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一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丙○○、己○○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產品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收受。嗣原告向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詎料被告竟不履行債務本旨。
㈡被告丙○○、己○○、甲○○、丁○○係擔任同案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經銷合約書。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故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丙○○、己○○、甲○○、丁○○對原告應連帶負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分、出貨單四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簽具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其等業已合意如因本件經銷合約事項致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貨款及連帶保證請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皆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如前所述之商品未能給付貨款,並經原告起訴茲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被告丙○○、己○○、甲○○、丁○○既均為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本件與原告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與之負債務連帶清償之責,並各應負擔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丙○○、己○○部分,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甲○○部分,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丁○○部分,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前開請求,亦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丙○○、己○○、甲○○、丁○○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丙○○、己○○部分)、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甲○○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丁○○部分)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