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十二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淑惠律師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黃達元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恒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凱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依公司法規定與原告完成合併後消滅,並由原告承受其對外所有之一切債權,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恒凱公司訂購半導體零件一批,並同意付款方式依月結六十天方式付款,恒凱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批貨品(產品編號T33510FH/002,下稱系爭貨物)送交被告驗收完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詎被告在約定之付款日屆至後,竟拒絕支付貨款,屢經恒凱公司及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交付,並經被告清點驗收無誤,故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不實在。2被告在受領貨品後,迨至九十年三月始聲稱貨品有瑕疵,但此等貨品並非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瑕疵或屬不能即知瑕疵之物件,何須歷時近七個月才能發現瑕疵?故被告所辯已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3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補正瑕疵。4上述貨品之硬體係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創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品公司)所製造,又該貨品所附加燒錄之軟體,是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昭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所設計製作,可知,被告委託昭揚公司設計用於前開貨品之軟體,約定費用為三十萬元,而就產品移轉部分,亦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於收到樣品後七日內確認完畢,乙方(即昭揚公司)於收到甲方之所有相關款項後七日內將所有相關軟體之原始程式交予甲方無誤後,產品移轉即告完成」,是被告自始明知原告僅係貨品之代理商,貨品之硬體及軟體被告均分別委託創品公司及昭揚公司設計、製作、完成,倘若有任何瑕疵,根本與原告無涉,原告只是貨品通路商,只負責出貨。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恒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創品)訂購單、(昭揚)軟體設計合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對原告主張之交付貨物數量、時間及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同年七月三十日為交貨日期,惟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交貨。因該貨品係屬半導體零件,無從自貨品外觀進行驗收,被告當場僅能就貨品數量作清點,故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進行驗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貨後翌日即開始測試、檢驗,陸續發現該批貨品具有瑕疵,積體電路致記憶體管理不良,致無法正常運作,不具原先約定之功能。此一瑕疵係原告生產時所產生,亦即係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不符兩造所約定之內容,故原告交付貨品之行為顯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半導體零件(CHIP,相當於中央處理器)係用以組裝成MP3硬體設備主要零件,其功能乃在得以支配運轉整個MP3之硬體設備,並得正常讀取。然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如下瑕疵:1無法讀取完整之資料。2使用SMART MEDIA CARD(類似空白光碟片)儲存歌曲,須加錄歌曲時,所加錄之歌曲會覆蓋原先已儲存之歌曲,造成儲存之歌曲流失之現象。3利用原告提供之CHIP所裝置之MP3設備而燒錄之SMART MEDIA CARD無法在其他同機型之MP3設備順利讀取,影響其流通性。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上述瑕疵,並請其提出解決方法。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請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人員見證原告交付貨品之檢測結果,依公證報告書上之檢測過程所示,該貨品有下列瑕疵:1將一片「SMART MEDIA CARD」插入裝有系爭貨品之隨身聽主機板後,再連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發現“SMART MEDIA CARD”可下載記憶三首以上的歌曲也可作連續播放。取出該“SMART MEDIA CARD”並插入另一台(第二台)作播放時發現“SMART MEDIA CARD”原來所記的三首歌曲卻完全無法播放。2再將此第二台重新連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後發現“SMART MEDIA CARD”同樣可以下載記憶三首以上的歌曲可以連續播放。另第三與第四兩台隨身聽也先後做同樣的測試,結果顯示“SMART MEDIA CARD”僅能在單一隨身聽上使用而不能分享或共用於同型。
(四)在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公正報告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依法與恒凱公司完成合併,是其應承受恒凱公司之一切債權,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恒凱公司訂購半導體(IC硬體)零件一批,貨款計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同意依月結六十天方式付款,恒凱公司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貨品之產品型號、種類、數量均無爭執,詎被告於付款期限屆至後拒絕給付前已約定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恒凱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拒,被告並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貨之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開始測試、檢驗系爭貨物,陸續發現系爭貨物因積體電路致記憶體管理不良,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並不具原先約定之功能,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經被告於同年九月通知原告補正瑕疵而未補正。