要求被告先匯款,被告因根據過去國際貿易經驗,感覺原告公司要求匯款情況異常,而提高警覺。

三、果然原告於本件四月二日,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貨運公司錯誤,導致送香港與台灣之貨顛倒送錯,願賠償損失(證三),被告無奈下更是對原告一再出狀況,產生高度不信任感,更甚者,該批貨於領出後,發現品質極差,已有許多腐爛及發霉情形(證四),經由紐西蘭其他往來廠商打聽原告公司現況,方被告知需小心其財務及貨物品質。

四、原告第一、二批出貨情形,被告因而取消原本擬匯出之第三、四、五批貨款,要求原告先行放貨,待被告驗收後,再依據到貨品質付款未果,雙方因而僵持不下,詎料此時又有台中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曼達公司)曾文佐來電通知,說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購之第三、四、五批貨轉賣予他,適時台灣洋蔥價格飆漲,原告一貨二賣,毫無商業道德可言,被告依據原告之前不正常交易情形,復又一貨二賣,自是無法允諾先付款後領貨條件,以保權益。

五、後經紐西蘭貿易發展中心出面協調,方有原告卷附證一,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詎料原告在被告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後,經被告向承運船公司查證,發現原告並無履約意思(證五),因而取消原擬依據協議書第三條匯款,並電話通知原告勿玩花樣,除非原告指示承運船公司於台灣時間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前傳真通知被告已電放該批貨,否則協議取消。

六、後查亞曼達公司於驗看該批貨後,發現品質不良而不予購買,原告方於一個多月後之六月中通知承運船公司電放予被告,該批貨至今仍存放在高雄關未領,原告既違反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在先,復拒不履行協議書於後,並在貨物品質不良,無人買下,擬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實有失公允。

七、原告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即已有欺瞞意圖,此點可從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將KapitanAryukhV139(以下簡稱K.A.V139)所運載之洋蔥收貨人更改為亞曼達公司,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經由其紐西蘭運船公司指示其台代理台灣華林公司絕不可將本批貨放交予被告,可為證明。

八、被告基於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KrosnogvardeecV138之約,並取得該批貨(經查該批貨不堪使用,被告經繳交海關關稅,華林公司延置費,及海關銷毀費用後報廢),但經向華林公司查證K. A. V139貨時,發現原告並無履約意思,經發出最後通知催告履約無著下,方中止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K. A. V139之部分。

(一)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聯邦銀行提出匯款申請,經銀行作業,於次日即自銀行匯至原告帳戶(證六),原告屢次於其準備書狀指責被告履約延遲而原告仍予寬諒云云,卻故意漠視國際匯款項常識及七十二小時匯達目標帳戶之正常慣例。

(二)原告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原證二)第三段告知被告公司陳經理,FESCO有其清楚指示,不將K. A. V139上之貨交給其他人,而台灣華林公司卻明確於其二00一年五月三十百上午先以電話,後附傳真,明白回覆被告查詢,指陳發貨人要求將上述貨品放交予亞曼達公司,不可將本批貨放交予被告,原告之前後矛盾,正為其不擬履約之明證。

(三)華林公司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多以電話回覆被告查詢後,被告即已立刻傳真(十一點十分)最後通知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所定截止時間履行協議,否則系爭協議將不再另行通知,逕行解約失效,旋被告公司陳經理於收到華林公司原證五確認傳真(十一點二十三分)以電話(十一點二十六、二十七分再度向原告提出口頭抗議及指責。

(四)原告質疑被告二00一年六月一日發出之電子郵件,經查該電子郵件為被告陳經理應原告諉稱要向承運船公司要求減免延置費用而幫忙發送,原告竟以此狡辯,復諉稱被告臨訟杜撰,於法顯有不當。

(五)台灣華林公司為在台頗負盛名之大型船運代理商,其發出傳真信函,必可查證。原告屢稱已通知紐西蘭船公司,即使為真,但若台灣華林公司未被通知,視同未通知。原告若無更改收貨人為亞曼達公司,則亞曼達公司為何已向海關要求提貨。

