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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二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二號

原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靖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運送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得於約定區域運送原告之產品予軍公教通路指定客戶,並為原告處理產品於該通路之銷售推展及相關業務。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積欠原告數筆費用未償,嗣後並擅自停止營業,原告遂依約終止該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計有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證據:提出運送契約書、對帳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契約書、對帳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書所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廿九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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