故在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究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以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三、被告主張其與恒凱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同年七月三十日為交貨日期,惟恒凱公司遲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交貨,且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因積體電路致記憶體管理不良,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並不具原先約定之功能,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份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瑕疵而未補正等情,並提出公證報告一份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訴外人創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品公司)產品編號「T33510FH\002」之IC硬體,而該貨品所附加燒錄之軟體,實係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昭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所設計製作戶燒入(Mask),原告未曾參與,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昭揚公司之軟體設計合約書及附圖二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七頁)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恒凱公司僅係系爭貨品之通路商,當初所為之報價僅限於該IC硬體,被告下訂單時,亦係以上述IC硬體之產品編號及價成立合意,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僅係IC硬體,不含括該IC硬體附加燒錄之軟體等語,應可信實。恒凱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系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對前所交付被告之系貨品之產品型號、種類、數量均無爭執,亦為被告是承在卷,準此,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恒凱公司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為交貨日期及恒凱公司交付之貨品未符合「原先所約定之功能」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系貨品有瑕疵一節,固提出公證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頁)為證,該報告「檢驗過程」內容記載略以:將兩台隨身聽先後連線電腦下載MP3歌曲資料後,每台隨身聽均可直接下載記憶及播放二首歌曲。將一片SMRT MEDIA CARD插入隨身聽後,均可正常下載並連續播放,但取出該SMRTMEDIA CARD並插入另一台MP3隨身聽時,原來所記憶的三首歌曲卻無法播放。SMRT MEDIA CARD僅能在單一隨身聽上使用而不能分享或共用於同型隨身聽的現象。SMRT MEDIA CARD插入同型隨身聽應可自由存取播放為正常否則為異常。造成上述異常況,乃因IC晶片「133510FH\002)內部的韌體不足所致買方要求的功能而導致的結果。然觀之該公證報告上載檢測貨品標示品名編號為「133510FH\002」,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產品編號則為「T33510FH\002」之IC硬體,二者之品名編號已有不符;又觀之該報告僅有被告公司人員在場,並無恒凱公司或原告公司人員,而該報告上亦未載明公證人員及撰寫人員之姓名,且其內容亦不過為其單方檢測過程之經過,顯與「公證」二字之真義有間,尚難信其係屬公正無私之報告。況且,系爭貨品僅係被告MP3隨身聽中「零件」之一,並非組裝完成之隨身聽,倘系爭貨品即IC硬體零件有瑕疵,被告之MP3隨身聽應會發生無法啟動或正常使用之情事,然依該報告前述「檢驗過程」所載內容,亦未發生此等情形,再者,縱使該報告測試過程無誤,測試結果亦屬無訛,惟其所指之SMRT MEDIA CARD無法在其他同機型之MP3隨身聽分享或共用,非指單一隨身聽無法正常使用,則此問題是否即係系爭貨品(即IC硬體)之瑕疵肇致而成?亦非無疑。因認被告所提前開公證報告,尚不足以認系爭貨品(即IC硬體)有何瑕疵。
(三)承前所述,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一節,已難遽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系爭貨品果有其所指之瑕疵,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且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被告既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貨之翌日即開始檢測而知有瑕疵,應即通知恒凱公司或原告。然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於九月份通知恒凱公司或原告之事實,反之,由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則顯示,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份始發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貨品之瑕疵問題,距其收受系爭貨品顯已逾六月期間,且依被告所指系爭貨品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或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貨品有瑕疵,即無足採。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即屬乏據。
五、被告雖曾表示願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一節聲請鑑定,並願具狀陳報擬聲請鑑定之機關單依及鑑定事項內容,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始終未具狀陳明其所欲送請鑑定之機關單依及具體鑑定事項內容,被告既未再行提出聲請鑑定,衡之本件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貨品之硬體本身,而不及於被告自行委外製作、燒錄之軟體部分,且被告收受系貨品(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迄今已歷時二年餘,現始送請鑑定,鑑定之目的亦恐無法成就,兼之前述理由,本院因認無庸依職權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