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一號
- 原告
- 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 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影片製作合約書、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第七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由原告拍攝製作「兒童交通博物館3D立體電影院影片」三部,分別為「交通污染大作戰篇」、「拯救小明篇」、「台灣交通陸海空篇」,製作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含稅)。嗣兩造又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追加簽訂二份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分別為⑴「交通精靈家族介紹3D片頭、3D動畫合成及剪輯」之追加合約,製作費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含稅),⑵「交通精靈家族九個characters」之追加合約,製作費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製作費共計六百七十二萬元(含稅),且應於驗收完成時支付完畢。現前述合約原告製作內容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驗收,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給付一百四十七萬零一元,餘款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即原合約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及追加之合約款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就此部分原告應製作之影片,乃經訴外人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兒童交通博物館分公司(即被告之業主,下稱鼎漢公司)、兩造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三方並簽訂協議書,於第二條載明:「甲方(即鼎漢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即同意乙方(即被告)已完成驗收,而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即同意丙方(即原告)已完成驗收,並履行三方之付款。」、第三條㈡約定:「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日三個工作天後,支付丙方所有合約尾款。」,惟被告僅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尚欠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影片製作合約書、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統一發票、協議書、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兒交館案應付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影片製作合約書、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由原告拍攝製作「兒童交通博物館3D立體電影院影片」三部,製作費三百七十八萬元(含稅);嗣又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追加簽訂二份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製作費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以上共計六百七十二萬元(含稅),且被告應於驗收完成時支付完畢;而原告製作內容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驗收,兩造與業主鼎漢公司更簽訂協議書,於第三條㈡約定被告應在協議書簽訂日三個工作天後支付原告所有合約尾款,惟被告僅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尚欠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統一發票、協議書、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兒交館案應付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既於協議書第三條㈡約定被告應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簽訂後三個工作天給付製作費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影片製作合約書、3D立體電影院影片採購追加合約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