九、綜上所述,兩造雖簽立協議書,但原告於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KrosnogvardeecV138之約定後,展現明顯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意圖,此可從華林公司傳真指陳發貨人要求將上述貨品放交予亞曼達公司可證,復考量系爭貨品之易腐特性,且原告無視被告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發催告履約最後通知及解約意思表示,被告自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回復原狀,原告不思其違反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先於台灣洋蔥價格飆漲時,一貨二賣,復於被告發現原告無意履行因而解約後,不予回應,更甚者,原告於原擬售第三者發現品質不良拒購後,未經被告許可,僭將K. A. V139貨更改收貨人為被告,且興訟索款,實有不當。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原告諉稱快遞公司OSC作業疏失電子郵作影、譯本。

證物二:原告第一批貨提貨文件延誤電子郵件影、譯本。

證物三:原告第二批貨顛倒送錯,願賠償損失電子郵件影、譯本。

證物四:被告通知原告第二批貨有許多腐爛及發霉情形電子郵件影、譯本。

證物五:承運船公司回覆被告查證傳真影本,被告發現原告並無履約意思。

證物六: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KrosnogvardeecV138之約定匯款單銀行收據影本。

證物七:被告傳真(十一點十分)最後通知予原告之通知影、譯本各乙份及通聯紀錄影本乙份。

證物八:被告公司陳經理以電話(十一點二十六、二十七分)再度向原告提出口頭抗議及指責通聯紀錄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至雙方前此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引起之糾紛,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均已不復成為雙方爭拗之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再電匯美金一八、0三六元予原告,而原告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是日收訖該筆款項後始即指示另艘貨輪Kapitan Artyukh V139將所運洋蔥對被告放行。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一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法定利息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即已有欺瞞意圖,此點可從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將KapitanAryukhV139(以下簡稱K.A.V139)所運載之洋蔥收貨人更改為亞曼達公司,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經由其紐西蘭運船公司指示其台代理台灣華林公司絕不可將本批貨放交予被告,可為證明。並無履約意思,華林公司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多以電話回覆被告查詢後,被告即已立刻傳真(十一點十分)最後通知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所定截止時間履行協議,否則系爭協議將不再另行通知,逕行解約失效,旋被告公司陳經理於收到華林公司原證五確認傳真(十一點二十三分)以電話(十一點二十六、二十七分再度向原告提出口頭抗議及指責。原告無視被告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發催告履約最後通知及解約意思表示,被告自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回復原狀,原告不思其違反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先於台灣洋蔥價格飆漲時,一貨二賣,復於被告發現原告無意履行因而解約後,不予回應,更甚者,原告於原擬售第三者發現品質不良拒購後,未經被告許可,僭將K. A. V139貨更改收貨人為被告,且興訟索款,實有不當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下午一時電匯洋蔥貨款美金一

八、0三六元予原告,而原告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若於是日收訖該筆款項後即應指示貨輪Kapitan Artyukh V139將所運洋蔥對被告放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含原文及譯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無履約之意思,並經由其紐西蘭運船公司指示在台代理台灣華林公司絕不可將本批貨放交予被告等語,經查台灣華林公司確分別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十點多、十一點二十三分,電話、傳真予被告稱,根據紐西蘭fesco指示,發貨人要求將貨品交予亞曼達公司,絕不可放交本批予三景公司,若於台灣時間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前未收到發貨人修改指示,則將系爭貨物交予亞曼達公司,被告三景公司並於同日十一點十分將上開電話內容以電子郵件通知予原告,而於十一點二十三分收到傳真時,再分別於同日十一點二十六、二十七分以電話告知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華林公司職員陳貴芬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傳真影、中譯本、電子郵件影本、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亦應認為真正,惟查原告亦隨即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十一點十四分以傳真通知紐西蘭運船公司勿將系爭貨物交付任何其他人,僅有應對被告公司放行意願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影、譯本及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查,續查系爭貨物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時間十二點後,並未交付亞曼達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無不履約之意思。

四、再查被告於二00一年六月一日十二點三十七分向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稱,系爭貨款銀行昨日(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將於今日(即六月一日)匯出,以便原告在下週一或二收到,希望本件協議事項可在二00一年六月五日之前結束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中譯本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二00一年六月一日猶表示將匯出系爭貨款予原告,從而被告先前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一點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除非華林公司於台灣時間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前,收到原告電放系爭貨物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逕行取消雙方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協議等文字,業因上開將付款之表示而撤回,況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原告須在被告於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前給付系爭貨物貨款後,始有將該批貨物洋蔥交付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有先給付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況且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復先指示船公司將系爭貨物放行予被告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指示船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中譯本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依約仍負有付款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洋蔥貨款美金一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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