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宜峰服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宜峰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其餘被告呂玉理、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七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及自八十八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逾期償還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到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共獲分配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經抵充執行費、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未償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及二百萬借款之部分本金三十七萬四零五十八元後,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兩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宜峰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宜峰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被告呂玉理、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七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及自八十八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逾期償還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共獲分配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經抵充執行費、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未償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及二百萬借款之部分本金三十七萬四零五十八元後,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兩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峰公司以被告呂玉理、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宜峰公司、呂玉理、乙○○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