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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五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五八六號

原告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督
被告
紳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向原告購買布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詎原告出貨後,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復未陳明兩造有高於年息百分之五利率之約定,是原告僅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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