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二號
- 原告
- 時報育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魔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使大學新生認識系所及其未來出路,雙方同意合作舉辦「第一屆大學多元入學暑期營隊」專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合作協議書。
(二)、依據前揭協議書雙方拆帳方式約定如下:(1)、第一梯次每營隊六十人以內,計算方式為實際人數,每人一千三百元,如超過六十人,則計算方式為實際人數,每人二千元,由被告支付合作利潤佣金予原告。(2)、報名截止一週內,被告應將參與學員人數及名冊交予原告,並同意原告派員稽核人數。(3)、報名截止後十五個工作日內,被告應將原告應收金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
(三)、依據前揭協議書雙方所定之權利義務則約定如下:(1)原告應共同列名為主辦單位,具函邀請學校列名協辦單位,並負責刊載廣告。(2)營隊所有成本費用(學員食宿、講師費、工讀生費、場地費、保險費、文具雜費等)活動執行、報名作業及消費者諮詢服務,均由被告負責。(3)關於課程場地之學校宿舍教室租金及學生工讀費用亦由被告負責。
(四)、又依前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保證履行「第一屆大學多元入學暑期專修營」品質、服務及應辦事項之兌現,凡消費者報名參加本營隊時,被告應依廣告及協議書內容載明之條款辦理,若未執行,原告可動用終止權及請求賠償。
(五)、詎料被告自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並不依約履行,其向一百七十一位報名參加學員統收之報名費用(每位報名費九千八百元)竟不依約於報名截止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後十五工作日內(最遲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每位應付原告之合作利潤佣金每位一千三百元,一百七十一位共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繳付原告,尤有甚者,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份早已出現債信不良之跳票紀錄,是可疑其係將所收學員費用,挪作他用,是其原應依據兩造前開合作協議書應負責營隊課程之規劃、活動之執行,及應為之服務等一切應辦事項洵無法完成,其不僅未依學員報名參加之營隊編隊,且未依約洽定學校隊輔人員,及未告知學員及學員家長之情形下擅自將不同之營隊併在一起上課,致開課當天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梯次在台北醫學大學之營隊活動,其活動內容與學員報名當時之課表有出入,加上活動現埸沒有專任輔導人員,導致現場一片混亂,影響營隊活動之品質、服務甚鉅,因而造成許學員當埸即退出參加營隊活動並要求退費,其後之第二梯次及第三梯次之營隊活動亦受此影響而無法如期舉辦。然被告可能已因所收之報名費尚無法彌補其本身之財務漏洞,所以竟於與學生協定退費後仍拒不退費,且更惡劣地將其活動執行之缺失責任推給原告,到處發函導致許多已繳費之學員在向被告要求退費未果之情形下,紛紛轉向要求原告退費,並向消基會及消保官投訴,對原告之營業信譽產生重大之影響,原告為免事件繼續擴大,造成對原告商譽之傷害日益加深,乃代被告對要求退費之學員清償已繳之費用,並取得已退費學員讓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本件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六)、如上所言,依兩造前開合作協議書就雙方拆帳之規定,被告應依各梯次每營隊實際報名繳費之人數,依每人一千三百元計算之金額,作為合作利潤佣金支付予原告,其各梯次報名人數共一七一人,每人以一千三百元計算,此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且本件「第一屆大學多元入學暑期營隊」係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原告原來可得之合作利潤佣金無法獲取而受有損害,而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及對待給付。
(七)、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亦定有文,原告代被告清償報名學員解除契約之退費,每人九千八百元,其退費學員共計一百四十五人,合計金額共達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八)、再者,被告明知其財務已有困難,竟故意隱瞞該項事實,且故意要求由其向學員收取一切報名費用及由其支付一切承辦暑期營之費用,但事實上則有將所收款項挪作他用,是其應有不承辦該暑期營之不法意圖,且其要求原告共同列名主辦單位,亦系其意圖捲款後由原告出面善後之不法意圖,尤有甚者,其在無能力退費後,竟到處發函打擊原告,訴諸其他媒體,希圖造成社會事件,則其以故意損害原告之意圖,亦實甚昭明,是可認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造成營隊無法如期舉行,事後學員紛紛轉向原告要求退費,並向消基會、消保官等投訴、媒體大肆報導,原告之營業信譽等果受有重大之傷害,乃原告就被告之發函所造成之營業信譽之損害部分,原告爰特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故綜上所陳,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元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大學多元入學體驗營各項資料統計表影本一件、退費學員同意書影本一百四十五件、被告公司總經理林貞妮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說明書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代被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大學多元入學體驗營各項資料統計表影本一件、退費學員同意書影本一百四十五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其營業信譽受有重大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林貞妮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說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發函並訴諸媒體,並進而損害原告信譽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