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 原告
- 訊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被告
- 梶谷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二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號九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向被告訂購貨品多媒體卡乙批,買賣總價為美金叁拾柒萬捌仟元整(含稅),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共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未稅),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前交貨,否則應將已收貨款全部部返還原告,此有採購單乙紙為憑。
二、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依約將貨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滙入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帳戶內後,滿心期待被告能依約如限交貨,惟被告卻未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如期交貨,依約被告自應負返還已收受之前開貨款之義務,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所獲,為求慎重,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約返還,被告仍置若罔聞,為保原告合法權益,爰依兩造所簽採購單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公司非但無生管人員一職,且公司內部實際具收貨之人員亦從未收到詹金漢受領貨物之通知:
⒈查證人詹金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作證時,曾當庭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原告公司,與一名姓名不詳之男性生管人員接洽,詢問交付系爭貨物,經該名生管人員告知公司內部還沒決定要進這批貨,依此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惟遍查原告全公司組織中,根本無證人所稱「生管人員」一職,此觀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公司組織圖即可得證。且上揭組織圖完成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公司縮編改組為止,原告公司之組織架構皆未有絲毫更動,更遑論增設生產管理人員一職!被告就證人所言之內容未能舉證,反請求傳訊未曾存在過之「生管經理」,甚荒誕謬誤之處,可見一斑。
⒉復查,原告公司內部標準作業程序,所有送入倉庫貨物皆由資材處部門負責,此有原告公司管理通則中各主管經理核准權限表可憑,是退步言,縱如被告所稱有生管人員人之存在,則依原告公司授權處理進貨事務之人員,亦係資材人員而非生管人員,證人與不具任何權限之生管人員接洽,焉能謂已合法通知原告受領貨物?
⒊何況當時原告公司資材處經理馬文聰先生,自始至終從未見聞過陽慶電子業務員詹金漢,更何來受領交貨通知之事宜?足見本件證人所指之生管人員根本不存在,倘 鈞院認有必要,可傳訊馬文聰先生出庭作證,必可明瞭事實真相。
四、原告位於新店之店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搬遷並辦理斷話,證人絕無能再電詢交貨之可能:
⒈查證人詹金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復證稱:「我最後一次問交貨事宜是今年農曆年前約半個月至一個月之間。」,而按諸農曆,今年農曆新年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依證人所言往前推算,詹金漢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間電詢原告交貨事宜。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年底為因應經濟不景氣,採取了縮編政策,原於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一、一三一之一號六樓之工作人員或被資遣,或轉至原告公司其他地點繼續工作,原公司新店辦公地點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斷話並繳清上開地址電話暨電信費用,似此情形,若非證人有千里傳話之本事,如何打電話向原告詢問交貨事宜?
⒉退一萬步言,縱謂證人與原告間係以手機溝通,則此筆交易涉陽慶電子新台幣一百五十餘萬元之應收帳款、衡諸常理,證人豈有忘記聯絡電話之理?證人非但未能提出當日與何姓名之人聯絡,且未提出電話號碼;尤有甚者,當 鈞院問及是向原告或被告通知交貨時,證人竟答稱不確定,似此情形,證人對其自身證述之內容既不能確定,且證述時復神情緊張、言詞閃爍,依經驗法則判斷,自不足採信。
五、至於有關本件買賣契約,當初雙方業已明白記載被告未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交貨,即應退還全部之預訂金。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成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原告之訂單後,即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向下游廠商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慶公司),訂購多媒體卡一批,並依約定由陽慶公司完工後,將上開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交原告,豈料原告竟無故拒絕收受,嗣後答辯人屢次通知原告受領,但原告皆置之不理。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實有向答辯人訂購媒體卡一批,同時並滙訂金五佰萬元整至被告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對於此點並不爭執。
三、惟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交付貨物,關於此點顯與事實相反,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貨物完工後,即委由陽慶公司送交原告。並無屆期未交付貨物之事。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詹金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多媒體卡一批,兩造約定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交貨,否則被告應將已收之五百萬元貨款返還原告,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五百萬元,惟被告未如期交貨,依約被告應返還前開五百萬元給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貨給原告,原告無故拒絕收受,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多媒體卡一批,兩造約定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交貨,否則被告應將已收之五百萬元貨款返還原告,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五百萬元,被告現尚未交貨給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訂購單在卷為憑。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被告雖舉證人詹金漢之證言為證,惟證人證稱係向原告公司生管人員表示交貨之意思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成功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沒有生管人員,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組織圖確無生管人員之職務,則證人詹金漢是否業已向原告依債務之本旨為提出交貨之通知,非無疑義。縱然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惟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被告既未依約交貨,且證人李成功亦證稱逾期交貨對原告已無價值(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五百萬元及自約定應返還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原證一採購單備註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