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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六號

原告
興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九月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範圍內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

二、惟被告於前揭給付貨款事件中,有關買賣碎石級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盛碧奇之間,被告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則係自訴外人盛碧奇處受讓而來各節,雖經法院採認,據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惟被告與訴外人盛碧奇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事由,其後業由訴外人黃圳利另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並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撤銷被告與訴外人盛碧奇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確定在案,而被告與訴外人盛碧奇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既經撤銷,則應回復債權讓與前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消滅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又因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三五一號民事判決)成立後,而被告仍執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叄、證據:提出本院文九十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執行案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文九十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執行案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案卷查核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自訴外人盛碧奇處受讓而來,而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事由,其後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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