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趙慶祥即順慶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祥即順慶企業社七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標得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後,原告順慶企業社即趙慶祥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洗上開大樓各層地面及清除裡外雜物等雜工,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迄至八月十五日止,陸續僱用工人打理,總計積欠工資七十萬六千元,有估價單明細表可稽,且均經報請工地主任核備可查,惟被告迄今仍遲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順慶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六紙、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錯。曾通知原告預計請工,但不見得就會請工。原告所提估價單未經我方簽認。原告申請點工工資部分,經本人簽章有承認的部分只有四十二萬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洗被告承作之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大樓各層地面及清除裡外雜物等雜工,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迄至八月十五日止,陸續僱用工人打理,總計積欠工資七十萬六千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六紙及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單據經其簽名認可者僅四十二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積欠原告點工工資四十二萬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於此範圍內,即屬正當。另查原告所提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通知書,載明「貴寶號(順慶企業社)於本公司所施作之六月份後工程款未發放。待本公司向林口鄉公所順利取得款項後,再與貴寶號處理工程款問題」,固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以後之工程款迄未給付,惟原告所提據以證明被告應付工程款之六紙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填制,其上均無被告之簽認,原告復未提出足認其確有依價單上所載提供點工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積欠其點工工資超逾原告承認之四十二萬元部分,即屬無法證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付款之請求,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通知書,表示須俟其向林口鄉公所取得款項後才能付款,惟未能舉證其向被告請求付款之確切日期,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於超過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範圍,亦屬無法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